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适应各种鼻孔形状的鼻腔鼻窦正压注液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适应各种鼻孔形状的鼻腔鼻窦正压注液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6
决定日:2012-07-22
委内编号:5W1030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6805.9
申请日:2005-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立文
主审员:倪晓红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A61H35/04,A61M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当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是基于对于产品的功能性限定时,不能够忽略功能性限定对于产品所带来的实质性限定作用。
全文:
本专利为名称为“一种适应各种鼻孔形状的鼻腔鼻窦正压注液仪”、专利号是200520086805.9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时专利权人为刘近周,共同专利权人为张丽欣。2009年12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张立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适应各种鼻孔形状的鼻腔鼻窦正压注液仪,其特征在于它是由弹性瓶体、多功能瓶盖、单向出液管、单向进气阀和可塑性鼻塞组成,单向而具有弹性的出液管设置在瓶体之内,下端伸至瓶体内的液体任何部位,上端穿过瓶体口部的瓶盖而连接可塑性鼻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腔鼻窦注液仪,其特征在于瓶盖的外圆上部设置有环状凹槽,可塑性鼻塞的边部卡在环状凹槽之中,可塑性鼻塞的中间开有一小孔,液体从可塑性鼻塞中间的小孔中间向外流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腔鼻窦注液仪,其特征在于瓶体或瓶盖上设置有单向进气阀而制成正压瓶,使用时不会因液体流出而产生负压,使用者可以连续性地向鼻腔鼻窦提供液体以保证液体注入效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腔鼻窦注液仪,其特征在于可塑性鼻塞的外型为杯体状,锥体状,球体状,椭圆体状,或由软性材料制成的可塑体,以达到适合各种鼻型的目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腔鼻窦注液仪,其特征在于可塑性鼻塞与瓶盖以任何长度,角度和曲度相连,以适应各种使用者的特殊需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腔鼻窦注液仪,其特征在于可塑性鼻塞的内壁与瓶盖以任何形似密封相连,起到调节瓶盖高低的作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鼻腔鼻窦注液仪,其特征在于设置有单向出液阀的出液管的内径是进液端粗出液端细以提高液体注入效率。”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富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0213858.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06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01200338.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8月14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鼻和鼻咽腔清洗器,根据其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它具有瓶体7、瓶盖6、止回阀9(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进气阀)、鼻塞1,瓶盖上连接有出药管3、止回阀5和吸管8,以上这三部分组合相当于单向出液管,吸管8下端通于药液瓶下部,出药管3管口安装鼻塞1,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证据2公开的鼻腔清洗器具有药瓶5(相当于本专利的瓶体)、瓶盖4、进气孔3及止气阀垫9(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进气阀)、鼻塞1、瓶盖上连接有出药管2、止回球阀8和吸药管6(以上这三者组合相当于单向出液管),出药管2上端设置鼻塞1,吸药管6通于瓶体下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证据1和2中均独立记载了由于单向进气而形成的“正压瓶”而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无创造性。权利要求5未对权利要求1增加任何实质性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权利要求1增加的内容语义不清,无法实现,故无实用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2无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特征“出液管的进液端粗出液端细”,根据说明书无法得知如何实现,故无实用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0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05月0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夏哲华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请求人明确放弃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各证据之间不组合,即证据1、证据2仅单独使用。
请求人认为关于实用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不清楚,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产生更加积极的效果,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相对于证据1:
1)权利要求1:证据1的瓶体7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瓶体、瓶盖6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瓶盖,止回阀9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进气阀,鼻塞1相当于本专利的可塑性鼻塞,瓶盖上连接有出药管3、止回阀5和吸管8,这三部分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出液管;吸管8下端通于药液瓶下部,出药管3关口安装鼻塞1。而权利要求1中的“可塑性”由于其本身不是一个已知概念,故采用怎么样的材料或技术方案来实现可塑性不清楚,因此不具限定作用,可认为是常规鼻塞,故为证据1所公开。本专利的“单向而具有弹性的出液管设置在瓶体之内”中的“弹性”对于出液管不起实质性的限定作用。故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针对鼻塞的边部卡在瓶盖外圆上部的环形凹槽中,鼻塞的中间开有液体可流出的小孔等技术特征,上述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小孔的技术特征不仅是公知常识,而且在证据1的附图的鼻塞中公开。但请求人缺乏公知常识性的证据。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中记载了由于单向进气而形成的“正压瓶”,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进一步限定可塑性鼻塞的形状和材料,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中披露的鼻塞1与瓶盖6通过定位板2和出药管3连接所公开,故不具备新颖性。且权利要求5相对于权利要求1未增加任何实质性技术特征。
6)权利要求7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但其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方案无法从已知理论推导出其优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故不具备创造性。
相对于证据2:
1)权利要求1:证据2的药瓶5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瓶体,瓶盖4相当于本专利的瓶盖,进气孔3及止气阀垫9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进气阀,鼻塞1相当于本专利的鼻塞,瓶盖上的出药管2、止回球阀8和吸药管6,三者组合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出液管;出药管2上端设置鼻塞1,吸药管6通于瓶体下端。与前述相同得认为“可塑性”和“弹性”均无实质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了,故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鼻塞与瓶盖的连接是容易想到的,鼻塞中设置的小孔是在证据2的附图中可见,因此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证据2的进气孔3和止气阀垫9的组合就形成了单向进气阀,可以形成正压瓶,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形状和材料的限定,均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与采用证据1评述时意见一致。
6)权利要求7的出液管内径可以从证据2的附图中可见,因此也被公开。
请求人表示已在口审当庭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2份证据,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基于上述2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密封相连,和起到调节瓶盖高低之间的作用”是不清楚的,是无法实现的,因而没有产生积极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换句话说,如果申请的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解决技术问题。而且,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了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鼻腔鼻窦正压注液仪,其整体技术方案是由多个组件组合成一种注液仪,其中各个组件均是能够在产业中进行生产的,且也是可以组装成要求保护的产品,从而解决适应各种鼻型并清洗鼻腔鼻窦的技术问题的。至于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塑性鼻塞的内壁与瓶盖以任何形似密封相连,起到调节瓶盖高低的作用”不清楚不知该如何实现,其本身并不属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性的理由。
此外,权利要求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本身仅是对可塑性鼻塞内壁与瓶盖之间如何组装的限定,虽然本专利中并未对组装方式加以详细描述,但从技术角度而言请求人并未提出其技术方案本身存在固有缺陷而不能制造,即,其在产业上是存在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的,更不违背自然规律,并且明显具有再现性。
至于请求人所称的“无积极效果”,在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述的实用性中的“无积极效果”是指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显然本专利中的鼻塞与瓶盖之间的密封连接方式并非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涉及的方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以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3、5、7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适应各种鼻孔形状的鼻腔鼻察正压注液仪,证据1涉及一种鼻和鼻咽腔清洗器,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2)瓶体7,并明确记载“在按压瓶体后,在负压的作用下进气口处的止回阀打开使气体进入,进而使瓶体恢复原状,以便进行下次操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2行),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瓶体是弹性瓶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瓶体;瓶盖6上有进气口和出药口,两口处均装有止回阀5、9,可见证据1中的瓶盖需要实现多个功能,包括容置进气口、出药口及两个止回阀,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瓶盖;证据1的瓶盖6上的止回阀9相当于本专利的单向进气阀,出药管3、吸管8及止回阀5共同形成一个单向的出液通道,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液管,吸管8的下端在瓶体7的内部下端,相当于本专利的下端伸至瓶体内的液体任何部位,出药管3的上端在瓶盖6上连接鼻塞1,这里的出药管3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液管上端穿过瓶体口部的瓶盖而连接鼻塞。然而,证据1公开的带有两个偏心孔的鼻塞1安装在定位板2上方,以便调整适于不同鼻孔间距的患者使用,但未公开是否具有可塑性,而出液管并非明确公开是否具有弹性。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的鼻塞是“可塑性”的,而证据1中的鼻塞未明确公开是否是可塑性的,也不能从证据1文字记载的内容中确定鼻塞是什么材料或性状的;②本专利中的出液管是弹性的,而证据1未公开其是否具有弹性,也无法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确定其具有弹性。即,仅根据证据1中公开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鼻腔清洗器,具有鼻塞1,出药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液管)、瓶盖4上具有进气孔3和止回阀体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多功能瓶盖)、止回阀体11内装有止回球阀8、止回阀体内上部装有止回档圈7、止回球阀11上端装有出药管2,出回阀体11下端装有吸药管6通于瓶体5下端(止回球阀11与出药管2以及吸药管6合起来形成了如本专利的单向出液管,下端伸至瓶体内任何部位),出药管2上端连接鼻塞1(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液管上端穿过瓶盖连接鼻塞)。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至少存在如下区别:①本专利的鼻塞是“可塑性”的,而证据2中的鼻塞未明确公开是否是可塑性的,也不能从证据2文字记载的内容中确定鼻塞是什么材料或性状的;②本专利中的出液管是弹性的,而证据2未公开其是否具有弹性,也无法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中确定其具有弹性。即,仅根据证据2中公开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塑性”对于鼻塞和“弹性”对于出液管均无实质性限定作用,“可塑性”也非专业技术术语,故可认为是常规鼻塞,常规出液管,在此基础上,认为证据1或证据2均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然而,合议组认为,参数或性状等特征对于产品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取决于其是否对限定的产品本身带来影响。就本案而言,“可塑性”、“弹性”是否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看其是否使得具有该限定的产品与不具有该限定的产品在结构、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可塑性”、“弹性”本身是本领域的公知用语,请求人也认可其公知含义,而为了实现鼻塞的“可塑性”以及出液管的“弹性”,必然对于鼻塞和出液管的材料或结构有特定要求,而并非所有材料或结构的鼻塞和出液管均可实现“可塑性”、“弹性”,因此合议组认为,“可塑性”、“弹性”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鼻塞和出液管构成了限定,进而对于采用该适合各种鼻型的鼻塞和出液管的注液仪也构成了限定,在判断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属于需要考虑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5、7引用了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对其的进一步限定,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7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2、4、7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可塑性鼻塞卡在环状凹槽的密封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而可塑性鼻塞中的小孔既是公知常识,也为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或者在证据2(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的附图中公开,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
首先,请求人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均至少存在区别技术特征①本专利的鼻塞是“可塑性”的;②本专利中的出液管是弹性的。请求人未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文件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7,而同样与证据1或证据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此外:
关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中鼻塞中的小孔设置在证据1(参见附图1鼻塞剖面图)或证据2(参见附图)中均有公开。然而,可塑性鼻塞与环状凹槽的密封连接方式在证据1或证据2中均未公开,证据1和证据2中的鼻塞均不与瓶盖直接连接,在未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领域中是否通常采用鼻塞与瓶盖直接连接的方式尚未可知,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证据1或证据2尚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对于鼻塞形状的限定是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塑性鼻塞”的进一步的限定,就其本质而言,所限定鼻塞的可塑性旨在适用于各种鼻型,但也未有证据表明其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的可塑性鼻塞如本专利说明书所声称的那样“可适用于各种鼻型”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在未有证据表明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关于出液管的内径是进液端粗出液端细以提高液体注入效率的附加技术特征未有证据表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有证据表明其为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帮助人们能够直观地、形象化的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除非有特别说明,附图一般均为示意性质的,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证据2的附图中吸药管6的内径与出药管2的内径的尺寸及其关系在证据2的说明书部分未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并且在附图中并未明确可知吸管药6的内径大于出药管2的内径,虽然通过精确测量可以看到其有微小差异,但合议组认为,作为示意性的附图而非精确的机械制图,其经精细测量才能发现的差异不足以认为是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其很可能仅仅是误差。仅根据证据2的附图尚不足以认定其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而且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进液效率高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5、7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7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680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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