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药品包装盒(角皮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4
决定日:2012-07-20
委内编号:6W10164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71388.1
申请日:2011-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1、可采纳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对于私文书证、证言类证据,由于其制作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在相关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也未提供能够佐证其真实性的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全文:
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08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20113007138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4月11日,专利权人为四川康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鸿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名丹角皮清”的包装盒彩色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2:编号分别为9347549和9347545的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发票号码为02275960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盖有“衡阳市阳春堂大药房收款专用章”的便签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梅州时空”购物平台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共3页;
证据6:广州军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军都公司)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请求人与军都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军都公司购买请求人角皮清产品的1103005和1011008号产品销售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广州信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信泰公司)出具的证言复印件、请求人与信泰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信泰公司购买请求人角皮清产品的1102010号产品销售单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不仅自己以“康纳”的名义生产销售角皮清,还取得了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销售“名丹角皮清”产品,这些产品的整体外观保持一致;证据1中包装盒上印制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0年05月13日和2011年02月23日,可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已经生产并销售;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作为佐证,可以证明“角皮清”、“康纳角皮清”、“名丹角皮清”产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5表明角皮清产品的公开销售开始时间为2010年09月23日,即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1和证据5的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包装盒与涉案专利的包装盒相比,仅存在一些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它们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进而与之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6和证据7表明请求人生产的“源盛堂”角皮清在2010年11月即已公开销售,该产品的包装与涉案专利同样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同时两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实物,证据2、证据4、证据6和证据7的原件,证据3的彩色复印件,并主张证据1至证据4结合使用、或者证据6、证据7单独使用证明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5单独使用证明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或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其中证据1至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6或证据7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声称证据1至证据4的来源均为角皮清产品的经销商,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使用不同的商标生产和销售角皮清产品,但双方有相同的经销商;
(3)请求人指出证据1中“名丹角皮清”的生产商即为专利权人,并且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与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而证据2中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表明了角皮清产品的批号与证据1中的产品批号相同,从而能够确定证据1中角皮清产品的销售时间为送货单中记载的时间;
(5)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5的获取过程,合议组将其演示过程记录在案并打印出请求人当庭演示获得的网页页面,由请求人签字确认;
(6)请求人认为,虽然当庭演示的证据5中卖家昵称、注册时间、最近登录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但其他信息栏中的内容并未改变,并认为商品其它信息中的销售“开始时间:2010-09-23 23:20:25”即为该网页在互联网上公开的时间,该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7)关于证据6和证据7,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表示证人无法出庭接受质询;
(8)关于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包装盒相比,区别仅在于①卡通形象的位置稍有区别,证据1稍向右偏,②卡通形象下方的文字及排布有区别,其它设计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5公开的包装盒相比,区别在于证据5仅公开了主视图,并且主视图左上角显示的商标有区别,其它设计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6、证据7公开的包装盒相比,①主视图中心及四周的背景图形及颜色不同,卡通形象不同,商标不同,但各设计特征的布局风格及右下角图示一致,②后视图中证据6、证据7增加了卡通形象及产品名的logo,③两侧的文字布局相同,仅文字内容稍有区别,④顶面及底面的设计内容不同。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之间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而涉案专利与证据6、证据7之间的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坚持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1是生产批号分别为110223和100513的“名丹角皮清”包装盒的照片。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包装盒的原件,声称该证据取自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共同的经销商,并声称专利权人获得了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授权生产“名丹角皮清”,上述包装盒的生产商即为专利权人;证据2包括两份盖有“南宁名单保健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南宁名单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声称证据1的药品包装盒是专利权人在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下生产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1来源于专利权人,并且由于药品包装盒的印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相关当事人(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或请求人声称的经销商,也即包装盒的提供方)应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证据2 的送货单并非正规的商业票据,其制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该送货单的制作人南宁名丹保健品有限公司应委派公司人员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但上述证据1、证据2的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法查明,因而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证据3是发票号码为02275960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复印件,请求人并未提供其原件,合议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证据4是加盖有“衡阳市阳春堂大药房收款专用章”的便签,上写“名丹角皮清 2盒 58元 2011年3月9日”,请求人提供了其原件。合议组认为,便签并非正规的商业票据,其制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该便签的制作者衡阳市阳春堂大药房应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由于衡阳市阳春堂大药房未派员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能够佐证证据4真实性的其它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证据5是“梅州时空”购物平台网站的网页截图,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获得该网页的步骤。经查,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原网页截图相比,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演示获得的网页中,“卖家信息”栏的内容明显不同。请求人称,虽然卖家信息被修改,但商品的图片不会被修改,因为没有修改的理由;请求人进一步表示不清楚在该网站中图片是否能够被修改。合议组认为,由于卖家信息的内容已被修改,尤其是“注册时间”、“最近登录”应属系统自动生成的内容,由此表明该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卖家提供的信息、而且系统信息也可以被修改。由于商品的图片通常由卖家提供,因此该商品的图片具有修改可能性,请求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该网站上的商品一经上架其图片就不能被修改,且请求人也无法对该网站性质、规模、网站涉及的主要项目等内容进行说明,使得合议组无法了解网站中相应信息发生变动的原因和合理性。因此,证据5仅能表明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该网页公开了“名丹老顽皮角皮清”商品的图片,而不能证明该图片自商品上架的开始时间2010年09月23日已在该网页中公开并且至今未被修改过。因此,证据5中“名丹老顽皮角皮清”商品图片的公开日期不确定,不能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5)证据6和证据7是请求人分别与军都公司、信泰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由上述两公司出具的证言及请求人的产品销售单。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合议组认为,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为私文书证,产品销售单并非正规商业票据,它们的制作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作为上述合同、产品销售单的相关当事人及证言的提供者,军都公司和信泰公司应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口头审理、且请求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因此,合议组认为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和证据7因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不能被采纳,证据5中商品图片的公开时间不能确定而不能认定为现有设计,因此,证据1至证据7均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13007138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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