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摇摆沙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摇摆沙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7
决定日:2012-07-26
委内编号:5W102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4854.1
申请日:2005-09-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李新芝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47C3/02,A47C7/00,A47C7/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摇摆沙发”的第200520014854.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专利权人为大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浙江大康家具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摇摆沙发,由坐垫架、靠背架、海绵(11)和皮革(10)组成,其特征是所述坐垫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8)通过若干小木板(3)和若干钢管(1)连接固定而成,在圆弧的上弧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坐面,所述靠背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5)通过若干小木板(3)连接固定而成,在靠背架的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靠背面,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7)连接,可以折叠,海绵铺在坐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皮革包裹在海绵的外面,在靠背架的两边设置若干音箱孔(4),可以放置侧音箱(14),在靠背架的后面设置若干音箱孔(6),可以放置后背音箱(15),在坐垫架的一侧设置控制器孔(9),用来安装音响控制器(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音响的摇摆沙发,其特征是在坐垫架的两边还有扶手(12)。”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安吉县嘉德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CN2765522Y,申请日为2004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2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US5490711A,公开日为1996年2月13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CN2176685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14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CN2236262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5:CN2090197U,公告日为1991年12月1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6:CN2037574U,公告日为1989年5月17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
(一)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1中的靠背框8和坐垫框1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靠背架和坐垫架,且两者之间也是铰链铰接,坐垫框1由两侧的弧形板通过横梁2连接构成,横梁2对应本专利的小木板和钢管,靠背框8由弧形边框7和横梁2构成,弧形边框7对应本专利的直板;在沙发的靠背框和坐垫框上设置绷带和海绵、在靠背上设置音箱、在坐垫架一侧设置控制器都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的“坐垫架两侧设扶手”也属于技术常识,且被证据1说明书附图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证据2公开了一种音乐摇摆椅,其中的圆弧形板20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弧板,坐垫14对应若干小木板和钢管,靠背对应靠背架,证据2的扶手上也有音乐控制器48,二者的区别是:证据2的坐垫架与靠背架之间无铰接,音箱设置在坐垫架内,并且没有直接提到靠背架和坐垫架上有绷带、海绵、皮革,但在框架上设置绷带、在框架表面设置海绵、皮革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证据3提供了靠背架与坐垫架的折叠连接、在靠背架、坐垫架上设置绷带的实例,并在说明书中提到了在靠背和坐垫的框架上设置由内填弹性材料27和沙发套26组成的包覆层28,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弹性材料27对应于海绵,沙发套26对应于皮革;证据4提供了在靠背架上设置音箱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坐垫架两侧有扶手”是本领域的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2、证据5、证据6、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证据5公开的摇椅由两片设计成大圆弧状底边的对称侧架1和一片可以调节倾角的背架6组成,背架6可绕固定在侧架1上的螺栓5旋转,两片侧架1之间以三根双头螺栓2、3、5联结紧固,背架6的上端用挂杆9穿套,下端用紧固螺栓2穿套固定,证据5的侧架1和背架的两个侧杆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弧板(8)和直板(5),双头螺栓2、3、5对应于小木板(3)和钢管(1),挂杆9和紧固螺栓2对应于小木板(3),背架6可绕固定在侧架1上的螺栓5旋转揭示了背架6与坐垫架之间的铰接关系,导致了两者可以折叠,虽然证据5未直接写出在框架上设置绷带、在框架表面设置海绵、皮革,但这些设置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二者的区别在于:音箱及其控制器的设置;证据6披露了将包含喇叭5的塑料盒(即音箱)设置在靠背1上,微动开关10设置在扶手2上;由于将音箱设置在靠背便于靠近耳朵,将音箱控制器放在扶手上最便于操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常规技术选择,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2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2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6页。
2012年2月14日,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1月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年3月1日,合议组再次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0日针对上述《转达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涉及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共37页),专利权人认为:
(一)证据2为外文证据,其中文译文的提交日超出了一个月的期限,因此,对证据2、其中文译文以及相应的无效理由应不予考虑。
(二)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1、证据1涉及一种由背靠框、坐垫框、横梁、铰链铁片和包皮连接而成的摇摆椅,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具有铺设在坐垫架和靠背架外面的海绵、形成坐面和靠背面的绷带、设置在靠背架上的音箱孔以及设置在坐垫架上的控制器孔等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1)证据2、3、4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为“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连接”,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了现有摇摆椅不能折叠,不便于搬运,不便于收纳放置的技术问题。证据3虽然公开了一种可调节靠背和床尾框架角度的节轮、齿轮结构,但该结构在证据3中的作用是调节靠背和床尾框架角度在0到90度之间变化,以实现沙发床在座椅和床的功能之间转变,二者的结构、实现的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证据4既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存在解决此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2)证据5、6、3的结合
首先,请求人未具体陈述如何将证据3与证据5、6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因此,不应考虑证据3。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主要区别特征包括:①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连接;②坐面和靠背面上有若干绷带;③坐垫架和靠背架外面铺有海绵,皮革包裹在海绵外面。证据5虽然采用背架倾角调节板可达到调节背架角度的效果,但是基于证据5所要达到的可坐卧两用的发明目的,其调节结构比本专利铰链结构复杂得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了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摇摆椅舒适度较差、结构复杂、不便于折叠和搬运的问题。证据6既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不存在解决此问题的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6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2012年4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5月1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5月10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由于工作原因,口头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且不再坚持证据2的中文译文超期的意见。
(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该文件不要求口审后给予答复期限,以当庭的意见陈述为准。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为:
A、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B、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6、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双方均认可下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坐垫架对应于证据2的底座14及其侧壁20、22,靠背架对应于证据2的靠背18;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8)”对应于证据5中的侧架(1),“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5)”对应于证据5中的背架(6)侧杆,“坐垫架上的钢管(1)”对应于证据5中的双头螺栓(2)、(3)、(5),“靠背架上的小木板(3)”对应于证据5中的活动挂杆(9)。另外,请求人还认为,证据5图1中的C-C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铰链(7)。
(5)专利权人明确其所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为反证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此也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合议组认为,由于该检索报告并非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合议组在此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摇摆沙发,由坐垫架、靠背架、海绵(11)和皮革(10)组成,其特征是所述坐垫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8)通过若干小木板(3)和若干钢管(1)连接固定而成,在圆弧的上弧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坐面,所述靠背架由两块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5)通过若干小木板(3)连接固定而成,在靠背架的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2)形成靠背面,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7)连接,可以折叠,海绵铺在坐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皮革包裹在海绵的外面,在靠背架的两边设置若干音箱孔(4),可以放置侧音箱(14),在靠背架的后面设置若干音箱孔(6),可以放置后背音箱(15),在坐垫架的一侧设置控制器孔(9),用来安装音响控制器(13)。
证据1公开了一种摇摆椅,由两个弧形框经铰链铁片(6)连接而成,所述弧形框分靠背框(8)和座垫框(1);横梁(2)与弧形边框(7)连接构成靠背框(8)和座垫框(1),并在横梁(2)和弧形边框(7)的交角内面固定加强三角块(3),包皮分别包在靠背框(8)和座垫框(1)外表面,在两块弧形框的圆弧端头的弧形边框(7)内侧各用螺钉(5)固定铰链铁片(6),铰链铁片(6)的弯头由活动销(4)连接,所述沙发包皮为皮、革或布料(参见权利要求2、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坐垫架、靠背架分别对应于证据1的座垫框(1)、靠背框(8),小木板对应于证据1的横梁(2),铰链(7)对应于证据1的铰链铁片(6)和活动销(4),皮革对应于证据1的皮、革,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坐垫架的圆弧板还通过若干钢管连接,其上弧面和靠背架的直板上平面固定有若干绷带,海绵铺在坐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靠背架的两边设置若干音箱孔,可以放置侧音箱,在靠背架的后面设置若干音箱孔,可以放置后背音箱,在坐垫架的一侧设置控制器孔,用来安装音响控制器,而证据1没有对上述内容作出限定。由此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摇摆沙发(参见案由部分)。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公开了一种音乐摇椅10,包括摇椅支架12,摇椅支架包括底座14,底座上设有座椅16,靠背18从座椅16处向上伸出,直至摇椅头部20,底座14还包括一对相互分离的侧壁20、22,空间30内设有手风琴乐器40,包括一对用键盘操作且相互分离的音乐盒42、44,以及一对相应的扩音器43、45,音乐盒42、44分别设有键盘46、48,键盘46、48分别穿过侧壁22、20,摇椅使用者可以操作音乐盒42、44(参见证据2译文第6页第2-5段,图2、5)。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坐垫架对应于证据2的底座14及其侧壁20、22,靠背架对应于证据2的靠背18,控制器相当于证据2的键盘46、48,由于键盘46、48穿过侧壁20、22,故侧壁上必然存在控制器孔,音箱相当于证据2的扩音器43、45,因此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坐垫架由圆弧板通过若干小木板和钢管连接固定而成,上弧面固定若干绷带,靠背架由直板通过若干小木板连接固定而成,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海绵铺在坐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皮革包裹在海绵的外面;(II)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连接;(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靠背架的两边和后面设置有若干音箱孔,可以用于放置音箱,而证据2则没有明确设置用于放置音箱的音箱孔。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整个沙发由木板、钢管等材料制成,结构相当简单,采用折叠结构,更加方便搬运,面上铺设海绵和皮革,坐起来舒适,看起来美观,同时安装了音响,边休息边娱乐,达到身心都放松的效果,因此,本实用新型具有结构简单、经济实用兼具娱乐功能、使用舒适、搬运方便的优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摇椅舒适度和搬运方便性。
对于区别特征(I),为了提高摇椅的舒适度,在底座和靠背上固定小木板、钢管和绷带以及铺设海绵、包裹皮革制成沙发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
对于区别特征(III),证据4 公开了一种立体声音乐沙发,由沙发、收录机(包括收音机或单放机)和音箱组成,收录机放置在沙发的右扶手框(2)或左扶手框内,二只音箱(3)分别放置在沙发靠背(4)顶部左、右二角处(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证据4给出了在沙发靠背两边设置音箱孔以放置音箱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在靠背的后面设置用于放置音箱的音箱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II),证据3公开了一种半自动可调三折沙发床,由床尾框架[1]、座框主管[10]、背框[17]、活络可调脚[9]和固定脚[15]组成。床尾框架[1]上装有床尾支撑[3]和绷带[2],座框主管[10]上装有座框架支撑[4和8]和绷带[2],背框[17]上装有背框支撑[14和16]以及绷带[2],固定脚[15]通过固定脚壳[12]固定在座框主管[10]一端上,活络可调脚[9]通过活络脚壳[7]固定在座框主管[10]的另一端上。背框[17]的两端装有两个前节轮背接头[13],床尾框架[1]两端装有两个后节轮尾接头[5],两个前节轮背接头[13]和两个后节轮尾接头[5]中固装节轮[18],两根座框主管[10]的两端各装有前节轮壳[11]和后节轮壳[6],其中的销钉[21]上装有可转动的舌头[22],舌头[22]的舌尖[20]可插入节轮[18]的轮齿[19]中,用弹簧[23]将舌头[22]后端与固定销[24]连接(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段,图1-2)。
请求人认为,证据3提供了靠背和坐垫的铰接关系,可以折叠。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中床尾框架与座框、背框与座框的角度通过节轮和销钉上的舌头来调节,节轮上的轮齿与舌头的舌尖相卡合,这种卡合结构与本专利中的铰链(俗称合页)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并且,本专利中的沙发可通过铰链相向折叠。由此可见,证据3没有公开上述的区别特征(II),也没有给出使用铰链链接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证据5、证据6、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5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5公开了一种坐卧两用摇椅,主体由两片设计成大圆弧状底边的对称侧架(1)和一片可以调节倾角的背架(6)组成,用三根双头螺栓(2)、(3)、(5)联接紧固,侧架和背架都是焊接构件,背架可绕螺栓(5)旋转,侧架上有一块开有弧形长孔的背架倾角调节板(7),坐靠垫(8)的下端借用椅架紧固螺栓(2)穿套固定,上端用一根活动挂杆(9)穿套,卡装在背架后部,螺栓(2)由于兼要承受人体重量,宜采用钢管焊接的形式(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图1-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中的“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圆弧板(8)”对应于证据5中的侧架(1),“一端为半圆形、一端为直线形的直板(5)”对应于证据5中的背架(6)侧杆,“坐垫架上的钢管(1)”对应于证据5中的双头螺栓(2)、(3)、(5),“靠背架上的小木板(3)”对应于证据5中的活动挂杆(9),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I)权利要求1中坐垫架的圆弧板还通过若干小木板连接、上弧面上固定若干绷带,靠背架的直板由若干小木板连接,上平面固定若干绷带,海绵铺在坐垫架和靠背架的外面,皮革包裹在海绵的外面,而证据5仅公开了三个双头螺栓和活动挂杆;(II)权利要求1中的坐垫架和靠背架之间采用铰链连接,而证据5的侧架和背架采用螺栓连接;(III)权利要求1在靠背架的两边设置若干音箱孔,可以放置侧音箱,在靠背架的后面设置若干音箱孔,可以放置后背音箱,在坐垫架的一侧设置控制器孔,用来安装音响控制器,而证据5对此没有作出限定。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和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摇椅的娱乐性、舒适度和搬运方便性。
对于区别特征(I),为了提高摇椅的舒适度,在底座和靠背上固定小木板和绷带以及铺设海绵、包裹皮革制成沙发形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
对于区别特征(III),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有音乐装置的安乐椅,由靠背1、扶手2、支撑腿3组成,其特征在于:a、音乐电路集成块4、陶瓷片喇叭5、电阻6和电池7连接好电路装在一个塑料盒8里;b、将塑料盒8装在靠背1头枕后部;安装时,把靠背1头枕后部的面料上用拉链开一个口子,里面留出能容下塑料盒8的地方,将微动开关10从外面固定在扶手2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图1)。由此可见,证据6给出了在摇椅侧架设置控制器孔、背架后设置音箱孔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在背架的两侧设置音箱孔以放置音箱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II),证据3公开了一种半自动可调三折沙发床(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3段,图1-2),如上文所述,证据3的卡合结构与本专利中的铰链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其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II),也没有给出启示。
请求人还认为,证据5图1中的C-C部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铰链(7)。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的C-C部件为双头螺栓,背架可绕该双头螺栓旋转,但必须借助背架倾角调节板(7)来固定,而本专利的铰链可直接相向折叠,便于搬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基础上不会想到利用铰链连接侧架和背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6、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5、证据6、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148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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