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24
决定日:2012-07-16
委内编号:5W1029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91947.X
申请日:2009-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范胜祥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栾爱玲
国际分类号:H05B6/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920191947.X、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7278U、名称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体(1)截面的正方形或长方形至少有一个边具有凹陷的弧线(4)。”
2012年02月06日,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在请求书中,请求人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22818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
附件2:号码为GB/T 19519-2004、名称为“标称电压高于1000V的交流架空线路用复合绝缘子??定义、试验方法及验收准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印件,共4页,首页上显示2004-05-14日发布,2005-02-01日实施;
附件3:公开号为CN15293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9月15日。
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为:
(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至少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环氧树脂绝缘子芯棒的生产工艺,该生产工艺“玻璃纤维……均压管路”及拉挤工艺的工艺流程,尽管附件1中没有对“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进行具体描述,但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从而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国家标准,其中所述的复合绝缘子的芯棒,通常由玻璃纤维浸渍于树脂制成,已达到最大拉伸强度。结合附件1和附件2,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所述的内芯棒结构的复合绝缘子,有芯棒、芯棒外的伞裙及芯棒两端的金属端头构成,其特征在于芯棒中埋置有内芯棒,浸渍了环氧树脂基体的玻璃纤维沿芯棒纵向排列,或部分地按照要求与纵向称一定绕包或编织,内芯棒的形状为圆柱形或其他适当的形状,长度为1mm-1000mm。附件3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吻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结合附件1和附件3,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
证据1:声称为本专利中绝缘支柱的照片;
证据2:声称为本专利中绝缘支柱的使用状态照片;
证据3:声称为绝缘子的图片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如下意见:(1)附件1-3中所述的芯棒,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纤维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但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这一技术特征,更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3)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的记载从而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即芯棒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况下,直接使用相近和相关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4)对于附件1-3,本专利具有“在定位和固定线圈时,不会开裂分层”和“克服了因螺孔方向与玻璃纤维层垂直而造成的绝缘支柱安装不便的缺陷”以及“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耐腐蚀、抗弯曲、抗开裂变形性能好”的技术效果,附件1-3没有给出本专利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6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未在请求书中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2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主张的公开日期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程序中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附件1和附件3为中国专利文件,附件2为中国国家标准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请求人主张的附件2的公开日期也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也未发现影响附件1-3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同时附件1和附件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的公布日期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中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无效理由
3.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附件3公开了一种有内芯棒结构的复合绝缘子(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书、附图),其中芯棒1中埋置有内芯棒(3),浸渍了环氧树脂基体的玻璃纤维沿芯棒纵向排列,内芯棒(3)的形状为圆柱形或其他适当的形状。
请求人主张附件3中公开的“内芯棒(3)的形状为圆柱形或其他适当的形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支柱体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圆柱形的截面为圆形,与正方形或长方形不同,其中的其他形状也未明确是何种形状,因此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柱体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技术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材料为中频电炉线圈的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长方形和正方形的支柱体。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而言,如果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也没有明确记载其技术方案可以用于该权利要求所属的技术领域中,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附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纤维增强环氧树脂绝缘子芯棒的生产工艺(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4、说明书第1页第1-5段、说明书第2页第1-4段),其中包括牵引机以8~15cm/hr的速度牵引芯棒,使玻璃纤维3充分浸透和排除气泡。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物为一种中频电炉绝缘线圈的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长方形和正方形的支柱,而附件1中的绝缘物为绝缘子芯棒,且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纤维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
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的“牵引机以8~15cm/hr的速度牵引芯棒,使玻璃纤维3充分浸透和排除气泡”(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的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上述牵引工艺可能会使其中的玻璃纤维逐渐会沿芯棒的纵向分布,但是,不同的工艺操作强度所得到的玻璃纤维的方向不同,既有可能使玻璃纤维与芯棒的截面垂直,也有可能使玻璃纤维与玻璃纤维并不垂直而呈其他角度,因此,仅根据附件1的上述表述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玻璃纤维与芯棒的截面垂直”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现有的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是由整张绝缘板切割而成,这种绝缘板是用多张玻璃纤维通过环氧基胶粘结叠加而成,在本案中没有依据表明使该绝缘支柱中的玻璃纤维与支柱的截面垂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请求人对此也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而且,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而附件1涉及的是绝缘子芯棒,两者技术领域并不相同,而没有依据表明现有技术有明确启示,而促使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这一领域技术人员到绝缘子芯棒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附件1中也没有记载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可以用于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这一领域中,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并非显而易见,而且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抗弯曲抗开裂变形性能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创造性
如3.1中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物为一种中频电炉绝缘线圈的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长方形和正方形的支柱,而附件1中的绝缘物为绝缘子芯棒,且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纤维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
附件2公开了一种复合绝缘子(参见附件2正文第2页第1段),其芯棒通常由玻璃纤维浸渍树脂后制成,以达到最大拉伸强度。由此可见,附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附件2中也没有明确记载,以促使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这一领域技术人员到绝缘子芯棒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因此附件2中不存在将附件2中的技术手段结合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结合附件1和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申请号为200920191947.X、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7278U、名称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