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4
决定日:2012-07-18
委内编号:5W103070, 5W1032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4254.6
申请日:2009-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颖琦
主审员:王冬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5D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54254.6,申请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何颖琦。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双地导轨包括两条平行的单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导轨下面有支撑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位于导轨上方的两侧有防尘挡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尘挡板由立于两条单轨间的支撑柱支撑。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由支撑柱支撑防尘挡板呈倒‘山’字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呈倒‘山’字形防尘挡板上有限位板。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尘挡板的下沿位置低于导轨的水平位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浴室门的双地导轨,其特征在于所述单轨为V形结构。”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3月2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446285A、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78年7月28日的第7700442号法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公开号为CN101280659A、公开日为2008年10月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0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20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或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4、6和7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4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3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再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3月31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或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未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指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附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4、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附件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其他理由,以本次口头审理明确的理由为准。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双方当事人庭后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913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203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4月2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第二请求人,并告知其可以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第二请求人表示其于2012年5月4日以邮寄方式寄交了一份补充意见陈述书,未补充提交新证据,其中内容与口审当庭明确的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相同。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后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主要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2、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附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4、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5、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支持的规定;放弃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无效理由。第二请求人明确表示以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为准,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5月4日以邮寄方式寄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第二请求人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相同,且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庭后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提交并确认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和4,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附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若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浴室的双地导轨,附件4涉及一种用于浴室的玻璃门,包括一条安装在地面的导轨(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经对比,权利要求1与附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为两条平行的单轨。附件2公开了一种滑动门,其设有两个平直的开放式隔间7和8用于支撑滑轮行走(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段和附图),可见,附件2已经给出了设置两个平行导轨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将附件4公开的单轨替换为双地导轨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导轨的下面设有支撑架,而上述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位于导轨上方的两侧有防尘板,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防尘挡板由立于两条单轨间的支撑柱支撑,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由支撑柱支撑防尘挡板呈倒“山”字形。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在导轨上方设有防尘板(参见附件4附图“挡板32”),并且在导轨一侧与挡板32相连接部分设有支撑柱,两者在导轨上方连接后共同构成半个倒“山”字形,由此可见,在附件4公开了上述技术内容的情况下,结合附件2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得到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4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呈倒“山”字形防尘挡板上有限位板,对此,合议组认为,设置限位板以限制滑动门的左右摆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防尘挡板的下沿位置低于导轨的水平位置,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了起到更好的防尘作用,将防尘挡板的下沿位置低于导轨的水平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容易想到,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单轨为V形结构,对此,合议组认为,V形结构单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8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42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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