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罐(酿酒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9
决定日:2012-07-20
委内编号:6W1021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16046.2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琦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016046.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玻璃罐(酿酒用)”, 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是何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家庭自酿葡萄酒与观光葡萄酒庄》刊物的封面、封底、出版信息页及图片页,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酿酒用的玻璃罐,用途相同,二者罐身整体接近圆柱形,罐口呈圆柱形,罐身侧面均匀分布有纵横相间的向外凸起的条纹,形成若干个四个一列的长方形图案,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1的罐口直径小于本专利,其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模糊不清,且不完整,不能确定在先外观设计的自身形状,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就是强行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图片中的产品整体形状不同,证据1瓶体整体形状细长,本专利粗矮,瓶口造型相差很大,本专利罐口为广口状,证据1的瓶口为酒瓶状,二者的格子形状不同,本专利为小格造型,证据1为大格造型。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不会导致误认混淆,因而两者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对于当庭收到的文件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期限;庭审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指认用证据1中标注6-6和6-10的两幅图片分别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两幅图片中瓶体、瓶口及瓶体上格子的形状均有区别,本专利瓶子的直径和高度相接近,瓶口为广口,而两幅图中所述的瓶子格子的间距较大,瓶口较小。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属于惯常设计的广口瓶,瓶体图案为方格,证据1的方格与本专利图案完全相同,大小不同属于正常惯常设计。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本方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家庭自酿葡萄酒与观光葡萄酒庄》书刊中的封面页,三张内彩页、出版信息页及封底页,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书刊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书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2008年08月第1版,属于专利法意义上在先公开的出版物,该书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6月24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玻璃罐(酿酒用)”的外观设计,证据1图片6-10是一款酿酒用的酒瓶(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均是用于盛装食物或液体的容器,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其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玻璃罐由瓶体和口部两部分组成,瓶体整体形状接近圆柱形,瓶体上、下部较短,分别为上窄下宽的球台和上宽下窄的球台形状,瓶体底部与上部基本等径,瓶体中部表面由横竖突起的条纹均匀分割成若干个四个一列的小长方格,其中正面中间留有4个小长方格大小的大长方格,口部呈圆柱形,直径约为瓶体直径的2/3,其上部为螺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一款酒瓶的立体图,在先设计酒瓶由瓶体和口部两部分组成,瓶体整体形状接近圆柱形,瓶体上、下部较短,分别为上窄下宽的近似喇叭口形和上宽下窄的球台形状,瓶体底部与上部基本等径,瓶体中部表面由横竖突起的条纹均匀分割成若干个四个一列的小长方格,口部呈圆柱形,直径约为瓶体直径的1/5。(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整体组成部分相同,瓶体均为圆柱形,瓶体表面由横竖突起的条纹分割成若干小长方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瓶体上部,即瓶颈形状不同,本专利为上窄下宽的球台,在先设计近似喇叭口形状;2)瓶口大小不同,本专利瓶口占瓶体的2/3,在先设计瓶口占瓶体的1/5;3)本专利瓶体正面中间部位有一大长方格,在先设计未显示,本专利瓶体上的方格图案比在先设计的方格图案略小。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此类容器通常都由瓶体和口部两部分组成,圆柱形状的瓶子及圆形瓶口应属于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瓶口部需要与盖子所匹配的螺纹设计属于功能性限定的设计,底面不常见,属于不易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瓶体均使用圆柱形,圆形瓶口,瓶体上设计有突起的方格条纹,对于二者瓶颈和瓶体方格大小的差别,因二者瓶口大小的不同,产生了二者瓶颈的长度的差异,本专利呈球台状,而在先设计近似喇叭状,但瓶颈的长度较短仅占整个瓶体很小一部分,而二者瓶颈都是向内收缩,只是根据缩口的大小不同,造成瓶颈的长度区别,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未对二者整体形状产生显著性的影响。对于瓶体上方格条纹大小的区别,二者瓶体表面均采用方格的设计方案,均为四个方格为一列,只是因为二者圆柱形瓶体的高度略有差别,造成格子的长宽比例略有不同,虽然本专利瓶体正面中部为一个大方格,但图案设计也为方格形状,该差别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通过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近似、瓶体上的图案布局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01604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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