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膜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卷膜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00
决定日:2012-07-13
委内编号:6W101786、6W101791、6W1018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27886.6
申请日:2011-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飞达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1-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春旺机械配件厂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是在现有设计特征的基础上经过细微变化后组合得到的,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同时组合后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27886.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卷膜器”,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2月24日,专利权人是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春旺机械配件厂。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飞达金属制品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顺祥五金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网上销售记录,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中的交易管理中的记录显示2010年12月12日发生了一笔订单号为166314282的大棚配件涡轮机的交易,由邓氏蔬菜基地采购,数量为2个,实付款110元,其产品图片显示快照生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该图片与涉案专利所示的卷膜器形状相同。附件1-1还证明邓氏蔬菜基地在收到货后于2010年12月24日给出评价,并且支付宝显示2010年12月12日该笔款项110元己由收货人邓扬国支付到帐。阿里巴巴网店由系统统一管理,所有的销售凭证在网上具有公信力,因此上述证据证明申请日前己有与涉案专利相同形状的产品对外界销售,故应宣告无效。
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2:农业工程技术(2010年3月上旬第7期)总第403期封面和部分内页的复印件,共3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2为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其中的图片卷膜器与专利文件的主视图极其相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使用了附件1-1与附件1-2的组合,两个附件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表达了涉案专利的主要特点,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786)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 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常熟市辛庄镇恒鑫温室大棚配件厂(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1作为证据,其理由、提交的附件以及意见均与第一请求人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相同。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附件1-2,其提交的附件以及补充意见也与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附件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791)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 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02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三)第三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涉案专利,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顺祥五金制品厂(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2年0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1-1和附件1-2作为证据,其理由、提交的附件以及意见均与第一、二请求人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6W101890)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 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四)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二、三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二、三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1证明在先公开销售,适用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理由。附件2记载了卷膜器的照片,构成现有设计,与附件1组合,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各方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公证书原件以及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电子证据,公证书是在2010年12月12日做的,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充分公开。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并认为附件1中的图片具有立体效果,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主视图在附件1中没有体现,但是附件2体现了涉案专利主视图的形状,附件1和附件2组合公开了涉案专利设计。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1为平面图,不能与涉案专利一一对应;涉案专利外部有涂层,不是光滑的表面;附件2壳体可能是铁壳,其也是平面图,只有一个主视面,不能充分公开涉案专利设计。
至此,在针对上述三个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并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三个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顺祥五金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网店中的网上销售记录,第一、二、三请求人在口审时提交了由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针对附件1的(2011)熟证经内字第839号公证书原件,经核实原件并当庭演示,专利权认可附件1所示内容确实存在,但认为电子证据显示的东西由计算机代码形成,有不稳定性,可以随意更改,公证书是在2011年所作的事后公证,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2010年的销售事实。
合议组认为,根据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的证据保全的具体操作步骤可知,其是通过阿里巴巴的支付宝会员“gaorenwei2008@yahoo.cn”进入我的阿里,在我的阿里的交易管理中有一笔订单号为166314282的订单, 邓氏蔬菜基地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顺祥五金制品厂购买了两套供应温室大棚配件涡轮机,点击购买的产品名称进入快照页面,快照中显示的图片包含“卷膜器”,页面下方显示快照生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12点22分54秒,经过当庭演示,专利权人确认当庭演示信息与附件1一致。合议组认为,阿里巴巴网站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网站,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记载的显示上述交易记录的网页内容真实性应予确认。附件1和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时可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找到相应的销售的产品图片,并显示其了交易产品快照生成时间,上述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2011年02月24日),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快照中的产品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上传并能通过互联网查询以及进行公开销售,即请求人所指认的图片所记载的“卷膜器”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件2是农业工程技术(2010年3月上旬第7期)总第403期封面和部分内页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其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673-5405”,属于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以及中国农业工程学会主办的期刊,对附件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附件2封面下方显示“2010年3月上旬第7期”,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可推定其公开日为2010年3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2月24日),因此,请求人所指认的图片所示“手摇卷膜器”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为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主视图所示设计,但其主视图已在附件2中公开,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的正面视图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1)中包括 “涡轮卷膜器”;附件2公开了一种“手摇卷膜器”(下称现有设计2),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整体外形为蜗轮形,其蜗轮上方设有蜗杆;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涉案专利所示卷膜器,主体呈涡轮状,分别由一个直径较大的圆柱和一个直径较小的圆柱在侧面垂直相交而成,大圆柱上下均有与其同心的小平台,圆柱表面有麻点图案,两个圆柱中心各设置有两个同心轴并在一侧突出,两个轴上各设有两个圆形小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1附图是立体图,所示涡轮卷膜器,主体呈涡轮状,分别由一个直径较大的圆柱和一个直径较小的圆柱在侧面垂直相交而成,大圆柱一侧有与其同心的小平台,圆柱表面光滑,两个圆柱中心各设置有两个同心轴,小圆柱的轴在一侧突出。(详见现有设计1附图)
现有设计2附图是立体图,所示手摇卷膜器,主体呈涡轮状,分别由一个直径较大的圆柱和一个直径较小的圆柱在侧面垂直相交而成,大圆柱正面沿外径环绕设有有一些文字,中间有一同心圆,同心圆内有图案,圆柱表面不光滑,小圆柱中心设置有同心轴,小圆柱的轴在一侧突出,轴上设有两个圆形小孔。(详见现有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按照卷膜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卷膜器上的轴是用于安装连接的部分,主体部分的设计在安装后易关注,因此主体部分的外观形状及整体造型相对来说更易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相比较,二者所示卷膜器均有主体和轴的设计部分,其整体形状以及主体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现有设计1中未显示大圆柱一侧的设计;表面纹理不同,涉案专利表面有麻点图案,而现有设计1表面光滑;轴上有无小孔,涉案专利轴上均有两个圆形小孔,现有设计1轴上是否有小孔显示不清。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2相比较,二者所示卷膜器均有主体和轴的设计部分,其主体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轴上均设有小圆孔,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现有设计2中未显示大圆柱一侧的设计;表面纹理不同,涉案专利有表面有麻点图案,而现有设计2表面光滑;大圆柱表面设计不同,现有设计2的一侧表面设有文字、图案,而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在组成部分以及整体形状以及主体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表面纹理以及轴上孔的区别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应属于局部的细微设计变化;对于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2正面的文字、图案等区别设计特征,由于涉案专利是关于产品形状的设计,仅需考虑现有设计是否公开了相应的形状,所述文字、图案差别不构成影响;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将现有设计2和现有设计1相组合存在明显启示;结合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公开的现有设计特征,其中现有设计2公开了卷膜器主体大圆柱一侧的形状设计,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1的设计特征已被现有设计2所公开,因此,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两者的组成部分、整体形状以及主体部分的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在现有设计1的基础上,结合该现有设计2所示大圆柱一侧的形状并对其表面纹理作很细微的变化后,即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且两者的结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三个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2788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