酒瓶(御赐三品酒红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御赐三品酒红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8
决定日:2012-07-23
委内编号:6W1019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24132.5
申请日:2011-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景德镇景德瓷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鹏辉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主要存在三部分的区别,其中两部分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到;另一部分虽然位于瓶身处,但其由文字构成,对于整体形状及图案均基本相同的两项外观设计来说,其不足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实质性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024132.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酒瓶(御赐三品酒红色)”,申请日为2011年02月18日,专利权人为朱鹏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景德镇景德瓷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305074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彩色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作登字14-2010-F-13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附图的彩色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景德镇环球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咸阳方圆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专利完全一样;涉案专利是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8日独立创作设计完成的,且请求人在2010年06月22日申请了版权注册登记(见证据2);专利权人原是请求人的经销商(见证据3)。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涉案专利不符合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明确放弃原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放弃证据2和证据3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二者区别仅在瓶身上的文字图案,该文字图案在销售时是必须有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2012年04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本案将针对请求人变更后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即涉案专利不符合2009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1030507491.1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彩色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陶瓷酒瓶(红釉金地粉彩梅瓶)”,其专利权人为本案的请求人,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25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02月18日)之前,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瓶子,二者用途相同,即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就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涉案专利由产品的正投影六面视图表示,其所示产品整体由瓶盖和瓶身组成,瓶盖近似倒圆台形,瓶身的横截面均为圆形,瓶身上部从瓶颈至瓶肩部位直径由小变大,瓶肩稍往下部位的直径最大,再往下缓慢渐变到较小的直径,在接近瓶身底部时直径又逐渐变大,在连接瓶盖和瓶身的位置有一环绕瓶颈的封口环,封口环一侧设有开启瓶盖用的拉手,封口环下方有环绕瓶的凸起;瓶盖顶面有一圆环形图案,瓶盖中上部环绕着印有花纹的带状图案,瓶颈处的封口环上有格状图案,瓶颈至瓶肩部位有点状图案,自瓶肩到瓶身下部的内缩位置设有花朵及其枝叶的图案,在该图案设计在一沿瓶身扭曲的外框内,接近瓶身底部的部位的图案由多个上端呈波浪形中部有花纹的图案并排环绕而成。(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组件1和组件2的视图表示,包括组件1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和组件2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组件1和组件2的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中写明: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其主视图相同,省略组件2的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其所示产品整体由组件2所示瓶盖和组件1所示瓶身组成,瓶盖近似倒圆台形,瓶身的横截面均为圆形,瓶身上部从瓶颈至瓶肩部位直径由小变大,瓶肩稍往下部位的直径最大,再往下缓慢渐变到较小的直径,在接近瓶身底部时直径又逐渐变大,瓶盖底端、瓶身顶端及瓶颈中部均有环绕瓶颈的凸起;瓶盖顶面有两圈圆环形图案,瓶盖中上部环绕着印有花纹的带状图案,瓶颈至瓶肩部位有点状图案,自瓶肩到瓶身下部的内缩位置设有花朵及其枝叶的图案,在该图案设计在一沿瓶身扭曲的外框内,在瓶身上部有一纵向排列的“青花瓷”文字图案,接近瓶身底部的部位的图案由多个上端呈波浪形中部有花纹的图案并排环绕而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时仅就二者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进行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由瓶盖和瓶身组成,且瓶盖和瓶身的形状及其上的图案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瓶身上无文字图案,而对比设计上有“青花瓷”文字图案;(2)从对比设计的瓶盖和瓶身组合后的状态来看,对比设计的瓶颈长度长于涉案专利的瓶颈长度,涉案专利的瓶颈封口环一侧设有拉手,而对比设计无;(3)对比设计的瓶盖顶面设有图案,而涉案专利无。
从上述的对比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及瓶体图案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的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区别点(1)虽然位于瓶身处,但其由文字构成,对于整体形状及图案均基本相同的两项外观设计来说,其不足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实质性影响;区别点(2)和(3)均属于很细微的局部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通常不易察觉到上述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的规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因此,本案中,对比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241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