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3
决定日:2012-07-18
委内编号:5W102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2576.5
申请日:2001-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房宝盛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G08C2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些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1272576.5、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4日、名称为“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包括红外线发射器(1)以及电连接在一起的红外线接收器(2),放大器(3),比较器(4),基准电路(5)和驱动电路(6),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种微电脑控制器(7),微电脑控制器中具有第一脉冲信号装置,此第一脉冲信号装置通过第一信号输出端与红外线发射器(1)信号输入端电连接,微电脑控制器(7)第二信号输出端与驱动电路(6)连接,微电脑控制器信号输出端输出一窄脉冲的第一脉冲信号控制红外线发射器向空间发出一个红外线脉冲信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脉冲信号装置所发出的第一脉冲信号的周期为2~8HZ,脉冲宽度为20μs~200μs。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放大器(3),比较器(4)和基准电路(5)的电源端均与微电脑控制器(7)的电源控制端口电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微电脑控制器(7)中具有第一延时装置,该第一延时装置一端与中央指令器连接,另一端通过微电脑控制器(7)电源控制端口与放大器(3),比较器(4)和基准电路(5)的电源端电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微电脑控制器(7)中具有第一延时装置和第二延时装置,第一延时装置一端与中央指令器连接,另一端通过微电脑控制器(7)电源控制端口与放大器(3),比较器(4)以及基准电路(5)的电源端电连接,而第二延时装置一端与电源控制端口连接,另一端则与第一脉冲信号装置控制端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第二延时装置的延时时间大于20μs。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第二延时装置的延时时间大于20μs。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微电脑控制器(7)中具有第二脉冲信号装置,红外线接收器(2)通过微电脑控制器(7)信号输入端口与第二脉冲装置触发端连接,第二脉冲装置信号端则通过端口与红外线发射器(1)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第二脉冲信号装置所发出的脉冲信号是一串编码脉冲信号。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其特征在于,一串编码脉冲编号中相互间脉冲信号的脉冲周期是不等宽的。”
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上述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公告文本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CN208407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1年9月4日;
证据2:CN243218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1年5月30日;
证据3:CN124675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3月8日;
证据4:CN128682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3月7日。
请求人认为:要实现本专利控制电路耗电量小、抗干扰性能好的发明目的,使控制电路的静态电流小并不受外界的干扰,技术方案中应包括“电路中的放大器、比较器、基准电压源的电源端均与微电脑控制器的电源控制端电连接”、“微电脑控制器中设有第二脉冲信号装置,第二脉冲装置可发出一串编码脉冲信号”等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不包括上述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5中均记载了“中央指令器”,而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未出现中央指令器,说明书及附图也未对中央指令器做具体描述;权利要求6对“第二延时装置的延时时间”进行了限定,而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出现“第二延时装置”,因此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一步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或者证据1、3及4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7-9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使耗电量少”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体现,抗干扰性好为进一步要解决的问题;权利要求4、5中的“中央指令器”为笔误,在对应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中央指令口,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为笔误,应当是引用权利要求5;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9也均具备创造性。据此认为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全部权利要求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6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5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东辉、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天凯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所使用证据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4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7-9也不具备创造性。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者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为达到减少静态电流的目的,其中应记载放大器、编码器的连接关系,仅记载微电脑控制器无法解决该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是耗电量少,抗干扰性能好是进一步的技术问题,微电脑控制器替代分离元件、并且发射的是窄脉冲来实现耗电量少,这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体现。
3、关于权利要求4-6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坚持此前书面意见陈述中的意见。
4、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是相同的技术,其中的红外发射管、脉冲电路、脉冲发射器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红外线接收器、基准电路、微电脑控制器,红外线发射器、放大器也都被公开,即证据1基本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领域相差非常远,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脉冲发射器与本专利中的微电脑控制器完全不同。
5、关于权利要求1-3、7-9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1、3、4的结合,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基准电路、微电脑控制器、以及微电脑控制器与驱动电路连接。证据1-3均公开了第一脉冲信号装置,证据4还公开了基准电路、微电脑控制器及其与驱动电路电连接、第一脉冲信号具有小脉冲宽度。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书面意见陈述一致,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而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7-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基准电路、以及整个特征限定部分,证据1-3的领域互不相同,第一脉冲信号未被证据1-3公开。对于证据1、3、4的结合、以及证据2-4的结合,各证据的技术领域不同,因而不能结合,而且即使结合,也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7-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书面意见陈述一致,即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证据公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由分立元件或者普通集成电路组成所导致的抗干扰性能差、电路耗电大的不足之处,提供一种耗电量少,抗干扰性能好的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并且明确指出采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优点是“耗电量极小”,具有很强的应用价值,可见,本专利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耗电量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解决抗干扰性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确认了这一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微电脑控制器,该微电脑控制器具有第一脉冲信号装置、第一信号输出端、第二信号输出端,并且脉冲信号输出端输出了窄脉冲,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功能集成度比较高的微电脑控制器,且发射窄脉冲,这都有助于降低耗电量,解决分立元件所导致的电路耗电大的不足,从而解决了耗电量大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主张的各组件电源端与微电脑控制器电连接、发出串编码脉冲信号的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降低耗电量、增强抗干扰性非常重要,但是,即使没有这些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说明书中所认为的现有技术,也已经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降低耗电量的效果,能够解决现有技术控制电路耗电量大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权利要求4和5中记载了“中央指令器”,并记载了“第一延时装置一端与中央指令器连接”,就中央指令器本身而言,其含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其是输出一定指令的装置,而与该中央指令器相关联的技术特征“第一延时装置一端与中央指令器连接”本身含义也是确切、无疑义的,并没有给该技术特征带来不清楚之处,权利要求4和5中其它技术特征也并不涉及“中央指令器”,可见,权利要求4-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中央指令器本身含义明确,无需进一步限定和解释,而与其相关联的技术特征含义也是确切、无疑义的。
2、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第二延时装置的延时时间大于20μs”,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前至少应对“第二延时装置”有涉及,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任何有关“第二延时装置”的记载,这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没有证据说明该权利要求6本意是引用权利要求5,而且根据整个权利要求书来看,从属权利要求1-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5的理由不充分。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红外感应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其包括红外线发射器以及电连接在一起的红外线接收器,放大器,比较器,基准电路和驱动电路,还包括有一种微电脑控制器,微电脑控制器中具有第一脉冲信号装置,此第一脉冲信号装置通过第一信号输出端与红外线发射器信号输入端电连接,微电脑控制器第二信号输出端与驱动电路连接,微电脑控制器信号输出端输出一窄脉冲的第一脉冲信号控制红外线发射器向空间发出一个红外线脉冲信号。
证据1公开了一种红外反射式自动节水器,包括整流稳压电源电路、放大电路和电磁阀,红外光脉冲发射器发出的红外光信号反射至红外光接收电路,变为电脉冲经放大电路、脉冲形成电路、脉冲检出电路、比较器电路及发光指示;反射信号消失,发光指示灭,其后沿信号触发定时电路,并经驱动电路使电磁阀维持一定的导通时间,以提供水源通路。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子感应自动翻盖垃圾桶,包括桶体、桶盖、驱动装置和感应装置。驱动装置包括驱动执行件和原动器,感应装置包括传感器和原动器触发控制装置;驱动执行件一端与桶盖传动连接,另一端与原动器传动连接,传感器和原动器触发控制装置电连接,原动器触发控制装置又与原动器控制端连接,而通过传感器与原动器触发控制装置的电连接,使得感应装置与驱动装置连接。
证据3公开了一种红外感测收信系统,其前级感测电路独立供电且低耗电,并且当感测到信号时才发出触发信号,以由系统电源给整个系统供电并工作,从而减少耗电。
证据4公开了一种红外收发装置,其中接收信号有低速模式、高速模式,接收机用低速模式接收低脉冲速率的第二信号,一旦接收到高脉冲速率的第一信号,则切换到高速模式进行第一信号的接收,从而减少耗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如下:(1)主题不同,权利要求1为自动开盖容器控制电路,证据1为自动节水器;(2)证据1未明确记载基准电路;(3)证据1未公开微电脑控制器及其特征,即微电脑控制器中具有第一脉冲信号装置,此第一脉冲信号装置通过第一信号输出端与红外线发射器信号输入端电连接,微电脑控制器第二信号输出端与驱动电路连接,微电脑控制器信号输出端输出一窄脉冲的第一脉冲信号控制红外线发射器向空间发出一个红外线脉冲信号。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而且,这些区别的存在给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技术效果,例如微电脑控制器、窄脉冲可以减少系统耗电量。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以证据1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前述的(1)、(2)和(3)。
对于区别特征(3)而言,证据2未公开该区别,而且证据2中没有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部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电脑控制器,其具体结构也不相同,从而证据2没有给出应用区别特征(3)的技术启示。证据3的系统中虽然具有微控制器2,其客观上也使得系统耗电量减少,但是该微控制器2的具体功能结构以及与其它组件的连接关系与权利要求1中对于微电脑控制器的限定不同:证据3中的微控制器2给红外线模组1供给电源、并判读红外线信号正确与否,正确时通知电机驱动电路4进行相应控制动作,还经由光遮断器6监控电机5的速度;而权利要求1中的微电脑控制器则具有第一脉冲信号装置用于输出窄脉冲的第一脉冲信号、并具有与驱动电路连接的第二信号输出端。即证据3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同样,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微电脑控制器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
可见,对于证据1所没有公开的区别特征(3)而言,证据2-4中也均没有公开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无论是证据1-3的结合、证据1、3、4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以证据2作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区别特征:证据2未公开微电脑控制器及其特征,即微电脑控制器中具有第一脉冲信号装置,此第一脉冲信号装置通过第一信号输出端与红外线发射器信号输入端电连接,微电脑控制器第二信号输出端与驱动电路连接,微电脑控制器信号输出端输出一窄脉冲的第一脉冲信号控制红外线发射器向空间发出一个红外线脉冲信号。
对于该区别特征而言,如前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对比评述可知,该区别特征未被公开,而且证据1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再如前所述,该区别特征同样未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证据2-4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难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者证据1、3、4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7-9也均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72576.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1-5、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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