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3
决定日:2012-07-20
委内编号:5W1032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26279.9
申请日:2006-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优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H9/20,H01H3/16,E05B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33条是对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最为重要的限制性条件,其限制申请人在申请日后,不得将原本不属于其在申请日前所完成和公开的发明内容纳入申请文件中并要求保护,从而保障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并防止造成对公众或其它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
全文:
本专利的名称为“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专利号为200620126279.9,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
本专利申请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锁,在锁的动作点设置一对常闭常开双接点的微开关,微开关接入计算机监控系统回路,其特征是锁的不同动作使微开关状态发生变化,通过微开关把锁的状态信号准确传送给计算机监控系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其特征是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接地插孔、微开关装在锁体上,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申请文本、实用新型审查过程文件及历次修改文本复印件;
附件2: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珠珠海第790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附件4:《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合同审批表》及《110KV榕益站扩建2#变工程变电部分施工合同》复印件;
附件5:110KV榕益站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
附件6: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的《关于珠海供电局110KV榕益变电站五防接地电磁锁应用情况的说明》复印件;
附件7:北京四方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复印件;
附件8: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与北京四方技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及相关凭证复印件;
附件9:CN2777729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03日)复印件;
附件10:CN2745255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07日)复印件;
附件11:《电器成套开关设备门用电磁锁》(《江苏电器》杂志2006年第4期,陶林等)复印件;
附件12:《电力工程电气设备手册??电气二次部分2》(电力工业部西北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部分页的复印件;
附件1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附件2-8相互印证,证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己经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9与公知常识(附件12)、附件9与附件11、附件10与附件9及公知常识(附件12)、附件10与附件9及附件11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补充的证据有:
附件15:北京思控自动化有限公司涉及2把电磁型接地锁110V的《采购订单》、《汇款通知单》、05110078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
附件16:北京思控自动化有限公司涉及8把电磁型接地锁110V的《汇款通知单》、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
附件17:北京思控自动化有限公司涉及26把电磁型接地锁220V的《采购订单》、《汇款通知单》、电汇凭证(回单)复印件;
附件18: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61016)复印件;
附件19:北京思控自动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复印件;
附件20:广电集团珠海供电局110KV榕益变电站#2变扩建工程《综自系统技术协议》及《购货合同》复印件;
附件21:江苏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盐城分部出具的《运行证明》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附件22:江苏盐城供电公司220千伏金东竣工、投产相关网页信息打印件;
附件23: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证经内字第1263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24: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大功率试验站《检验报告》(开试(委)字(2002)第14号)复印件;
附件25: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
附件26: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请求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360710)复印件;
附件27:镇江市诚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
附件28: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附件29:CN2518202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
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21、23、24中公开的接地电磁锁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8以及附件15-28这些证据均表明本专利的接地电磁锁己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中使用公开的接地电磁锁,或者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或附件24、或附件29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23或24中使用公开的接地电磁锁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3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或附件24、或附件29的组合;或者附件24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9、或附件29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说明书的修改并非全是增加的,并且绝大多数是原有的,增加的内容只是将原说明书的描述更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而己,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附件2-8不能互相印证,所涉及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无关,请求人所称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05月23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6月28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12年05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补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0:《高压开关设备用电磁锁通用技术条件》JB/T 7827-1995机械行业标准复印件;
附件31-1:《微机型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通用技术条件》DL/T 687?1999电力行业标准复印件;
附件31-2:《微机型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通用技术条件》DL/T 687?2010电力行业标准复印件;
附件32:《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标准的共用技术要求》DL / T 593?2006电力行业标准复印件;
附件33: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防止电器误操作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家电网安监【2006】904号)复印件;
附件34:110KV榕益变电站扩建#2主变工程《工程投标报价书》复印件;
附件35: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36: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书(2012)粤珠珠海第14766号公证书;
附件37:第170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
其中附件20-3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附件34、35、37供合议组参考,附件36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合议组调查了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审查文本(以下称为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本专利的申请文本以及实用新型审查过程中的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1中本专利的申请文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证据(以下称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第33条是对修改专利申请文件最为重要的限制性条件,旨在防止申请人在申请日后将原本不属于其在申请日前所完成和公开的发明内容纳入申请文件中并要求保护,保障专利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先申请原则”,防止造成对公众或其它申请人不公平的后果。
在无效程序中,当请求人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时,如果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影响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宣告对应的受到影响的权利要求无效。
请求人主张:授权的权利要求1:“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其特征是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指示灯与行程开关相接;接地插孔、微开关装在锁体上,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没有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授权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增加了“提供一种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第1页第4段增加了“其特征是线圈与行程开关相接,锁芯设置在线圈的一侧,指示钉与行程开关相接;接地插孔、微开关装在锁体上,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第2页倒数第2段增加了“对照附图,其结构是线圈2与行程开关3相接,由行程开关3控制线圈电源的通断,锁芯4设置在线圈2的一侧,工作时,它将锁芯4吸合,指示钉5与行程开关3相接,工作时指示灯亮;接地插孔6、微开关7装在锁体上,接地棒9通过接地插孔6与微开关7在工作状态下相接,通过微开关7的通断显示接地棒9是否插入接地插孔6;解锁孔8安装在锁芯4的一侧,接地线接入孔10装在接地棒9内,用于装入接地线”,以上各处修改均没有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原说明书记载的 “由于接地棒9的插入而改变了微开关7的触片12的位置,从而向计算机监控系统发出状态信号”,在授权的说明书中被修改为 “微开关7由于接地棒的插入而改变状态,从而向计算机监控系统发出状态信号”,同样无法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计算机监控防误装置专用电磁锁”与实用新型名称一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是以形状、构造特征来限定本实用新型,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而且说明书应包括说明书附图。(3)对说明书的修改并非全是增加,绝大多数是原有的,增加的内容只是将原说明书的描述修改得更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与原有措辞应视为一致,只是比原有的描述更清楚、完整。
合议组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保护范围的改变或扩大,导致其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
(1)微开关
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微开关”为:在锁的动作点设置一对常闭常开双接点的微开关,微开关接入计算机监控系统回路,通过微开关把锁的动作信号准确输送到计算机监控系统(参见原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及原权利要求1)。
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除限定“微开关装在锁体上”之外未对“微开关”的数量、结构类型以及信号传递途径进行任何限定。不再限制微开关的数量使得其保护范围由原来的一对变成涵盖多对或者不成对,而且现实中也常常会担心一对微开关的接点不可靠或需要提供多对接点的情况,而采用多对接点;不再限制微开关的结构类型使得其保护范围由原来的常闭常开双接点开关变成涵盖仅有常开、或者仅有常闭、或者单接点开关等各种类型;此外,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微开关接入计算机监控系统回路这样唯一一种信号传递途径的工作方式,而不再限制上述计算机监控系统的信号采集途径同样会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扩大。因此,对于“微开关”的修改客观导致了授权的权利要求1不当地扩大了保护范围,而且该保护范围的扩大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接地棒
授权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第2页倒数第4行中的“接地棒通过接地插孔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并未在原申请文件记载,而且,原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 “由于接地棒9的插入而改变了微开关7的触片12的位置,从而向计算机监控系统发出状态信号”,在授权的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被修改为“微开关7由于接地棒的插入而改变状态,从而向计算机监控系统发出状态信号”。一方面,原申请文件对微开关有特定限定;另一方面,上述修改将原带有触片的微开关扩大为任意形式的微开关,涵盖了不在原申请范围内的“触点式微开关”、“点帽微开关”等各种微开关形式,不当地扩大了保护范围;再者,原始公开的技术内容“接地棒改变微开关的触片的位置”变为“接地棒与微开关在工作状态下相接”,上述技术内容的改变并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上述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接地插孔、微开关、锁体,解锁孔、锁芯、线圈之间的位置关系
授权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增加了“接地插孔、微开关装在锁体上”的技术特征,但“锁体”这一措辞并未在原申请文件记载,虽然原说明书附图1中标示出“接地插孔6”和“微开关7”,但现有技术中电磁锁整体、电磁锁外壳或者锁的固定件都可以称之为锁体,对于具有立体结构的电磁锁来说,上述增加的特征是无法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授权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增加了 “解锁孔安装在锁芯的一侧”的技术特征。原说明书附图1中附图标记8(解锁孔)分别出现在线圈2之上、以及线圈2与微开关7之间的位置。因此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尤其包括说明书附图均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增加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以上列出的各处修改要么直接导致了权利要求1修改超范围;要么由于对说明书的修改影响到对应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由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本决定不再涉及。
三、决定
宣告20062012627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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