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4
决定日:2012-07-17
委内编号:5W1029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004118.9
申请日:2010-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薛玉
授权公告日:2010-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苏志国
国际分类号:B29C55/28,B29K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不仅要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还要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而能够确定的信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004118.9,申请日为2010年1月7日,专利权人是上海通冷挤出机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它由主机、辅机和收卷机组成,主机包括挤出机(1)、模具(2)、风环(3)、第一牵引机构(4)和小夹板(5);辅机包括加热水箱(6)、第二牵引机构(7)、定型水套(8)、第三牵引机构(13)和大夹板(1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热水箱(6)、第二牵引机构(7)和定型水套(8)安装在下机架(9)上,在下机架(9)的上面通过旋转机构安装上机架(12),在上机架(12)上安装第三牵引机构(13)、大夹板(14)、收卷机和将电源引入上机架的旋转导电环(16)。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机组包括旋转齿盘(10),旋转齿盘(10)通过减速器与电机传动连接。
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收卷机包括第四牵引机构(17)和双工位收卷机构(15)。
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其特征在于:在上机架(12)上安装了吊车(18)。
5.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其特征在于:在上机架(12)上安装了吊车(18)。
6.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其特征在于:在下机架(9)的上面设置了中机架(11)。
7.按照权利要求6所述的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导电环(16)包括固定在上机架(12)上的固定部和与电源连接的转动部,转动部的引入电源通过碳刷与固定部的引出电源连接,引出电源给第三牵引机构(13)、第四牵引机构(17)和双工位收卷机构(15)供电。”
针对上述专利权,薛玉(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证据1):公开号为CN10159678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12月9日;
附件2(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39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
附件3(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079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附件4(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169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0日;
附件5(证据5):《物理》,苏科版,9年级下册,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封面页、第4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证据6):《新教材完全解读-物理》,新课标?苏科,九年级(下),吉林人民出版社,封面页、第121-123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证据7):“导电环”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8(证据8):双工位收卷机照片及“金水机械”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9(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4803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
附件10(证据10):国家轻工业局1999年4月21日发布的编号为QB/T3632-199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聚氯乙烯热收缩薄膜、套管》封面页、第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证据11):声称为刊载在《广东塑料》上的吴清鹤著“PVC热收缩膜的成型技术”、李刚民著“硬质PVC管件生产技术研究”,1994.02,第10-14页复印件,共5页;宁波市数字图书馆网页打印件,共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机构”的限定概括过宽,“通过旋转机构安装”可以有多种不同形式,而说明书第0005段仅给出一种旋转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旋转导电环”概念不清楚,既非标准术语,说明书也未说明,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相关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第四牵引机构和双工位收卷机构”以及与旋转导电环相配合的“电刷”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吹膜机”、现有技术“收卷部旋转”和公知常识“导电环旋转馈电”的简单组合,其中本专利背景技术、证据1和2可证明吹膜机为现有技术,证据4可证明旋转收卷为现有技术,证据5-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导电环旋转馈电是公知常识;(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3公开并且属于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关双工位的限定属于现有技术,例如证据8和9公开了单工位和双工位,并且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有关第四牵引机构的限定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积极作用,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有关旋转馈电方式的限定不仅在证据1和3中公开,也属于公知常识,有关旋转馈电的对象是必然结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陈静、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史建群,专利权人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吴金龙、公民代理茅国伟和宋?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明确表示放弃证据8和证据9,以及放弃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且基于专利权人对于本专利中的旋转导电环属于现有技术的认可,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请求人将证据5-7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补充意见:证据10可以证明证据1所要解决的薄膜平整和均匀的技术问题即包含了消除暴筋,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和3均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解决的是薄膜生产过程中膜管的压力和薄膜均匀度的问题,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PVC热收缩制造过程中的暴筋问题,平整度和暴筋是不同的概念,且证据1未公开用于热收缩膜。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或证据1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或证据11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证据3公开了有关旋转收卷和导电环对旋转体馈电的技术特征,且达到薄膜平整均匀的效果,即包含了消除暴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2、证据4、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与证据5-7作为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旋转收卷的技术特征,而导电环馈电属于公知常识,且达到薄膜平整均匀的效果,即包含了消除暴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无论是证据1、证据2、证据3还是证据4,均未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暴筋问题,解决暴筋问题除了采用旋转的手段之外,还与转速有关,本专利未写明转速是为了防止他人仿造。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第四牵引机构的作用进行记载,即使认为证据1中附图标记9正上方的辊为导向辊而非牵引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结合公知常识获得该第四牵引辊的技术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4)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不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5)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且采用导电环、电刷进行馈电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和证据3相比,减速器比链轮链条传动更为平稳,不易损坏,减速器本身属于公知常识;(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辊并非牵引辊,本专利中利用第四牵引辊可以避免薄膜反卷到第三牵引机构中;(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是要解决暴筋的技术问题,吊车属于现有技术;(4)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中机架,便于安装、定位、运输等;(5)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现有技术,但本专利对其进行了完美结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中的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在口审时放弃了证据8和证据9,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证据7、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构成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做证据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11与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2、证据4、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与证据5-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证据1公开了一种PVC吹膜机,结合证据1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第5页第1段以及附图1可以得到证据1公开的信息,该吹膜机具体包括:挤出装置1、模头2、模头上方的人字板、第一牵引装置3、水箱5、压辊12、冷却水环13、第二牵引装置9及其下方的另一人字板,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熔融塑料从模头模口吹出,必然经过风环冷却,因此证据1还隐含公开了应设置在模头处的风环。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挤出装置、模头、隐含公开的风环、模头上方的人字板、第一牵引装置、水箱、压辊、冷却水环、第二牵引装置及其下方的另一人字板,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有关主机和辅机的特征:挤出机、模具、风环、小夹板、第一牵引机构、加热水箱、第二牵引机构、定型水套、第三牵引机构和大夹板;且这些部件均是吹膜机中常规部件,专利权人对此亦予认可。虽然证据1中并未明确划分主机、辅机,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了对主机、辅机所包含的部件进行了限定之外,并无其他限定,因此这种划分仅是一种人为的设定,不影响具体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的事实。证据1还公开了上述第一牵引装置3、水箱5、第二牵引装置9以及旋转机构7和收卷机构8设置在机架4上,其中旋转机构7设置在水箱5正上方,旋转机构7的上方设有收卷机构8和第二牵引装置9,根据证据1附图1也可以看出,机架4分为下半部分和上半部分,其中水箱5、压辊12和冷却水环13安装在机架下半部分中,上半部分通过旋转机构7安装在下半部分上,旋转机构7上安装有收卷机构和第二牵引装置及其下方的人字板,并且证据1的旋转机构7包括集电环19、碳刷21,通过集电环与碳刷配合将电力从机架下半部分传导到收卷电机等。由此可见,证据1中机架的上下两部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架,而上、下机架上所安装的各个部件,在上面的特征对比中已进行了分析,不再赘述;证据1中的集电环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旋转导电环,其作用也均是传导电力,设置旋转机构使得证据1的吹膜机也构成了上旋转式吹膜机,并且证据1的吹膜机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模头旋转易损坏且薄膜平整度、均匀度不好而变为收卷机构的机架部分转动,从而实现薄膜厚度平整均匀的技术效果。
因此,证据1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上旋转式PVC热收缩薄膜机组,而证据1仅记载了PVC薄膜吹膜机,未明确公开可用于PVC热收缩膜。鉴于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吹膜机所采用的结构完全相同,而且PVC热收缩薄膜也是常规PVC薄膜之一,本专利中并未记载由于热收缩膜而会导致整个机组有何种结构上的变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PVC吹膜机具体结构用于PVC热收缩薄膜机组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或消除PVC热收缩薄膜的暴筋,暴筋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表面平整度不是相同概念。对此,合议组认为,消除暴筋属于使表面平整度提高的一种手段,证据1虽然没有记载消除暴筋问题,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相同的,专利权人也认可上旋转式结构是吹膜机普遍采用的结构,那么显然在技术手段相同的情况下,必然会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效果。此外,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也曾称其专利除了采用旋转的方式之外控制转速也是消除暴筋的关键因素,未在专利说明书中写明是怕他人仿制。根据专利通过公开技术方案内容换取排他保护的原则,其未对社会公众公开的内容,特别是其强调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但又未在专利文献中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判断该专利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基于上述两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旋转机构包括旋转齿盘,旋转齿盘通过减速器与电机传动连接。证据1的旋转机构7包括转盘15、轴承、传动齿轮18和辅助电机17,轴承外圈22的上端面与转盘15固定连接,轴承外圈22的外圆周上加工有与传动齿轮18啮合的外齿,辅助电机17固定在机架4上,并通过链轮传动与传动齿轮18传动连接,可见电机17的动力是通过链轮、传动齿轮及与其啮合的轴承外圈传导到旋转机构的,由此使旋转机构旋转。因此,证据1中的轴承外圈22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旋转齿盘,而链轮、传动齿轮等共同构成了减速器,使得电机的高转速低扭矩通过上述一系列齿轮传动变为低转速大扭矩,这也是一种常规的传动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在上机架上安装了吊车。从吹膜机收卷机构上取下膜卷以及吊运等工序,均需要采用吊运装置,诸如吊车,这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且专利权人也认可吊车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评述权利要求1、2、4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本决定中不再进行评述。
(4)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且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收卷机包括第四牵引机构(17)和双工位收卷机构(15)。对于双工位收卷机构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收卷机构8包括左右对称设置的两组收卷轴25,且从该证据附图3中也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分设在人字板两侧的两个收卷机构工位,因此该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对于第四牵引机构的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该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根据证据1说明书附图1、3,附图标记9上方的两个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四牵引机构,效果相同,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第四牵引机构的作用进行披露,并且结合公知常识也可以得到该第四牵引机构。专利权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第四牵引机构,判断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不仅要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还要结合附图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而能够确定的信息。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11段中记载:“整个机组包括四个牵引机构,使得薄膜在加工过程中承受的拉力均匀可控”,第0015段中记载:“引出电源给第三牵引机构13、第四牵引机构14和双工位收卷机构15供电”,并且结合“牵引机构”这一限定,可知第四牵引机构与其他三个牵引机构一样,应当是带有动力的主动辊,而非导向辊等无动力辊。但是,在证据1中,请求人认为与第四牵引机构相同的两个辊,即证据1说明书附图中附图标记9上方的两个辊,在其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无法确定其是否为牵引辊。其次,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可知,该第四牵引机构设置的位置是在第三牵引机构上方,且由于形成了对薄膜的牵拉,使得即使收卷机构处薄膜断裂,也会由于该牵拉力的存在使得薄膜延续拉出第三牵引机构,避免刚刚经过定型水套较为潮湿的薄膜由于仅受到第三牵引机构的滚卷而回卷在第三牵引机构的辊轮上,第四牵引机构的上述效果虽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设置的位置,对一般牵引机构的认知以及现有PVC热收缩薄膜机组中不同牵引机构的作用和容易产生的缺陷,可以确定第四牵引机构的设置可以解决收卷机构处薄膜断裂时薄膜回卷缠绕在第三牵引机构上的技术问题。但是,在证据1中,如上所述,由于该证据未明确公开两个辊是否为牵引辊,且由于割刀29介于这两个辊与牵引辊16之间,因此仅能确定上述两个辊用于为离开牵引辊的薄膜提供导向作用,供其经过割刀,而不能确定其具有牵拉的作用,也就不能确定证据1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能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综上,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第四牵引机构的技术特征,也未涉及要另外设置牵引机构的内容,不能对此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尚无证据证明在PVC热收缩膜机组中设置第四牵引机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第四牵引机构的特征被证据1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请求人仅主张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采用其他证据与其附加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已不成立,在此情况下,无论采用请求人另外提及的哪种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会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为该技术方案带来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因此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7相对于上述证据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5-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004118.9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和4无效,在权利要求3、5-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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