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0
决定日:2012-07-25
委内编号:6W101814、6W1018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4410.4
申请日:200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闫振全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在不考虑色彩差异带来的视觉效果的情形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30084410.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散热器(3)”(下称本专利), 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闫振全。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4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1.2:《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7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共10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中彩页第4页、中彩页第14页、后彩页第36页以及附件1.2中插第6页、中插第10页、中插第12页、 中插第15页都公开了本专利所示产品,由附件1.1、附件1.2可知,该外观设计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公开,而且该外观设计产品早已经生产并投放市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的整体外观形状与附件1.1、附件1.2中的产品图片的形状和结构设计一致,应属于相同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形状为柱状排列体,顶部稍微有圆形弧度,这种柱状排列体属于暖气片、散热器所固有的形态,该柱状形态属于公知常识,不属于新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放弃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和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和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第一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专利产品实物并认为附件1.1、附件1.2与本专利分别对比,其侧面的大小、尺寸、形状均不同。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033445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共5页;
附件2.2:专利号为200630021860.X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共7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附件2.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设计要点近似,不同之处在于:附件2.1型材的顶部稍欠圆滑,附件2.2的独立型材在一侧,但上述区别并不影响二者在设计要点上构成实质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3:专利号为200530020398.7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共5页;
附件2.4:《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6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5:天津然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销售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6: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7: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出具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2.9: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家俱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0:张家口市水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1:唐山大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2:唐山大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3:西安市大明宫万佳暖气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4:唐山市钓鱼台福星装饰材料超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所使用的型材与附件2.3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与附件2.4所示外观设计相同;附件2.6至附件2.8证明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于2007年1月份就已经在公开生产销售的散热器产品与本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2月13日合议组将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以上转送文件均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1至附件2.4分别单独证明,附件2.6至附件2.8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的原件以及附件2.6、附件2.7和附件2.8的加盖公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附件2.6、附件2.7和附件2.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公开时间以及关联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结合补充提交的附件2.5、附件2.9至附件2.14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合议组对其补充提交的上述附件不予考虑。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第二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专利产品实物并认为附件2.1、附件2.2与本专利分别对比,外形、尺寸均不相同;附件2.3和附件2.4所示产品为型材,与本专利散热器不能对比。
至此,在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并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是《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4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杂志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814-3245,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1为2007年4月刊,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其公开日期推定为2007年04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1月04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1中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散热器(3)”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将在先设计所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散热器由八根细长圆滑的管材单元竖向排列构成,各管材单元在上下部分别相连成两平行通道,并在两侧面分别留有上下端口,该散热器正面整体形状呈长方形,各管材单元的顶端和底端呈圆弧形,并在顶面形成椭圆球状,侧面中部有弧形内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仅包括一幅立体图,在先设计所示散热器由十根细长圆滑的管材单元构成,各管材单元在上下部分别相连成两平行通道,并在两侧面分别留有上下端口,该散热器正面整体形状呈长方形,各管材单元的顶端和底端呈圆弧形,各管材单元在上部和下部与中间部分颜色不同,侧面中部有弧形内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均由多根细长圆滑的管材单元构成,各管材单元在上下部分别由平行通道相连,并在两侧面分别留有上下端口,正面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侧面中部均带有弧形内凹,各管材单元的顶部和底部均呈圆弧形。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各管材单元顶面呈椭圆球形,在先设计未显示;(2)颜色不同,本专利管材单元单一色彩,在先设计上中下颜色不同;(3)管材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有八根管材单元,而在先设计有十根管材单元。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侧面的形状、尺寸、大小均不一样,二者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散热器产品而言,通常情况下,其整体形状以及管材单元的形状相对于顶面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在不考虑色彩差异带来的视觉效果的情形下,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以及各管材单元的正面形状以及侧面形状基本相同,在更容易做出设计变化以及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正面以及侧面具有很多相同点,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顶面以及管材单元数量上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两个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44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