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五趾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32
决定日:2012-07-20
委内编号:5W100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2762.X
申请日:2008-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巍跋然胶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黄县巴黎宝姿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A43B3/00;A43B7/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五趾鞋”的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张涛,后变更为宜黄县巴黎宝姿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五趾鞋,其包括鞋本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若干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与脚趾形状相适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五趾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五个脚趾空腔。
3、如权利要求1所述五趾鞋,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两个脚趾空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五趾鞋,其特征在于,所述脚趾空腔内设有下凹区,与脚趾头底部的形状相适应。”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广州市巍跋然胶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202762.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6页(即本涉案专利);
附件2:公开号为WO2007/038487A2的PCT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2份,每份31页,公开日期是2007年04月05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申请号为200680044064.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20页,作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4:设计号为000943048-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3页,公开日期为2008年07月07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5:设计号为000943113-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份,每份3页,公开日期为2008年07月07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由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专利权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对该专利权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16日送达的2012云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自2010年03月16日起对该专利权协助执行财产保全。专利权属纠纷的民事审判程序终结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13日作出中止程序结束的通知,专利权人由张涛变更为宜黄县巴黎宝姿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变更后的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若对中文译文的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表示对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具体修改方式是:删除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2、3、4合并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合议组当庭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交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无异议;(2)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并放弃对比文件2、3以及相关的无效理由。(3)专利权人明确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内容和准确性没有异议。
新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五趾鞋,其包括鞋本体,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若干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与脚趾形状相适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五个或两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内设有下凹区,与脚趾头底部的形状相适应。”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明确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新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破坏新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具体意见陈述与其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两个脚趾空腔、以及下凹区与脚趾底部的形状相适应这两个技术特征,并且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授权文本进行了合并式修改,所作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新的权利要求1、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现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对比文件已经在不同的实施例中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对比文件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的不同实施例结合从而获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五趾鞋,其实质包含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第一种并列的方案为:
A、一种五趾鞋,其包括鞋本体,
B、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若干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与脚趾形状相适应,
C、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五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内设有下凹区,与脚趾头底部的形状相适应。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可独立关节连接的脚趾部分的鞋,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9段-0040段、第0046段,附图1-5):该鞋包括鞋本体,在鞋本体前端脚趾位置具有5个独立的脚趾空腔部分26,使用时每个脚趾伸入进该脚趾空腔部分;在替代实施例中,可以在鞋本体前端脚趾位置设置2个或多个脚趾部分26;鞋底厚度和其与脚自然形状的精确符合(尤其是关于单个脚趾部分26、衬垫区域54、56、58和脚弓52)允许脚与底面增加和增强的触觉配合,即鞋的脚趾部分26与人体脚趾形状的符合,为了和脚趾底部形状的符合必然需要在脚趾空腔部分26内设有下凹区。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第一种并列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属于鞋的技术领域,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设计一种具有五趾的、使脚感觉更舒适的鞋,并且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相同的,因此,第一种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第二种并列的方案为:
a、一种五趾鞋,其包括鞋本体,
b、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若干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与脚趾形状相适应,
c、在所述鞋本体前端脚趾的位置设有两个脚趾空腔,所述脚趾空腔内设有下凹区,与脚趾头底部的形状相适应。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具有五趾的鞋的技术内容,并且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2段):替代实施例中,可以在鞋本体前端脚趾位置设置2个或多个脚趾部分26。
可见,对比文件1在不同的实施例中公开了具有五趾或者两趾或多个脚趾部分的、使脚感觉更舒适的鞋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不同实施例相结合,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并列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第二种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现作出决定如下。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276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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