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话机(钢琴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6
决定日:2012-07-18
委内编号:6W1019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9443.2
申请日:2011-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夏薇佳
授权公告日:2011-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沛雄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和证据1都是钢琴形电话机的外观设计,证据2是钢琴的外观设计,由于证据1给出了将钢琴的形状转用于电话机设计的启示,因此证据2的外观设计可以转用于电话机,并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进而也可以将证据1和转用之后的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1944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 “电话机(钢琴型)”,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杨沛雄。
针对涉案专利,夏薇佳(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630620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09月03日;
证据2:20103014316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其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两者的组成部分相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仅在钢琴腿部存在局部差别,两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涉案专利的钢琴腿与证据2的相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钢琴腿部存在明显区别,在其他部分也存在区别,两者的设计风格不同,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差别较大,且对于将证据2的设计特征应用到涉案专利的设计构思而言,证据1的各个视图没有给出相应启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1)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基本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一致,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有三条腿而证据1有四条腿,两者琴腿的数量、比例和形状均明显不同,而且在钢琴主体与腿的结合部存在明显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1有三条琴腿和一个踏板,同时认可专利权人指出的其他不同点。(3)请求人认为证据1给出了钢琴形电话机的启示,而证据2是钢琴的外观设计,其钢琴腿与涉案专利的钢琴腿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没有显著差别;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钢琴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钢琴腿比证据2的粗,且没有滚轮,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后依然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别。(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带有装饰功能的电话机可以设计成多种形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都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
3、关于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是钢琴形电话机的外观设计,证据1也是钢琴形电话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2是钢琴的外观设计,由于证据1给出了将钢琴的形状转用于电话机的设计启示,因此证据2钢琴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也可以转用于电话机,从而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进而也可以将证据1和证据2中的设计特征组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包括六面视图、立体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由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视图可知,涉案专利为三角钢琴形状的电话机,由话筒和主机共同组成钢琴的琴身;其琴身前部较宽,中部自左侧逐渐向内收缩,后部的宽度接近整体宽度的三分之二;琴身底部的高度在琴身中间部位逐渐变化,其前部较低而后部较高;琴键部分位于琴身的最前端,低于琴身顶面二分之一处,琴键两侧的护板呈近似“L”形的转角;话筒位于琴身最宽处靠近琴键的位置;琴身下方有三条方柱形琴腿,三条琴腿沿着三角钢琴的后端、键盘两端成三角形排布,琴腿与琴身的连接部呈倒三角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包括五面视图,由对比设计1公开的视图可知,对比设计1为三角钢琴形状的电话机,由话筒和主机共同组成钢琴的琴身;其琴身前部较宽,中部自左侧逐渐向内收缩至后部的弧形;琴身底部的高度在琴身中间呈阶梯状,其前部较低而后部较高;琴键部分位于琴身的最前端,低于琴身顶面二分之一处,琴键两侧的护板呈四分之一弧形转角;话筒位于琴身最宽处靠近琴键的位置;琴身下方有三个曲线形的琴腿和一个踏板,三条琴腿沿着三角钢琴的后端、键盘两端成三角形排布。(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包括五面视图、立体图以及一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由对比设计2公开的视图可知,对比设计2的三角钢琴的琴身前部较宽,中部自左侧逐渐向内收缩至后部的弧形;琴身的侧围有一些图案;琴身底部的高度在琴身中间呈阶梯状,其前部较低而后部较高;琴键部分位于琴身的最前端,低于琴身顶面二分之一处,琴键两侧的护板呈四分之一弧形转角;琴身下方有三条方柱形琴腿和一个踏板,琴腿下有脚轮;三条琴腿沿着三角钢琴的后端、键盘两端成三角形排布,琴腿与琴身的连接部呈倒三角形。(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为三角钢琴形的电话机,话筒和主机共同组成钢琴的琴身;(2)话筒都是位于琴身最宽处靠近琴键的位置;(3)琴身的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排布方式及比例基本相同;(4)两者琴腿的排布方式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琴腿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方柱形而对比设计1为曲线形;(2)对比设计1有踏板而涉案专利没有;(3)二者的琴身后部、琴身底部以及琴键护板的形状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一种带有装饰功能的电话机,很多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家具及其他用品都可作为电话机造型的蓝本,因而此类电话机根据需要可以有多种造型,因此电话机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造型更为关注,而不会注意其局部细节的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均以三角钢琴作为电话机的造型,话筒的位置和设置方式也相同,两者在钢琴后部和琴键护板处的区别,相对于三角钢琴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琴身底部的区别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踏板对于钢琴而言是必要的部件,而对于钢琴形状的电话机则可有可无,去掉踏板是很容易做出的简化设计,因此有无踏板对钢琴形电话机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很小。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主要的区别在于钢琴腿的形状,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琴腿的形状、特别是琴腿与琴身连接部的形状几乎完全相同,虽然涉案专利比对比设计2的琴腿较粗且没有脚轮,但由于涉案专利中所采用的是普通而常见的方柱体,一般消费者并不易注意到上述不具有特点的设计特征,而脚轮位于钢琴腿的底部,且是一种常见的家具安装配件,这个配件的有无亦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同时,上述差别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均很小,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琴腿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中的钢琴腿组合相比仅存在局部细微变化,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设计特征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13001944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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