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器型材(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器型材(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8
决定日:2012-07-25
委内编号:6W101815、6W1018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05169.9
申请日:2007-10-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闫振全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以及中空管的截面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二者在两侧双曲线曲率以及双曲面的宽度上的差异相对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305169.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散热器型材(1)”, 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闫振全。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北京圣劳伦斯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4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2:《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7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中后彩第46页以及附件1.2中后彩第49页都公开了本专利所示产品,由附件1.1、附件1.2可知,该外观设计早在2007年7月以前就已经公开,而且该外观设计产品早已经由天津市然发钢管有限公司生产并投放市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的整体外观形状与附件1.1、附件1.2中的产品整体形状完全一致,均为两侧凹弧形的管状结构。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实施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和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和附件1.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第一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同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和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的中间都有凹陷,整体形状均为八字形,两者至少相近似,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专利产品实物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对比,尺寸特定、侧面弧线完全不同。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辽宁虹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第二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200330116427.0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5页;
附件2.2:200530134530.7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7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1、附件2.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实质近似,其横截面均是由一对对称的弧线及一对对称的双曲线组成,不同之处在于附件2.1所示外观设计中的横截面中的双曲线中间有一段直线,附件2.2所示外观设计中的横截面中的双曲线的距离稍近及曲率稍大,但该区别并不影响二者构成实质近似。
第二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3:200530020398.7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及各视图打印页,共5页;
附件2.4:《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6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5:天津然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销售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6: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7: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8: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出具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2.9: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家俱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0:张家口市水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1:唐山大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2:唐山大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3:西安市大明宫万佳暖气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4:唐山市钓鱼台福星装饰材料超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3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横截面由一对对称的弧线及一对对称的双曲线组成,中部有凹槽,不同之处在于附件2.3的双曲线间距相对较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在视觉上非常细微,不影响二者构成基本相同;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本专利与附件2.4所示外观设计在视觉上,在弧线间距及双曲线间距、厚薄等外观指标上均与该专利相同;附件2.6至附件2.8证明唐山市芦台凯鑫散热器厂于2007年1月份就已经在公开生产销售的散热器产品与本专利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2月13日合议组将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以上转送文件均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1至附件2.4分别单独证明、附件2.6至附件2.8结合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4的原件以及附件2.6、附件2.7和附件2.8的加盖公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附件2.6、附件2.7和附件2.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公开时间以及关联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未结合补充提交的附件2.5、附件2.9至附件2.14具体说明无效的理由,合议组对其补充提交的上述附件不予考虑。关于外观设计对比,第二请求人坚持原有意见。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专利产品实物并认为附件2.1至附件2.4与本专利分别对比,形状、侧面凹度、截面尺寸、侧面弧度均不相同;附件2.6至附件2.8所指散热器,与本专利的管材不能对比。
至此,在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合并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两个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现代暖通?散热器》2007年7月杂志封面、目录、对比广告页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杂志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1814-3245,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为2007年7月刊,根据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其公开日期推定为2007年07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2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2中公开了一种“散热器专用钢管”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散热器型材(1)”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将在先设计所示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散热器型材为长条形空心管,横截面类“8”字形,其截面是由一对对称的弧线及一对对称的双曲线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图片仅包括一幅图,在先设计所示散热器专用钢管为长条形空心管,横截面类“8”字形,其截面是由一对对称的弧线及一对对称的双曲线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中空管的截面形状也基本相同,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的双曲线曲率稍大,双曲面略宽。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侧面凹度、截面尺寸、侧面弧度均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散热器管材而言,通常情况下,其整体形状以及截面形状相对来说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以及中空管的截面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产生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二者在两侧双曲线曲率以及双曲面的宽度上的差异属于不易察觉的细微差异,相对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两个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0516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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