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1
决定日:2012-07-22
委内编号:4W101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24611.7
申请日:2007-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A61B8/00,H05K7/20,G12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仅凭所述对比文件不足以影响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10124611.7号、名称为“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9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包括主机架、CRT显像管、CRT驱动板、电源板、主板与探头板,其特征是:所述CRT显像管、CRT驱动板安装于所述主机架上;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CRT驱动板水平放置于所述CRT显像管下面。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主板和探头板平行放置,二者之间通过连接器直接插接。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主板屏蔽罩罩口与所述主机架钣金的侧面结合,对主板构成完整的屏蔽。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探头板屏蔽罩罩口与所述主板屏蔽罩外侧面结合,对所述探头板构成完整的屏蔽。
6.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电源板外罩设有电源板屏蔽罩。
7.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还包括输入输出接口板,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后壳,与所述主板之间用屏蔽电缆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还包括键盘板,设置于所述显像管前面,并与所述主机架可转动连接。
9.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便携超声诊断仪,其特征是:所述电源板屏蔽罩开设有用于散热的上、下开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6561979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2003年05月13日;
证据2:《电子设备防干扰原理与技术》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封底页以及第58、59、302和303页的复印件,共12页,周旭编著,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0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3:《电视机原理与维修技术》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封底页以及第188-197页的复印件,共16页,章夔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年0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4:《医学电子仪器原理与设计》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目录页、封底页和第29-32页的复印件,共10页,余学飞主编,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0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5:《电源技术应用》第8卷第4期第36-41页由姚淳、郭祥玉撰写的“电磁屏蔽技术探讨”一文的复印件,共6页,2005年04月;
证据6: 公开号为CN165874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4日;
证据7:声称为《中国医疗器械信息》2004年第10卷第5期第82-89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8:《电线电缆译丛》No.1/95第37-40、47页“电磁屏蔽电缆的改进”一文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9:公开号为CN1014389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本专利的公开文本);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101438965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1:《超声诊断设备原理与设计》的版权页和第787-790页的复印件,共5页,冯若主编,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1993年04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12:US4246792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81年01月27日;
证据13:US5879301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9年03月0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探头板”和“电源板”为何物,其既非本领域的技术术语,本专利中又无对探头板和电源板的定义,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9不清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权利要求1缺少对探头板的定义以及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应为完整屏蔽罩的限定,主板屏蔽罩和探头板屏蔽罩应为五面完整屏蔽罩。然而,权利要求1缺少前述必要技术特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其中支撑结构402公开了本专利的主机架;CRT公开了本专利的CRT显像管并隐含公开了CRT驱动板;系统电源406公开了本专利的电源板;信号处理板256或信号处理电路板432公开了本专利的主板;发射器/接收器电路板36或发射/接收电路板430或电路板456公开了本专利的探头板;支承结构402以及CRT隐含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CRT显像管、CRT驱动板安装于所述主机架上;系统电源406设置于支撑结构402的下侧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信号处理电路板432和发射/接收电路板430竖直设置在支撑结构402的上侧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由中心板418、支撑结构402和外盖形成的第六隔室为信号处理板432提供屏蔽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由金属屏蔽440、支撑结构402、外盖和另一金属屏蔽442形成的完整隔室414为发射/接收电路板430提供屏蔽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电源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另一侧;b.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关于区别特征a,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持证据1中原有电源插座位置和原有探头插座位置不变的情况下使得电源板与探头板更为远离,以进一步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然而使干扰源(如电源板)与易受干扰的设备(如探头板)彼此尽量远离以减少干扰源对易受干扰设备的干扰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2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b,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1月14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2、13的摘要和说明书一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电源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另一侧;b.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关于区别特征a,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保持证据1中原有电源插座位置和原有探头插座位置不变的情况下使得电源板与探头板更为远离,以进一步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然而证据12公开了一种便携超声扫描装置,其中将电池10、11、13竖直设置于壳体8的一侧,将电子处理装置26A、26B和26C竖直设置于壳体8的另一侧,也起到了减少电源对电子处理装置的干扰的作用,即也对上述区别特征a给出了启示;此外,证据13公开了一种基于微机的超声骨评测装置,其中卡24、28设置在计算机机箱的一侧,并隐含公开了电源设置在计算机机箱的另一侧,其也起到了减少电源对电子处理装置的干扰的作用,即也对上述区别特征a给出了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b,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12公开了一种便携超声扫描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特征在于:a.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b.证据12中的电池、电子处理装置不是印刷线路板的形式;
关于区别特征a,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另外,证据1中也公开了由中心板418、支撑结构402和外盖形成的第六隔室为信号处理板432提供屏蔽,由金属屏蔽440、支撑结构402、外盖和另一金属屏蔽442形成的完整隔室414为发射/接收电路板430提供屏蔽,即也对上述区别特征a给出了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b,将电源或电路设计成电源板或电路板的形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2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另外,证据1中公开的信号处理电路板432、发射/接收电路板430等均是印刷线路板的形式,即也对上述区别特征b给出了启示;此外,证据13中公开的计算机主板、卡24、28等也均是印刷线路板的形式,即也对上述区别特征b给出了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13公开了一种基于微机的超声骨评测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在于:a.主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的一侧;b.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关于区别特征a,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主板以使设备结构紧凑,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2中也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另外,证据1中公开了各电路板可以垂直层叠的方式彼此直接相连,故在卡24、28竖直设置的情况下,可以容易想到将主板也竖直设置以使结构紧凑,即对上述区别特征a给出了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b,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然而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另外,证据1中也公开了由中心板418、支撑结构402和外盖形成的第六隔室为信号处理板432提供屏蔽,由金属屏蔽440、支撑结构402、外盖和另一金属屏蔽442形成的完整隔室414为发射/接收电路板430提供屏蔽,即也对上述区别特征b给出了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2-9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已被证据1公开,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当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类型清楚,采用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规范用语,且未使用含义不确定的词语,故权利要求1-9清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包含了解决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了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1所给出的技术方案,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认定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4.任一证据组合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各种证据组合均具备创造性,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已经认定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或证据1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4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12年03月14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的意见与其请求书中意见一致。2012年03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酆迅、李辉、孙新国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孟金?和公民代理张娜、李鑫出庭参加。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4: 《图解电子学辞典》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和第804-805页的复印件,共4页,(美)吉布里斯科(Gibilisco,S.)主编,科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及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分别使用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证据9的使用。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4、5、7、8、11、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10-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2、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并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认可。
口头审理的辩论内容如下:
1.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表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探头板”和“电源板”的含义不清楚,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相关定义。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清楚,技术特征之间的连接关系和相对位置关系也清楚。
2.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表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主板和探头板屏蔽罩是否为五面完整屏
蔽罩。
专利权人认为:主板和探头板无需五面完整屏蔽。
合议组告知双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作出了认定,故此次无效请求中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不予审理的情形。
3.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请求人表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补充强调了如下内容:(1)证据1中的系统电源406为整个系统提供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2)证据1中的信号处理板256或信号处理电路板43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板)和发射/接收电路板430或电路板456(相当于本专利的探头板)竖直设置在支撑结构402的上侧,系统电源406竖直设置于支撑结构402的下侧,其中上侧和下侧属于“一侧”的下位概念,即公开了本专利的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另一侧,且这种上下结构中较重的结构位于下侧,也起到了重心平衡的效果;(3)证据1中形成的隔室也可以叫做罩,也起到了屏蔽的效果。
专利权人认为:(1)不认同系统电源406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源板,本专利的电源板是一个能够接收外界的电源并管理电源的板子,且也不能确定系统电源就是竖直设置的;(2)请求人所强调的上侧和下侧与本专利中的两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专利中的一侧和另一侧结合附图来看是左右两侧,探头板、主板设在主机架的一侧,电源板设在相对的另一侧,这样解决了两侧重心偏移的问题;(3)证据1中形成的腔室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物理实体,故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独立的屏蔽罩。
4.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假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a.电源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另一侧;b.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关于区别特征a,即电源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另一侧。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说明书第56页第23行记载了“电路板456和插头式电连接器458。所述插头式电连接器458与系统单元上的配对插孔式连接器配对”,并结合附图4E、4I和附图11可知,证据1附图4A中左边是电源插座、右边是探头插座,故证据1给出了如何在保持证据1中原有电源插座位置和原有探头插座位置不变的情况下使得电源板与探头板更为远离,以进一步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这种启示;②使干扰源与易受干扰的设备彼此尽量远离以减少干扰源对易受干扰设备的干扰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公知常识性证据2或11中均公开了上述技术手段;③证据12中公开了并结合附图1可知,电池10、11、13竖直设置于壳体8的一侧,电子处理装置26A、26B和26C竖直设置于壳体8的另一侧,即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启示,且证据14证明了可以将电路做成电路板的形式;④证据13中公开了并结合附图1可知,卡24、28设置在计算机机箱的一侧,并隐含公开了电源设置在计算机机箱的另一侧,即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且也不能推知附图4A中右边的插座是探头插座,故证据1并没有给出将电源板设置在一侧、主板与探头板设置在另一侧的启示;②证据2或11中给出的仅是一种在超声设备中的基本原则,但并没有公开在空间有限的条件下如何设置主板、探头板以及电源板;③关于证据12,首先,证据12中电池10、11、13的功能和形式均与本专利的电源板不同,故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源板;其次,电子处理装置26A、26B和26C其各部分实现的功能与本专利中的主板和探头板不同,故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板和探头板,而换能器18则可能相当于探头,但证据12中并没有记载需要承载探头的探头板;再次,证据12中文译文第3页第20-21行中记载了壳体8为普通圆柱体配置,且其也并不需要解决重心偏移的问题,故证据12中并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电源板设置在一侧、主板与探头板设置在另一侧的启示;④证据13中没有公开主板的位置,也没有公开电源板的竖直放置以及位置,故证据13中也没有给出位于两侧的启示。
关于区别特征b,即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请求人认为: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或11中仅给出了屏蔽的原理,并没有公开在超声设备中的主板和探头板上设置屏蔽罩这种具体结构特征。
(2)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特征在于:a.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b.证据12中的电池、电子处理装置不是印刷线路板的形式。
然而,①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证据1中的各腔室也公开了罩;②证据2、11或14中均公开了可以将电池、电子处理装置等制成印刷线路板的形式,证据1中也公开了信号处理电路板432、发射/接收电路板430等均是印刷线路板的形式,此外,证据13中公开的计算机主板、卡24、28等也均是印刷线路板的形式。另外,证据12中的CRT驱动电路相当于本专利的CRT驱动板。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或11中仅给出了屏蔽的原理,并没有公开在超声设备中的主板和探头板上设置屏蔽罩这种具体结构特征。另外,证据12中并没有公开CRT驱动板。
(3)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在于:a.主板竖直设置在主机架的一侧;b.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
然而证据1中公开了各电路板可以垂直层叠的方式彼此直接相连;证据4或11中均公开了为易受干扰的设备提供屏蔽罩。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或11中仅给出了屏蔽的原理,并没有公开在超声设备中的主板和探头板上设置屏蔽罩这种具体结构特征。另外,证据13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且没有公开主板、主机架、CRT显像管、CRT驱动板,也没有公开电源板的设置位置等结构关系。
(4)针对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第197页公开,且CRT驱动板的放置方式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主电路板并不相当于CRT驱动板,故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且CRT驱动板水平放置是本专利中采用的特定放置方式。
(5)针对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公开了板和板之间的插接。
专利权人认为:尽管连接器的插接关系等同于本专利,但其插接的对象不同于本专利,即板430和板432之间没有插接关系。
(6)针对权利要求4、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中的屏蔽罩和相应的板结合方式构成一个完整的屏蔽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技术,如证据4、5中均已明确公开,另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6已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认为:尽管电磁屏蔽的屏蔽罩属于公知常识,但证据4、5中都没有公开位置连接关系,证据6中也没有公开在诊断仪的主板上罩设主板屏蔽罩以及和主机架的连接关系。
(7)针对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4)。
专利权人表示对此没有意见。
(8)针对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即I/O电缆454,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8)。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输入输出电路板420是位于支撑结构402内部的,而本专利的输入输出接口板是设置在主机架后壳的,且其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9)针对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7公开。
专利权人表示对此没有意见。
(10)针对权利要求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或证据5公开;证据5中公开的通风即散热,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或5中仅公开了孔洞缝隙,而本专利中的上、下开口是为了在屏蔽和散热之间折衷的特定结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12、13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6为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1、12、13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6、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12、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6、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四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6、12、13上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证据1、12、13文字部分公开内容以其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2-5、7、8、11为公开出版物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2-5、7、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上述证据中所刊载的出版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2-5、7、8、11上公开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14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证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并主张该份证据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对请求人提交该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公开日期为2004年9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10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请求人主张使用该证据证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件状态,专利权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该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
鉴于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9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不再对该份证据进行评述。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探头板”和“电源板”的含义不清楚,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相关定义,故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应从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的整体出发并结合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并限定了电源板、主板与探头板的技术特征,首先,借助电力工作的任何仪器,无论是从外部供电还是自身电源供电,与电源之间均需要有相应进行转换或分配电力等操作的部件,其次,无论根据“电源板”的名称本身还是本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的记载:电源板4通过屏蔽电缆8与主板和探头板相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清楚知晓,本专利的便携超声诊断仪也是电力驱动的仪器,因此同样需要完成上述操作的部件,显然电源板通过与其他部件的连接起到了为该便携超声诊断仪的各工作部件提供所需电源的作用,另外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专利的改进并不在于电源板的结构、设置等,同时也并不要求一种特殊的电力部件,故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电源板也没有特殊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含义是一目了然的;至于“探头板”,从本专利附图1、2中均可见,其上设置有上下两个类似于插头式的结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超声诊断仪上均应当设置有一超声探头与主机连接以对被检体进行扫描,故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探头板,顾名思义,其应当是与探头相连传递探测信号的电路板,其含义也是清楚的。
由上可见,从权利要求所限定内容的整体出发并结合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探头板”和“电源板”的含义是清楚的,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没有记载主板和探头板屏蔽罩是否为五面完整屏蔽罩,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作出审查决定
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7842号决定”)中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完整屏蔽形式的主板屏蔽罩和探头屏蔽罩”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作出了认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从整体上反映了发明的技术方案,并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主板和探头板屏蔽罩为五面完整屏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与第17842号决定中涉及的无效理由相同,故属于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不予审理。
请求人认为,五面屏蔽罩与完整屏蔽罩不同,故不属于与第17842号决定中涉及的同样的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第17842号决定中实质上已经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否需要对屏蔽罩为何种屏蔽罩进行限定作出了认定,因此无论请求人再提出应将屏蔽罩具体限定为何种屏蔽罩,均可认为与第17842号决定中涉及的理由相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仪,其中(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4页第23行至第56页第14行,附图2、4A-4G和图1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诊断议包括:金属支撑结构4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架),该支撑结构402中形成有可提供EMI屏蔽的416、414、410、424、428等多个隔室,且该支撑结构402还形成有支撑超声系统400的基础结构的底板,此底板提供将系统的所有部件安装于其上的内部框架;显示器20或206可以为CRT、LCD或平板显示设备等,而当显示器20、206为CRT时,其必然具有CRT驱动板;高压电源板4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安装于隔室428中,对电源406输送来的电压进行变压或对电流进行整流,再将电压或电流输送给安装于金属支撑结构402中的各个电路板或其它用电设备;发射/接收板4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头板),竖直安装于隔室414中;信号处理板4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板),竖直安装于隔室416中,处理由发射/接收板430提供的信号,该信号经波束成形板422后传输给信号处理板432;当显示器20或206为CRT时,CRT显像管及其对应的CRT驱动板必然安装于作为内部框架的金属支撑结构上;信号处理板432竖直设置于金属支撑结构402的可提供EMI屏蔽的隔室416中,故隔室对主板具有屏蔽作用,又因发射/接收板430竖直设置于金属支撑结构402的可提供EMI屏蔽的隔室414中,故该隔室对探头板具有屏蔽作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而证据1中,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30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内,而电源板426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后下部,从附图4G中可见,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30和电源板426三者是相互前后并列设置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板具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具有探头板屏蔽罩,而证据1中的起屏蔽作用的为金属隔室。
由上可见,证据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系统电源406为整个系统提供中低压电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2)信号处理板256或信号处理电路板432(相当于本专利的主板)和发射/接收电路板430或电路板456(相当于本专利的探头板)竖直设置在支撑结构402的上侧,系统电源406竖直设置于支撑结构402的下侧,其中上侧和下侧属于“一侧”的下位概念,即公开了本专利的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另一侧,且这种上下结构中较重的结构位于下侧,也起到了重心平衡的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1中的系统电源406仅是电源本身,不同于介于电源与仪器各部件之间的电源板的作用,故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而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了高压电路板426与发射/接收电路板430等电路元件相连接,可见高压电路板426的作用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
其次,关于证据1中的结构能否起到重心平衡的效果:①从证据1附图4A中明确可见,系统电源406呈长方形块状,其平行放置于支撑结构402的下侧腔室中,而并不是竖直放置的;②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另一侧”并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整体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一侧和另一侧应当是指主机架的左、右两侧,且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来看,其是要将电源板和主板、探头板分列主机的两侧,来达到两侧重心平衡的效果,以解决两侧重心偏移的问题,故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可推知本专利中的一侧和另一侧应当是指主机架的左、右两侧,而非请求人所强调的证据1中公开的上、下两侧。
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12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
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即(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而证据1中,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30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内,而电源板426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后下部,从附图4G中可见,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30和电源板426三者是相互前后并列设置的;(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板具有主板屏蔽罩,探头板具有探头板屏蔽罩,而证据1中的起屏蔽作用的为金属隔室。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
①关于证据1是否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4A中左边是电源插座、右边是探头插座,故证据1给出了如何在保持证据1中原有电源插座位置和原有探头插座位置不变的情况下使得电源板与探头板分列两侧,以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这种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说明书译文中并没有公开附图4A中系统左边是电源插座、右边是探头插座,虽然证据1说明书第56页第23行记载了“电路板456和插头式电连接器458。所述插头式电连接器458与系统单元上的配对插孔式连接器配对”,但从证据1附图4H、4J明确可见,该插头式电连接器458呈长条状探针阵列,其是不可能与附图4A中右边呈圆形的插座相匹配连接的;其次,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附图4A中左边的插座呈三相电源插座形式,且系统电源406放置在其旁边,故该插座应当是一电源插座,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在一系统中应当将电磁干扰器件(如探头部件等)远离电源放置,以尽量避免二者之间的电磁干扰,故附图4A中右边的插座在常理上来讲也不应当是探头插座;由上可见,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附图4A中左边是电源插座、右边是探头插座,故也没有给出如何在保持证据1中原有电源插座位置和原有探头插座位置不变的情况下使得电源板与探头板分列两侧,以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的技术启示;
②关于证据2或11中是否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其除了可确保电源板对主板/探头板的干扰尽量小和超声诊断仪重心尽量平衡外,还尽可能地利用了诊断仪中CRT显像管两侧的剩余空间,从而避免了将需要保持一定距离的电源板、主板/探头板设置于CRT显像管后所带来的CRT前后侧厚度加大而不易便携的问题。
证据2公开了用于电子设备的防干扰的控制策略、原理和技术,其公开了在电子设备防干扰控制方法设计中,除通常的抗干扰技术外,还可以采用回避和疏导技术处理,如空间分离,空间分离的典型应用是在系统布局时把相互容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得距离远一些(参见证据2第58页5.1.1),具体为:电子设备中数字电路、模拟电路以及电源电路的元件布局和布线其特点各不相同,它们产生的干扰以及抑制干扰的方法不相同,在元件布局时,应该将数字电路、模拟电路以及电源电路分别放置,有条件的应使之各自隔离或单独做成一块电路板(参见证据2第302页第15-18行);电子元件在印刷电路板上排列的位置要充分考虑抗电磁干扰问题,在布局上,要把模拟信号部分、高速数字电路部分和噪声源部分(如继电器、大电流开关等)这3部分合理地分开,使相互间的信号耦合为最小(参见证据2第302页第23-25行)。可见,虽然证据2给出了将相互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得距离远一些,及将其分别放置使之各自隔离以便实现防止干扰的原理方面的技术启示,但其并没有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的电源板对主板/探头板的干扰要尽量小和超声诊断仪重心要尽量平衡外,还要尽可能地利用诊断仪中CRT显像管两侧的剩余空间而公开的具体技术特征“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一侧,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的另一侧”给出相应的具体的技术启示。
证据11(参见证据11第787页倒数第3段)仅记载了超声诊断设备的结构设计主要是依据设备的使用条件和电路的要求,合理安排内部各单元的位置,在保证设备使用功能和足够机械强度的同事,尽量做到外形美观、整体轻便,即其仅是超声设备内各单元设置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具体设置,同时也没有解决兼顾减小干扰、重心平衡和充分利用两侧空间的技术问题,因此也未能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可见,无论证据2还是证据11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同时也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③关于证据12中是否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公开了一种超声扫描仪,其中(参见证据12中文译文第2页第9行至第3页第21行,附图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扫描仪2具有密闭壳体8,壳体为普通圆柱体配置,电池10、11、13为系统提供电量,电子处理装置26A、26B和26C分别为帧速率振荡器26A、高电压电源26B以及接收器26C,在壳体下部设置有换能器组件16,其包括换能器18和与换能器18具有叠加关系的永磁体20,电磁体24用于与永磁体20进行交互,以建立换能器组件16的振荡移动,其中电磁体24由帧速率振荡器26A连接并供给能量,接收器26C将来自换能器18的回波信号放大,并且将该信号转换成视频信号,该视频信号应用到阴极射线管28中,从而显示超声图像,其中电回路43在阴极射线管28上产生扫描光栅,高电压电源26B接收电池10、11、13的能量并为电回路43和阴极射线管28以及扫描仪内的其他部件提供高电压;在使用中,可以通过手柄32方便地抓握和支撑扫描仪。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较可知,壳体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架,阴极射线管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RT显像管,电回路43在阴极射线管28上产生扫描光栅,故相当于CRT显像管的驱动电路,高电压电源26B能够接收电池10、11、13的能量并将其转换为高电压提供给扫描仪内的各个部件,故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板,帧速率振荡器26A连接电磁体24并供给能量,接收器26C将来自换能器18的回波信号放大,并且将该信号转换成视频信号,故帧速率振荡器26A、接收器26C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板和探头板,且从附图1可见,帧速率振荡器26A、接收器26C以及高电压电源26B均设置在扫描仪的同一侧。
由上可见,证据12中也没有公开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的技术特征;此外,证据12中也没有对上述区别特征(1)给出启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证据12中公开了扫描仪呈圆柱体配置,故理论上不存在一侧和另一侧的概念,附图1中所示出的电池10、11、13位于一侧,电子处理装置26A、26B和26C位于另一侧,这仅是一种为了图示清楚而进行的一种示意性表示,况且电池10、11、13也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源板;其次,证据12中的扫描仪是一种手持式扫描仪,在使用中由操作者持手柄将扫描仪在人体上进行滑动扫描,故其并不需要解决也并不存在扫描仪重心偏移的技术问题,故从证据12出发不会想到将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另一侧,以达到重心平衡的这种技术效果;可见,证据12中也未对上述区别特征(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④关于证据13中是否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启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3公开了一种超声骨测评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3中文译文第1页第17行至第2页第21行,附图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该超声骨测评装置包括一对超声换能器16、18,被测骨骼区域被放置于超声换能器16和18之间,换能器16用于信号发射,而换能器18作为接收器,计算机20内放置卡24和卡28,卡24生成激励信号并连接到换能器16,卡28用于接收换能器18接收到的信号以在计算机20中进一步处理,从附图1中可见,卡24、28竖直设置在计算机20的一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相比较可知,计算机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机架,卡24生成激励信号并连接到换能器16,卡28用于接收换能器18接收到的信号以在计算机20中进一步处理,故卡24和28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头板,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计算机20内应当具有处理接收到的信号的主板和提供电量的电源。
由上可见,证据13中并没有公开主板的设置位置以及其是否是竖直设置的,也没有公开电源的放置位置以及其是否是竖直放置的,故证据13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即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请求人认为证据13中隐含公开了电源设置在计算机机箱的另一侧,即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启示,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3中虽然隐含公开了计算机20内应当具有处理接收到的信号的主板和提供电量的电源,但并没有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3的译文以及附图中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主板和电源的放置位置、放置形式以及主板、电源和卡24、28(相当于探头板)之间的位置关系等,故证据13中并没有隐含公开电源设置在计算机机箱的另一侧,即未对上述区别特征(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综上,证据1、12、13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2、11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也未对上述区别特征(1)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上述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超声诊断仪可确保电源板对主板/探头板的干扰尽量小并保持超声诊断仪重心平衡,还尽可能地利用了诊断仪中CRT显像管两侧的剩余空间,从而避免了将需要保持一定距离的电源板、主板/探头板设置于CRT显像管后所带来的CRT前后侧厚度加大而不易便携的问题,即采用上述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超声诊断仪具有了不同于现有证据中超声诊断仪的技术效果。由于至少存在上述区别特征(1),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12与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以证据12或证据1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12、1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之间均至少存在区别特征“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一侧,
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的另一侧”,证据12、13也未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2、11中也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采用上述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超声诊断仪具有了不同于现有证据中超声诊断仪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证据12、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2、证据13与公知常识,证据13、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124611.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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