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网络摄像机(ip207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5
决定日:2012-07-31
委内编号:6W101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1014.2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摄像机上安装LED灯,是为了克服摄像或照相时光线不足的缺陷,为摄像机增加一个起光照补偿作用的配件,而该配件可以通过各种不同产品外观形状来实现。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331014.2、名称为“网络摄像机(ip207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奥兰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2598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06年第3期《映像情报》杂志封面、相关页及公证、认证材料和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827号公证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4:本专利产品各部分名称示意图,共1页;
证据5:对比设计产品各部分名称示意图,共1页;
证据6:28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均为网络照相设备,该产品在日常使用中其产品正面面向消费者,因此该类产品的常见面为装有摄像头的正面,该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均为圆角正方形,前面板中心区域安装有圆孔形摄像头,以摄像头为圆心,该中央区域下凹呈环形,摄像头略突出于前面板,接收天线呈细长立方体,安装在壳体后边缘左侧。两者的区别为:本专利前面板环绕摄像头设置两圈LED灯,证据1没有,虽然该区别点位于使用中容易看到的部位,但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壳体右侧面小孔及设置比证据1壳体右侧面的较小,其形状和位置略有不同;壳体后部为使用中的不易看到的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有支架,而证据1无支架,但是支架通过连接件连接于壳体后部,消费者在使用中仅可看到此支架的弯折部分;证据6证明用于网络照相机的摄像头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单独摄像头,另一种则是如本专利所采用的摄像头外框周围设置补光的LED灯,属于惯常设计。证据2是刊登有证据1照片的杂志,该照片上的网络摄像机装有支架,证据3为日本各网站发表的证据2产品的照片及介绍,证据2和证据3除装有支架以外,其他构成与证据1完全相同,上述证据的发行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并明确表示,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使用,证明出版物公开,证据6证明惯常设计及设计空间的问题。请求人将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坚持书面意见。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1日提交了一份意见陈述书,但该文件合议组尚未拿到,日后如果有必要,合议组再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1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壳体中部设有内外两组LED灯圈,灯圈外有透明罩体,而证据1中部为平整圆环略微下凹陷壳体表面。本专利有“L”字形支架,证据1没有支架。两点差异位于摄像机的易见部位,二者不相近似;针对证据2,专利权人对杂志的发行范围,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有异议;同时也指出杂志上的图片不清楚,只有一个面的视图,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认为证据3公证书仅仅记载了2011年12月13日公证当日从企业网站下载了情况,并不能证明5年前发布图片的过程,请求依法驳回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且针对专利权人质疑的焦点问题,请求人已在口头审理中充分表达了意见,因此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无必要转送给请求人,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映像情报》杂志,该杂志印刷于日本。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杂志的原件,因杂志形成于域外,请求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专利权人对杂志的发行范围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杂志的封面和封底上标有“2006 3”以及“2006年3月1日发行(第38卷、第3号、通卷739号)”ISSN1346-1362等字样,并且请求人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杂志的发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在证据2的第99页公开了一款带天线并有支架的网络摄像机立体图,本专利也是网络摄像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摄像机由摄像机和支架两部分组成,摄像机的整体形状呈圆弧倒角正方形,摄像机的前盖中央部分有圆形摄像头,摄像头周围设置两圈LED灯,灯上安装有圆形透明防尘罩,防尘罩表面为弧形,略突出于前壳,防尘罩与前壳连接部形成一圈圆形凹槽,前盖的左上边有一行小字,盖后的左上顶部有一根长方条状的天线,摄像机的后盖中间部位有几行圆形小散热孔,底部有两个插孔,一个L形支架通过圆形连接杆支撑整个摄像机。(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图片显示,证据2摄像机由摄像机和支架两部分组成,摄像机的整体形状为正方形,摄像机的前盖中央部分有圆形并略突出壳体的摄像头,摄像头周围安装有圆形防护外罩,外罩与前壳连接部形成一圈圆形凹槽,前盖的左上边有两行小字,左下角有一圆形旋钮,盖后的左上顶部有一根细长方条状的天线,一个L形支架支撑整个摄像机(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均由摄像机和支架两部分组成,摄像机的形状均为正方形,摄像头、天线、外罩及支架的设置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摄像头周围设置有两圈LED灯,一个圆形透明防尘罩将LED灯和摄头扣在防尘罩内,而证据2摄像头周围为环形略向内凹造型的不透明防护外罩;(2)证据2前盖左下角有一圆形旋钮,本专利则无;(3)本专利后壳设计有散热孔和接线插孔,证据2未显示摄像机后部造型特征;(3)本专利支架呈L形状,证据2的支架未能显示其全部形状特征。
合议组认为:网络摄像机在使用状态下,受使用功能限制,通常有摄像头的一面朝向使用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最关注的是摄像机的正面,摄像机的背面主要设置有散热和连线插孔等功能性部件,因此,摄像机的正面相对于背面在相近似判断时更具有显著影响。分析本专利与证据2上述区别点(1),关于LED灯的问题,在摄像机上安装LED灯是为了克服摄像或照相时光线不足的缺陷,为摄像机增加的一个起光照补偿作用的配件,而该配件可以通过各种不同产品外观形状来实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充分证明,为摄像机配属LED灯的设计空间非常广阔,例如LED灯在摄像机上安装位置的选择,以及LED灯组的造型设计,安装LED灯的数量等因素,均可以影响到网络摄像机的外观设计,由此构成风格各异的网络摄像机造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网络摄像机时对此会予以重点关注,同时证据6所示多款外观设计均未显示本专利的LED灯的具体设计。本专利LED灯设计在摄像头周围,围绕摄像头均匀分布两圈LED灯头,并在 LED灯上设计一个圆形透明灯罩,灯罩表面呈弧形略突出于前壳表面,而证据2此部位的设计为略向内凹的不透明防护外罩,合议组认为:该点差异足以导致本专利与证据2在产品正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进而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整体形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明显表示证据2与证据1摄像机主体的形状完全相同,只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增加了支架,证据3与证据2为同一款产品。经过核实图片,基于前述认定,在已得出证据2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差异、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的情况下,证据1和证据3对于本案的结论已不产生实际意义,本决定不再赘述。
5、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3101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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