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5
决定日:2012-07-18
委内编号:5W101812
优先权日:2007-02-14
申请(专利)号:200720309421.8
申请日:200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美国微芯科技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吕东
国际分类号:G09G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已在针对本专利的在先决定中进行过审理的,则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这样的无效理由不再审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的20072030942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海尔集成电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包括相互连接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液晶显示驱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驱动器包括与所述控制器连接的用于配置液晶显示驱动器状态的配置模块和与所述配制模块连接的驱动模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配置模块包括与所述控制器连接的配置寄存器和与所述配置寄存器连接的寄存器阵列单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液晶显示驱动器最多驱动具有8个公共端和42个段的液晶显示屏。”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第13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一审和二审法院维持。因此,目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维持有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美国微芯科技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由蔡纯洁等编、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4月第1次印刷的《PIC全系列单片机原理与开发》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414、415、431-441页的复印件,共16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A.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LCD驱动器无法灵活配置LCD状态的问题,但说明书并未交代现有技术中如何进行LCD状态配置、使用何种配置方式来进行“灵活配置”,也没有清楚交代配置LCD 状态因何会导致输入输出端口重复或闲置,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知道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何种技术问题提出的;
B.说明书虽给出了微控制器结构中的构成以及连接关系,但并未对其具体功能进行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中微控制器有何区别,同时本专利中未对其“配置单元”这一重要技术特征的具体实现和功能进行说明,也并未对如何通过配置单元对液晶显示驱动器进行状态配置的技术手段进行说明,也没有清楚说明“配置模块”中的“配置寄存器”、“寄存器阵列单元”与“驱动模块”中的这些寄存器的关系;
C.说明书第2页第14-16行所描述的内容与说明书第3页第5-8行所描述的内容中,有关“时序控制单元”与“数据寄存器”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对于“控制寄存器”是用于控制时序控制单元这一功能性描述也过于模糊;
D.说明书中提及的“控制器”与CPU作为中央处理器的控制功能是重合的,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控制器有多种理解,同时LCD驱动器的配置位通常由CPU实现,而非CPU之外,这种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实现;
E.说明书第2页第21-24行中记载时序控制单元是用来对公共端进行控制的,而在说明书第3页第5-8行中记载时序控制单元是对段进行控制的,前后两部分相互矛盾;
F.说明书对如何设定数据寄存器的个数和位数并未进行说明,也没有记载设定所应遵循的准则为何,以及由哪些功能模块来进行设定;
G.说明书仅罗列了LCD驱动器可以配置的偏置类型和复用类型,但并未记载由哪些功能模块来进行配置的具体技术手段;
H.说明书中对于“配置模块”和“配制模块”的含义是否相同并未进行说明,也没有对“控制寄存器”、“数据寄存器”、“LCD控制寄存器”和“LCD数据寄存器”的含义进行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这几者是否相同。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无法对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加以实施。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
A.权利要求1中的“配置模块”和“配制模块”二者含义是否相同不清楚;
B.权利要求1中主题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与前序部分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是否指代相同事物不清楚,若为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简明;
C.权利要求2没有清楚限定“配置寄存器”、“寄存器阵列单元”分别与“中央处理器”、“驱动模块”的具体连接关系,权利要求3中的“最多”含义不清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3)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A.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配置模块的具体实现,如何避免I/O端口的重复或闲置的技术特征这些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B.权利要求2、3未对配置寄存器和寄存器阵列单元如何进行状态配置的具体手段进行限定,也没有限定如何避免I/O端口的重复或闲置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也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限定“相互连接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液晶显示驱动器”以及“所述液晶显示驱动器包括与所述控制器连接的用于配置液晶显示驱动器状态的配置模块和与所述配制模块连接的驱动模块”,这些部件的连接关系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限定,而在说明书附图1中给出了CPU和配置模块和驱动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对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说明书中公开的8位微控制器的结构扩大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范围更大的结构,因而这一概括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
(5)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A.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附件2中的控制寄存器相当于配置寄存器,LCDD寄存器和控制寄存器相当于配置模块,二者存在如下三点区别:i)附件2并未公开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液晶显示驱动器的相互连接关系、ii)与控制器连接的用于配置液晶显示驱动器状态的配置模块、iii)与配置模块连接的驱动模块,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互连接关系是可根据各自的功能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B.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顾珊、公民代理人杨祖民、单宝荃、朴明姬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庆龙、公民代理人邱莹、程宝妹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以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3:由陆鑫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计算机系统结构》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0、1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3证明计算机的基本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3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附件3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公开不充分中的部分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00号在先决定中审理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故本案中不再对这些无效理由进行审理。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公开充分的问题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所列内容相同。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中有很多种配置方式,可以使用外部电路配置,可以通过LCD驱动接口配置,这些方式都不能灵活配置,这些缺陷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均已进行了说明,利用控制器接收CPU的指令并根据该指令进行具体配置的方式已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有关控制器、配置寄存器、寄存器阵列单元的功能在先决定中已经予以认定,配置模块、控制器均为现有技术,连接方式为本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在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具体连接关系的基础上,知道具体信号走向就可知道各个模块的功能作用,且在说明书也对控制器、配置模块、中央处理器、驱动模块的功能加以说明,控制器的作用在于提供控制信号,配置模块的作用是接收控制器的控制信号的配置。本专利中的CPU与控制器是两个部件,分工不同,对于如何确保I/O端口充分利用的内容已在在先决定中予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根据所掌握的常识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具体配置方式,关于“配置”和“配制”的问题,其中“配制”属于笔误,二者均应为“配置”,含义也是相同的。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保护范围清楚的问题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请求书所列内容相同。专利权人主张,关于“配置”和“配制”的问题,其中“配制”属于笔误,二者均应为“配置”,含义也是相同的;主题名称与前序部分均具有液晶显示驱动器并不会造成该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主题名称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应为定语,用于对8位微控制器进行限定。
(3)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其请求书内容相同。其中认为区别中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液晶显示驱动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计算机的基本结构,其中第11页图1.6示出寄存器、运算器、控制器,运算器是CPU的核心部件,CPU与存储器、控制器的连接关系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并未全部公开,不能认同附件2的LCDCON与LCD RAM整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配置模块,二者功能并不相同,LCD RAM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寄存器阵列单元,附件2中第437页控制器与附件3图1.6中的控制器是否相同不能确定,二者无法结合,并且附件3中的存储器和控制器的交互和方向性与本专利的方向性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3,同样认为附件2中的LCD RAM与本专利中的寄存器阵列单元不相同,附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由蔡纯洁等编、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4月第1次印刷的《PIC全系列单片机原理与开发》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414、415、431-441页的复印件,附件3为由陆鑫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计算机系统结构》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0、11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附件3可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经审查,对于附件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这两份附件的版权信息页所体现的印刷日期分别为2003年4月、2001年6月,两份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附件3,由于其为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等学校教材,属于教科书范畴,因此其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2、关于一事不再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在先决定)中,对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进行了相关评述。本案中请求人所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是否公开充分中的理由A(说明书并未清楚说明配置LCD的状态为什么导致输入输出端口重复或闲置造成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具体理由)、理由B(说明书并未清楚说明配置模块以及配置模块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造成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具体理由)、理由C、D、F,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具体理由,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具体理由,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具体理由均已在上述在先决定中进行过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案中不再对这些无效理由进行审理。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权利要求2也未克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鉴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在先决定已经认定为不成立,因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也不予审理。
3、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A.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LCD驱动器无法灵活配置LCD状态的问题,但说明书并未交代现有技术中如何进行LCD状态配置、使用何种配置方式来进行“灵活配置”,也没有清楚交代配置LCD状态因何会导致输入输出端口重复或闲置,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知道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何种技术问题提出的;
合议组认为,在先决定中已评述过其中并未清楚说明配置LCD的状态为什么导致输入输出端口重复或闲置并不造成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具体理由,因此本案中不再对此进行评述。对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有关LCD的描述,本专利中介绍了LCD可分为段码式、字符式和点阵式三种,其中对段码式LCD进行控制的微控制器包括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LCD驱动器,实现对LCD状态的配置,由于现有的LCD驱动器不能灵活配置LCD的状态,导致了输入/输出端口重复或闲置现象的发生。根据这些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知识,提出了现有技术中所存在的缺陷,对于这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知晓其现有技术现状的。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有关背景技术的内容不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
B.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虽给出了微控制器结构中的构成以及连接关系,但并未对其具体功能进行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中微控制器有何区别,同时本专利中未对其“配置单元”这一重要技术特征的具体实现和功能进行说明,也并未对如何通过配置单元对液晶显示驱动器进行状态配置的技术手段进行说明,也没有清楚说明“配置模块”中的“配置寄存器”、“寄存器阵列单元”与“驱动模块”中的这些寄存器的关系。
合议组认为,如果在专利说明书中对于其技术方案进行了阐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其技术方案、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说明书已对其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公开。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中对于其要求保护的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的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各个部件的作用和协同工作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中该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包括互相连接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以及LCD驱动器,LCD驱动器包括与控制器相连的用于配置LCD驱动器状态的配置模块和与配置模块相连的驱动模块,并对微控制器中的LCD控制器如何工作进行了详细说明。根据这些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并未说明控制器的功能和如何具体实现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配置模块以及配置模块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这一内容,在先决定中已进行了评述,因此本案中不再对此进行评述。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B不成立。
C.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第2页第14-16行所描述的内容与说明书第3页第5-8行所描述的内容中,有关“时序控制单元”与“数据寄存器”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矛盾的,同时对于“控制寄存器”是用于控制时序控制单元这一功能性描述也过于模糊;D.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中提及的“控制器”与CPU作为中央处理器的控制功能是重合的,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控制器有多种理解,同时LCD驱动器的配置位通常由CPU实现,而非CPU之外,这种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实现;F. 请求人主张,说明书对如何设定数据寄存器的个数和位数并未进行说明,也没有记载设定所应遵循的准则为何以及由哪些功能模块来进行设定。
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的主张C中指出的时序控制单元和数据寄存机在说明书前后两部分之间相互矛盾、主张D中有关控制器、主张F在在先决定中均已进行了评述,因此,本案中不在对此进行评述。
E.请求人主张,说明书第2页第21-24行中记载时序控制单元是用来对公共端进行控制的,而在说明书第3页第5-8行中记载时序控制单元是对段进行控制的,前后两部分相互矛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LCD数据寄存器的输出数据通过多路选择器连接至I/O端口,同时时序控制单元输出最多8个公共端至I/O端口,第3页记载LCD驱动器控制液晶显示屏的像素数据的内容,其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LCD驱动器通过产生时序控制来驱动静态或复用的液晶显示屏,最大可以驱动8个公共端和42个段的液晶显示屏。其中以驱动4个公共端和42个段的液晶显示屏的LCD液晶显示驱动器为例,时序控制单元共有32个寄存器,这里面6个段使能寄存器,用于使能或禁止每个段引脚的输出。可见说明书第2页与第3页两部分分别描述的是数据寄存器连接以及时序控制单元的内容,其中时序控制单元最大可以驱动8个公共端和42个段的液晶显示屏。因此说明书中记载时序控制单元用来对公共端进行控制,以及时序控制单元对段进行控制,二者并不矛盾。同时说明书实施例中对于端口数量选择仅是事例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这些端口数量的选择是根据需要进行设置的,因此请求人的主张E不成立。
G.请求人主张,说明书仅罗列了LCD驱动器可以配置的偏置类型和复用类型,但并未记载由哪些功能模块来进行配置的具体技术手段。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列举了液晶驱动器还可配置3种偏置类型和4种复用类型,其中给出了各种类型所使用的端口情况,首先对于偏置类型和复用类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类型,其次,本专利中给出了所使用的端口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进行相应的设置以得到这些类型的配置和复用,因此请求人所提出的这一点主张也不成立。
H.说明书中对于“配置模块”和“配制模块”的含义是否相同并未进行说明,也没有对“控制寄存器”、“数据寄存器”、“LCD控制寄存器”和“LCD数据寄存器”的含义进行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这几者是否相同。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利用带LCD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通过液晶显示驱动器的配制模块对液晶显示驱动器进行状态配置,实现对不同状态LCD的驱动配置,由此避免输入/输出端口的重复或闲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利用配置模块对驱动模块的状态进行配置,同时在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LCD驱动器3包括与控制器2连接的用于配置LCD驱动器3状态的配置模块31和与配制模块31连接的驱动模块32,LCD驱动器3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公共端(COM)数目、段(SEG)数目、扫描频率(时钟配置)和配置电压选择等”,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看出这里两处出现的“配置模块31”和“配制模块31”应指同一部件,这里前后文字存在差异是明显的笔误,结合说明书上下文可知这里的“配制模块”应为“配置模块”,而这一明显笔误并不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专利,因此即便本专利存在这一瑕疵也可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施本专利。
说明书第2页记载,时序控制单元主要由LCD控制寄存器、相位寄存器、段使能寄存器和控制逻辑组成。数据经数据总线分别输入至数据寄存器和时序控制单元,LCD数据寄存器输出的数据可以经过336选42多路选择器,最多输出42个段至I/O端口;同时,时序控制单元输出最多8个公共端至I/O端口。说明书第3页以4个公共端和42个段的液晶显示屏的LCD液晶显示器为例,说明其时序控制单元共有32个寄存器,分别为1个用于控制时序控制单元的控制寄存器、1个相位寄存器、6个段使能寄存器、24个数据寄存器。通过说明书上述内容可知,本说明书中的“控制寄存器”与“LCD控制寄存器”表示相同的部件,“LCD数据寄存器”和“数据寄存器”表示相同的部件,说明书中也说明了它们各自的功能,因此它们的含义是清楚的。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H不成立。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A.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配置模块”和“配制模块”二者含义是否相同不清楚;合议组认为,如前面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中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配制单元”属于明显笔误,根据说明书的上下文可知“配制单元”实际上指的就是“配置单元”,同理,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所述配制单元”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这里的“所述配制模块”指的就是该项权利要求前面所限定的“配置模块”,虽然权利要求1中存在这一瑕疵,但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仍然是清楚的,因此请求人这一主张不成立。
B.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与前序部分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是否指代相同事物不清楚,若为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简明。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主题是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前述部分中限定该8位微处理器包括相互连接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液晶显示驱动器,特征部分对于其中的液晶显示驱动器进行进一步限定。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清楚地界定所要求保护的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处理器的构成以及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即相互连接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和液晶显示驱动器构成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前后出现的液晶显示驱动器表示相同的部件,因此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请求人认为前后出现的液晶显示驱动器指代不清而致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理由已于在先决定中进行过评述,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这些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5、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其中使用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2涉及PIC全系列单片机原理与开发的内容,其中在第16章PIC16C9XX带有LCD的8位CMOS单片机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第414、431、432、437页):PIC16C9XX有3个定时器/计数器,一个捕捉/比较/PWM模块,一个串行端口和一个LCD模块。LCD模块可编程为多用模式(静态、1/2、1/3和1/4)和驱动偏置(静态和1/3)。LCD模块也就是液晶显示器模块,该LCD模块产生时序控制信号以驱动一个静态的或多路转换的LCD显示,操作时首先设置控制寄存器以选择LCD显示所需要的公共端的数量,然后指定LCD所使用的时钟速率。在模块设置完成后,LCDEN位可以使能或者禁止LCD模块,当SLPEN位被清零时,LCD显示在睡眠期间也可工作。在附件2的第2页公开PIC的CPU内核的特点,其采用哈佛结构,数据总线和指令总线相互独立,片内程序存储器以OTP型为主,采用先进的CMOS工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中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带LCD的4位CMOS单片机,这与本专利所限定的主题相同,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附件2中的CPU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中央处理器,本专利终端液晶显示驱动器通过产生时序控制来驱动静态或复用的液晶显示屏,同时还控制液晶显示屏的像素数据,附件2中的LCD模块具备相应功能,因此附件2中的LCD模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LCD驱动器。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还限定了中央处理器、控制器、液晶显示驱动器相互连接,而附件2中仅包括相当于本专利中央处理器的CPU和液晶显示驱动器的LCD模块,并未公开控制器,也并未公开这3个部件彼此连接;(2)本专利还限定液晶显示驱动器包括与所述控制器连接的用于配置液晶显示驱动器状态的配置模块,以及与配置模块连接的驱动模块,而附件2中并未公开这两个部件。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使用附件3证明。
附件3第10-11页对冯?诺依曼计算机进行介绍,其中图1.6中示出了冯?诺依曼计算机结构,其中包括彼此相互连接的运算器、控制器、存储器,其中在存储器中存放指令和数据,由机器动态来确定从存储器读出的字是指令还是数据,指令送往控制器译码,数据送往运算器进行运算。
根据附件3所公开内容可知,虽然其中公开了彼此相互连接的运算器、控制器、存储器,但该份证据公开的是冯?诺依曼计算机结构,其中并不涉及液晶显示驱动器部分,因此,从附件3中仅能证明计算机结构中运算器、控制器、存储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并未公开如本专利所限定的中央处理器、控制器、液晶显示驱动器相互连接,即无法证明区别(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由于附件3中并未涉及液晶显示驱动器内容,因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想到将中央处理单元、控制器与液晶显示驱动器彼此相连接。
关于区别(2),附件3中并未公开液晶显示驱动器,因此附件3中也没有公开区别(2)。
请求人还主张附件2第432页的图16-4LCD模块结构图中,其中时序控制与LCD RAM整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配置模块,其中时序控制中的LCDCON具有配置状态的功能,在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书中还主张附件2中的控制寄存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配置寄存器,LCDD寄存器和控制寄存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配置模块,而将控制器与配置模块相连、配置模块与驱动模块相连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附件2第431页公开了如下内容:LCD模块产生时序控制以驱动一个静态或多路转换的LCD显示(图16-4),最多可支持32段和4位公用端,它也提供LCD显示数据的控制,模块的接口由LCDCON,LCDSE和LCDPS三个控制寄存器和16个LCD数据寄存器构成,控制寄存器用作产生LCD显示所要求的时序,16个LCD数据寄存器中存放LCD的显示内容。而本专利中的配置模块是用于配置LCD驱动器的状态,实现配置驱动不同状态的LCD,避免了I/O端口的重复或闲置,而这一内容在附件2中并未公开,即附件2中的时序控制、LCD RAM与本专利中的配置模块不同,时序控制中的LCDCON不具有配置状态的功能,控制寄存器与本专利的配置寄存器作用也不同,LCDD寄存器和控制寄存器与配置模块不同,其中时钟源选择和分割与本专利中的驱动模块的作用不用,它们都不具有配置LCD驱动器状态的功能。对于附件2第437页第16.8.4节在睡眠期间的运行中对于LCD模块是睡眠期间继续运行的方式进行说明,其中记载如果执行SLEEP指令且SLPEN=0,模块将继续显示LCDD寄存器里当前内容。根据这一内容可以看出附件中的LCDD寄存器也是用于存储显示数据的,并不具备配置LCD驱动器状态的功能,且在附件2中也没有公开这样一个部件用来配置液晶驱动器的状态。同时如前所述附件3中并未公开液晶显示驱动器,也没有给出液晶显示驱动器分为配置模块和驱动模块、且配置模块与控制器相连的相应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不成立。
由此可见,附件3并未公开上述2个区别,即无法证明上述两个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2结合附件3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30942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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