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2
决定日:2012-07-17
委内编号:6W1015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50869.7
申请日:2010-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映红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雄才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椅背属于一种常见的家具部件,一般消费者对于椅背其形状的整体变化关注度较高,而对于椅背细节的变化则关注度较低。椅背的安装部件通常位于椅背的底部,对于安装部件的设计主要考虑其连接方式的选择以及安装的稳定性,安装部件的变化通常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椅背和安装部件的细节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1030150869.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椅背”,申请日为2010年4月21日,专利权人是黄雄才。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郭映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114758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二者靠背框体的形状存在不同;(2)涉案专利没有连接杆连接。上述区别(1)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区别(2)则位于椅子不易看到的底部,因此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上述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10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无效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120916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1132642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1101587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0898788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0802691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300768493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以及证据6中的椅背相比,两者整体外观接近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3中的椅背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3两边的“L”型支架向中间倾斜度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5中的椅背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5中框体的中部设有一条网状长条状的配件及其下部向内收细,但涉案专利作为一个配件,在生产和使用中亦可装上该长条状配件,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7中的椅背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证据7框体设有背网,但涉案专利作为一个部件,背网只是一种变化,上述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7中的椅背单独对比,其均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月9日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2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12年1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主体为椅背,一般消费者包括椅背购买者、带该椅背的椅子购买者以及使用者,对于带该椅背的椅子购买者和使用者的消费者而言,椅背顶部以及底部(即与椅子的连接部)均为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于椅背购买之后再制造的用户而言,关注点除了上述部位之外,还特别关注椅背的底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的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的部位,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中的椅背单独对比,均不相近似。应当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合议组于2012年2月1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或于口头审理当庭进行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至证据7中的任一证据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中所述证据均为单独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无效理由的变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与证据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比对充分发表意见。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无效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申请日为2009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也即证据2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椅背”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以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家具部件,主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和结构。所述椅背整体为近似为正方形,椅背的四角带有倒角,椅背下部带有两个向内收并向里凹的安装支架,安装支架向椅背内侧弯折形成较短的安装平面,椅背整体向内带有一定的弧度。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2要求保护一种产品名称为“椅子(S-10)”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不常见的仰视图。证据2中的椅子包括一个近似正方形的椅背,椅背的四角带有倒角,椅背两侧的支架向下延伸到下底边后内收形成安装支架,安装支架向椅背内侧完整形成一个较长的安装平面,椅背整体向内带有一定的弧度,安装支架与椅子的底座连接。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为一种椅背的外观设计,证据2中的椅子包括椅背,因此证据2中的椅背(下称对比设计)可以与涉案专利中的椅背进行对比。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椅背的整体形状均近似为纵向略带有一定弧度的正方形,椅背下端带有弯折的安装支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椅背上边略窄于下边,而对比设计的下边略窄于上边;(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椅背面的弯曲程度稍有不同;(3)涉案专利的支架比对比设计支架相比,略向内弯,且支架的水平部分短于对比设计的支架。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椅背属于一种常见的家具部件,椅背的作用主要在与对使用者背部进行支撑,其形状主要取决于椅背立面的长、宽以及比例变化,而为了与背部较好的贴合,通常椅背立面都带有一定的弯曲面;一般消费者对于椅背其形状的整体变化关注度较高,而对于椅背细节的变化则关注度较低。椅背通常需要安装部件以方便与椅座等部件连接,安装部件通常位于椅背的底部,对于安装部件的设计主要考虑其连接方式的选择以及安装的稳定性;基于安装部件所处的位置以及主要作用,其通常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安装部件的形状变化通常不会对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均相同,对于区别(1)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椅背上下边长度虽然存在差别,但差别很小,并未改变椅背近似为正方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2)而言,两者椅背弯曲程度只是椅背形状细节上的差异,上述差异对两者椅背略带弯曲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所述区别(1)、(2)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3),首先支架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次,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支架均位于椅背的底部,长度较短,在整个椅背高度所占比例亦很小,在形状上均采用了向内收的造型;二者的不同主要是在于弯曲程度以及水平部分的长度,但由二者支架长度均较短,弯曲程度及长度的差别也较小,因而这种由于弯曲程度和长度差别所造成的视觉效果并不明显;同时综合考虑支架的主要作用以及涉案专利支架在整个椅背中所占的比例、位置等因素,区别(3)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关于椅背购买之后再制造的用户会特别关注椅背底部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而一般消费者并不是特指某一具体的用户,而是应当对该类产品有一定了解的判断主体。同时,外观设计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因此,上述差别不足以影响一般消费者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的判断。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5086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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