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烫机(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挂烫机(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5
决定日:2012-07-17
委内编号:6W1019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3995.8
申请日:200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永健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挂烫机通常均包括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等主要部件,机身上通常均设有支撑杆及蒸汽管的安装部,因此二者之间的上述产品结构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挂烫机这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其整体造型设计,尤其是机身、底座等主要部件的具体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挂烫机的整体形状存在不同,机身和底座部分的整体形状及其主要设计细节(包括凹入的过渡曲面及凸棱部)均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足以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的第20073031399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梁永健、黄伟聪。
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13日的第01332490.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的第20063030753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页,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5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专利权人的地址发生了变更,请求合议组再次转送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文件。
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底座的形状、以及水箱的位置和形状等方面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请求合议组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垂直型蒸汽电熨斗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蒸汽挂烫机的外观设计,而涉案专利也是挂烫机的外观设计,可见,以上三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接下来将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具体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挂烫机的正投影六面视图及立体图。该挂烫机主要由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四个部分组成;从主视图中看,该挂烫机的高度与宽度基本相同,从左视图中看,该挂烫机整体呈约90度的扇形,从俯视图中看,机身主体呈卵状,中部外凸;水箱设置在机身后上方,侧面大致为矩形,高度约为机身高度的1/2,水箱的上方设有可活动的弧形提手部;机身上表面设有操作面板部,面板部由上至下依次设有圆形的支撑杆安装部、圆形的蒸汽管安装部和突出的圆形旋钮,环绕操作面板部设有一圈凹入的过渡曲面,从机身顶部的水箱一直延伸至机身前端的底座部;底座部设置在机身下方,高度约为挂烫机整体高度的1/8,其下方固定有前轮和后轮,前轮大部分隐藏于机身和底座部内,后轮较大,显露于机身两侧;沿底座与机身的交界面及后轮的轮廓线设有突出的棱线,并一直延伸至挂烫机的后部,在后部向下延伸相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一种挂烫机的正投影六面视图。该挂烫机包括挂烫机主体、支撑杆、和蒸汽管及其喷头,挂烫机主体由机身、水箱、底座、轮子组成;支撑杆连接在机身靠上部的突出平台上,蒸汽管尾部连接于机身的前上方、前端连接有蒸汽喷头;从主视图中看,机身整体呈大致90度的扇形,从左、右视图看,机身呈矩形,宽高比约为1:2,从俯视图中看,机身部分也成大致矩形,长宽比也约为1:2,并且机身的前部两侧形成圆弧形突出部;水箱的高度较低,约为挂烫机整体高度的1/5,所占体积比例较小;机身前部两侧整体向中部收窄;底座前低后高、呈弧线状延伸,后部高度约为挂烫机主体高度的1/2,前轮较小,设于底座下方,后轮较大,设于底座两侧。(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一种挂烫机的正投影六面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该挂烫机由机身、水箱、底座、轮子组成;从侧面看,该挂烫机呈约90度的扇形,从俯视图中看,其整体呈芭蕉扇形的扇面形状,从正面(左视图)看,机身大致呈等腰梯形;水箱安装在机身的后部上方,侧面形状为约90度的扇形,水箱后部设有嵌入式的提手部,水箱高度约为挂烫机高度的1/2;机身前部上表面设有圆形的支撑杆安装部、突出的类似齿轮保持架的圆形蒸汽管安装部;底座的面积明显大于机身,并在底座和机身之间形成带坡面的台阶部,开关按钮设置在该台阶部的正前方;前后四个轮子均设置在底座下方并大部分收容在底座的内部。(详见证据2附图)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为,挂烫机主体均由机身、水箱、底座、轮子组成;水箱均位于机身的后上方;均为前轮小、后轮大,挂烫机的侧面整体均为近似90度的扇形;机身前方均设有安装支撑杆和蒸汽管的圆形部分。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挂烫机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长/宽/高之比约为1:1:1,而证据1的宽度约为高度和长度的一半;
(2)水箱部分的形状和大小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水箱高度为挂烫机高度的1/2,所占体积约为挂烫机整体的1/6,而证据1的水箱高度明显较低,约为挂烫机整体高度的1/5,所占体积比例很小;
(3)底座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整体较低且平,证据1的底座与机身的交界面呈弧形延伸,前低后高,后部高度约为挂烫机主体高度的1/2;
(4)机身的造型不同,涉案专利的机身中部外凸,围绕操作面板部设有凹入的过渡曲面,且在底座上方和后轮上方形成有突出的棱线,而证据1无上述过渡曲面及凸棱,并且机身前部两侧向内整体收窄。
合议组认为,挂烫机通常均包括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等功能部件,机身上也通常均设有支撑杆及蒸汽管的安装部,因此二者之间的上述组成结构上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挂烫机这一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其整体造型设计,尤其是机身、底座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挂烫机的整体形状明显不同,机身、水箱和底座各部分的比例关系不同,机身的整体形状及分布于机身上的主要设计细节(包括凹入的过渡曲面及凸棱部)均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已经使涉案专利的挂烫机与证据1公开的挂烫机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公开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对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为,挂烫机主体均由机身、水箱、底座和轮子组成;水箱均位于机身的后上方,所占体积比例大致相同;挂烫机的侧面整体均为近似90度的扇形;机身前方均设有安装支撑杆和蒸汽管的圆形部分。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除侧面形状外,其他各个方向观察到的挂烫机形状均有不同,包括底座外轮廓形状、机身的主视图及俯视图所呈现的形状;
(2)机身上主要设计细节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中,围绕操作面板部设有凹入的过渡曲面,且在底座上方和后轮上方形成有突出的棱线,证据2无上述过渡曲面及凸棱,机身前上部表面上形成两道相对平行的线条一直延伸到水箱后部的提手部;
(3)底座部所占的比例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整体较低且平,相对于挂烫机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而证据2的底座外周明显大于机身,高度约为挂烫机整体高度的1/3,在机身与底座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台阶部;
(4)后轮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后轮相对较大,外露于机身两侧,而证据2的后轮与前轮一样,体积很小且大部分隐藏于底座之内。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点几乎分布于整个挂烫机上,并且均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也能明显观察到的区别,已经使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挂烫机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公开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因而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31399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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