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9
决定日:2012-07-23
委内编号:5W1028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35997.6
申请日:2011-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袁新建
授权公告日:2011-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付炳方
主审员:高茜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B28B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专利号为201120035997.6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专利权人为付炳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它包括震动器(14)、机座(1)、固定在机座(1)上的内模(2)、与内模(2)相适配的外模(3),在机座(1)上固定有机架(17),机架(17)上固定有机头(7),机头(7)上装有压头装置,其特征是:机头(7)上还装有外模油缸(10),外模油缸(10)的出轴连接连接板Ⅰ(12),连接板Ⅰ(12)套装在固定于机座(1)上的外模导向杆(11)上,外模(3)上设置连接板Ⅱ(13)与连接板Ⅰ(12)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压头装置包括安装于机头(7)上的压头油缸(8)和压头导向杆(9),压头油缸(8)的出轴连接压头座(4),在压头座(4)下固定连接带构件压模(6)的压头(5),相适配的内模(2)和外模(3)形成与构件压模(6)对应的构件模具。
3、根据权利要求 2 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构件压模(6)可以为T形或U形或V形或矩形或六角形。
4、根据权利要求 1 或2或3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震动器安装在内模(2)上。
5、根据权利要求 1 或2或3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震动器安装在机座(1)上。
6、根据权利要求 1 或2或3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板Ⅰ(12)和连接板Ⅱ(13)上设有相配合的螺孔。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螺孔数量为3个。
8、根据权利要求 2或3所述的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压头油缸(8)和外模油缸(10)通过油管(15)与液压站(16)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袁新建(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917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2)对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于2012年6月15日将其副本传真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确认已于2012年6月15日当天收到,同时,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并签收。
(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
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专利在授权公告后没有进行过修改,本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二)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1中的机架(1)实际上是本专利的机座(1)、机头(7)、机架(17),附件1中的内模(2)就是本专利的内模(2),附件1的轨道杆(3)就是本专利的外模导向杆(11),附件1的连杆(4)是本专利的连接板Ⅱ(13),附件1的压头(5)是本专利的压头座(4)、压头(5)、构件压模(6),附件1的液压油缸(6)是本专利的压头油缸(8),附件1的油缸(7)是本专利的外模油缸(10)。附件1的U型外模(8)是本专利的外模(3),本专利的压头导向(9)在附件1中没有标出,本专利的连接板(12)(13)在附件1中作为一个整体叫套筒(9),附件1中没有标出震动器、油管、液压站。因此不具备新颖性。②本专利没有对附件1的关键技术作实质性改进,只是变换部件名称和序号。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①外模油缸的出轴连接连接板Ⅰ;②连接板Ⅰ套装在固定于机座上的外模导向杆上;③外模上设置连接板Ⅱ与连接板Ⅰ连接;④震动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其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附件1存在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一定的技术效果。附件1没有给出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混凝土渠道构件成型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液压起动外模U型槽成型机(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0001]-[0007]段、图1),包括机架1、U型内模2、U型外模8、液压油缸、加压头5、U型内模2固定在机架1的底座上,加压头5与机架1中部的液压油缸6相连,U型外模8为整体结构,其上端与两只液压油缸7相连,U型外模8的侧面与连杆4固接,连杆4的另一端设有套筒9,套筒9套设在机架1上的轨道杆3上。使用时,通过液压油缸带动U型外模上下运动,开模时,U型外模被提起,成型的产品可方便的取出。
由上可见,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①外模油缸的出轴连接连接板Ⅰ;②连接板Ⅰ套装在固定于机座上的外模导向杆上;③外模上设置连接板Ⅱ与连接板Ⅰ连接;④震动器。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而且,附件1是基于现有技术中需要人工开关模、且外模分块的合缝处会漏出水泥浆的问题而提出的技术方案,其U型外模8为整体结构,其上端与两只液压油缸7相连,U型外模8的侧面与连杆4固接,连杆4的另一端设有套筒9,套筒9套置在机架1上的轨道杆3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0007]段),可见,附件1中不仅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相应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了如下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外模油缸出轴直接与连接板Ⅰ相连,这一结构形式大大降低了加工精度要求,同时,加工外模时,只需调节连接板Ⅱ的长短与连接板Ⅰ相适配,就可以实现规格、各种形状的外模自由灵活更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连接板(12)(13)与附件1中的套筒(9)相对应”的意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中的连接板12、13与附件1中的套筒9本身并不相同,而且本专利的连接板12、13除了起到使外模套装连接在外模导向杆上的作用之外,还起到了如下作用:首先,由于设置了两块连接板,使得外模油缸出轴不用和附件1中一样与外模直接连接,而是与连接板12连接,这一结构降低了加工精度要求,其次,加工外模时,只需调节连接板13的长短与连接板12相适配,就可以实现规格、各种形状的外模自由灵活更换。因此,本专利的连接板12、13不能与附件1中的套筒9相对应,无效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8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3599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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