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4
决定日:2012-08-01
委内编号:5W103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88004.1
申请日:2011-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福政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刘雷
国际分类号:B25C1/10B25C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现有技术也未针对该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88004.1,申请日为2011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包括套筒,套筒内有活塞体,活塞体前连接有弹膛体,其特征是:设置有退壳套,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8000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30日,公开日为2011年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多了螺母和复位弹簧,但是为了实现自动退壳复位,增加螺母和复位弹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9794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11年2月21日,其公开日为2011年9月2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99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90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11月3日,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707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7592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4月12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2015441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8月11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62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5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首先,活塞体的形状包括一粗部及细部,且螺母套在活塞体2的细部上,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退壳套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等均未作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样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分别被证据6或者证据7或者证据8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任何一个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自动复位功能,结构上增设了支持复位动作的部件,具有明显作用,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 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者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6、证据8以及与该两份证据有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乏活塞体形状包括粗部和细部的特征,也缺乏对复位销、复位通槽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退壳套与弹膛体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未限定,螺母和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复位弹簧与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而且螺母与退壳套的连接关系不确定有可能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的理由与请求书中描述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或者证据4的区别在于螺母和复位弹簧,但是证据5或者证据7均给出了弹簧复位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粗部细部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复位销、复位通槽也仅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螺母螺纹在内或在外以及螺母与活塞体的连接关系具体如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实现本专利的复位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认可本专利与证据3或者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其未公开螺母和复位弹簧,但是本专利具备新颖性;证据5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且并未公开具体的对应结构,证据7针对的是活塞杆复位,因此均未针对退壳套复位给出足够技术启示,不能用于与证据3或证据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最后,请求人还认为,通过复位弹簧和螺母实现自动复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弹簧本身是公知的,但是运用在本专利这个特定领域实现复位就不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3~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或证据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活塞体形状中包括粗部和细部,用粗部卡住螺母,否则螺母将在复位弹簧作用下被弹出活塞体导致本专利无法实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本专利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也没有对复位销、复位通槽进行说明,导致无法实现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的功能,同样也属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活塞体形状中包括粗部和细部,请求人所称粗部和细部仅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有所体现,但是根据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活塞体形状中不包括粗部和细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记载也可以理解,本专利是对现有的自动退壳射钉器进行的改进,在原有的弹膛体、活塞体、退壳套的相对位置关系基础上,将退壳套与螺母连接,并且在螺母端面和退壳套中的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复位弹簧,来实现复位作用。也就是说,本专利是通过螺母的一个端面和弹膛体的一个端面来实现对复位弹簧的固定,并且相应地在需复位时利用复位弹簧的力,使得螺母和与螺母相连接的退壳套复位。本专利所要实现的自动复位功能与请求人所称的活塞体形状中的粗部、细部结构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本专利旨在针对自动退壳射钉器中的退壳部件进行改进使其实现自动复位功能,请求人所称的复位销、复位通槽不属于与实现自动复位功能有必然关联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请求人所称的上述特征仅是自动退壳射钉器中用于实现自动退壳、射钉等功能时有可能使用到的部件,而并非实现本专利所述复位功能时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设置有退壳套” ,对退壳套与弹膛体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等未作出限定,螺母和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复位弹簧与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具体的说,螺母与退壳套的连接关系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得出两种方案,一种是螺母与退壳套活动连接,另一种是通过焊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连接,那么如果活动连接的情况下,退壳套前端为螺栓才能相互连接,按此方式连接不能将复位弹簧设置于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使是固定连接也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螺母只能是内螺纹方式的,如果螺母是外螺纹方式的,就应该称为螺栓而不是螺母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使得射钉器退壳以后能够通过复位弹簧的作用实现自动复位,无需人工干涉。换句话说,本专利仅是要在现有自动退壳射钉器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进一步实现自动复位功能。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是记载了关于实现自动复位功能的结构,并未对退壳套和弹膛体的具体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作出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的自动复位结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应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任何自动退壳射钉器上,因此即使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上述具体安装位置或安装方式作出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当方式,而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复位弹簧设置于螺母一个端面和弹膛体一个端面之间,而螺母与退壳套相连接,通过这种连接方式来利用复位弹簧的复位力实现自动退壳复位。换句话说,本专利主要对自动退壳射钉器中涉及自动复位的部分做了功能改进,对于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并未涉及,所以,比如请求人提及的螺母与活塞体、复位弹簧与活塞体之间的连接关系,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后,根据现有技术来进行适当选择,它们的具体连接关系并非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即使未在权利要求中作具体限定,也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最后,无论螺母与退壳套是活动连接还是固定连接,都能通过设置于螺母端面和退壳套中的弹膛体端面之间的复位弹簧来实现复位,活动连接和固定连接的主要区别仅在是否方便拆卸;至于螺母与退壳套之间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连接或者旋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妨碍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常识来自由选择的,未对其作具体限定,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证据1是同一专利权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另一项专利,其中也公开了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即,证据1并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使用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评价该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评述方式违背新颖性单一对比的审查原则,即请求人主张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新颖性的观点也不成立。
证据2也是同一专利权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另一项专利,其中也公开了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也是“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参照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现有技术也未针对该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者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射钉器退壳装置,包括外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中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体);中套管后端设置有弹膛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弹膛体);在中套管外的弹膛体上活套有退弹套(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壳套)。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实现在退壳之后使得退壳套自动复位。
请求人认为:证据5或者证据7均给出了弹簧复位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5涉及一种发射无突出底缘枪弹的转轮枪,其中公开了“退壳簧为压扭复合弹簧。同一弹簧具有压簧、扭簧双重弹簧功能。压簧用于退壳时退壳齿的平移复位作用”,也就是说,证据5中公开了使用弹簧来实现复位功能的结构,然而,首先,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其次,证据5中是用压扭复合弹簧来实现复位,而且是在退壳时利用其中的压簧来对退壳齿进行平移复位,而本专利是将螺母、复位弹簧、弹膛体和退壳套相互配合,其中螺母和退壳套连接,螺母与弹膛体的端面之间设置复位弹簧,在退壳时利用复位弹簧的回复力实现自动复位,其结构截然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5既未公开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也未给出将其具体应用到本专利所属领域实现对应功能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7涉及一种保温层自动复位射钉器,其中(说明书第17小段、第27、28小段,说明书附图)公开了在钉管1和旋转套31之间有复位簧4,在击打过程结束之后,将枪体离开基体,此时,压缩的复位簧4复位,使得钉管1和发射管7在复位簧4的弹性力作用下向前移动,然而,证据7中复位簧是设置于钉管和旋转套之间的,并且是用于对活塞杆进行自动复位的,而本专利是将螺母、复位弹簧、弹膛体和退壳套相互配合,其中螺母和退壳套连接,螺母与弹膛体的端面之间设置复位弹簧,在退壳时利用复位弹簧的回复力实现自动复位,其结构截然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5既未公开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也未给出如本专利所述那样对退壳套进行复位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射钉器退壳机构,包括外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中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体);中套管后端设置有弹膛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弹膛体);弹膛体前部伸入中套管内腔,在中套管外的弹膛体上活套有退弹套(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壳套)。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实现在退壳之后使得退壳套自动复位。
请求人认为:证据5或者证据7均给出了弹簧复位的技术启示。
参见上述合议组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者证据3和证据7是否具备创造性所给出的意见中有关证据5和证据7的评述可知,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880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088004.1,申请日为2011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包括套筒,套筒内有活塞体,活塞体前连接有弹膛体,其特征是:设置有退壳套,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80000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10年9月30日,公开日为2011年4月2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多了螺母和复位弹簧,但是为了实现自动退壳复位,增加螺母和复位弹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97948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申请日为2011年2月21日,其公开日为2011年9月2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99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90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11月3日,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4707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17592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4月12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2015441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8月11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10662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8年5月2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首先,活塞体的形状包括一粗部及细部,且螺母套在活塞体2的细部上,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该必要技术特征,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退壳套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等均未作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样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分别被证据6或者证据7或者证据8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中任何一个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自动复位功能,结构上增设了支持复位动作的部件,具有明显作用,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 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者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6、证据8以及与该两份证据有关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乏活塞体形状包括粗部和细部的特征,也缺乏对复位销、复位通槽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退壳套与弹膛体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未限定,螺母和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复位弹簧与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而且螺母与退壳套的连接关系不确定有可能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的理由与请求书中描述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或者证据4的区别在于螺母和复位弹簧,但是证据5或者证据7均给出了弹簧复位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粗部细部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复位销、复位通槽也仅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螺母螺纹在内或在外以及螺母与活塞体的连接关系具体如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实现本专利的复位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认可本专利与证据3或者证据4的区别仅在于其未公开螺母和复位弹簧,但是本专利具备新颖性;证据5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且并未公开具体的对应结构,证据7针对的是活塞杆复位,因此均未针对退壳套复位给出足够技术启示,不能用于与证据3或证据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最后,请求人还认为,通过复位弹簧和螺母实现自动复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弹簧本身是公知的,但是运用在本专利这个特定领域实现复位就不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3~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或证据2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活塞体形状中包括粗部和细部,用粗部卡住螺母,否则螺母将在复位弹簧作用下被弹出活塞体导致本专利无法实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本专利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也没有对复位销、复位通槽进行说明,导致无法实现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的功能,同样也属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缺陷。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活塞体形状中包括粗部和细部,请求人所称粗部和细部仅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有所体现,但是根据本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即使活塞体形状中不包括粗部和细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记载也可以理解,本专利是对现有的自动退壳射钉器进行的改进,在原有的弹膛体、活塞体、退壳套的相对位置关系基础上,将退壳套与螺母连接,并且在螺母端面和退壳套中的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复位弹簧,来实现复位作用。也就是说,本专利是通过螺母的一个端面和弹膛体的一个端面来实现对复位弹簧的固定,并且相应地在需复位时利用复位弹簧的力,使得螺母和与螺母相连接的退壳套复位。本专利所要实现的自动复位功能与请求人所称的活塞体形状中的粗部、细部结构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本专利旨在针对自动退壳射钉器中的退壳部件进行改进使其实现自动复位功能,请求人所称的复位销、复位通槽不属于与实现自动复位功能有必然关联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请求人所称的上述特征仅是自动退壳射钉器中用于实现自动退壳、射钉等功能时有可能使用到的部件,而并非实现本专利所述复位功能时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设置有退壳套” ,对退壳套与弹膛体的具体安装位置、安装方式等未作出限定,螺母和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复位弹簧与活塞体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具体的说,螺母与退壳套的连接关系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得出两种方案,一种是螺母与退壳套活动连接,另一种是通过焊接等方式进行固定连接,那么如果活动连接的情况下,退壳套前端为螺栓才能相互连接,按此方式连接不能将复位弹簧设置于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即使是固定连接也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螺母只能是内螺纹方式的,如果螺母是外螺纹方式的,就应该称为螺栓而不是螺母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使得射钉器退壳以后能够通过复位弹簧的作用实现自动复位,无需人工干涉。换句话说,本专利仅是要在现有自动退壳射钉器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进一步实现自动复位功能。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是记载了关于实现自动复位功能的结构,并未对退壳套和弹膛体的具体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作出具体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专利的自动复位结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应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的任何自动退壳射钉器上,因此即使未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上述具体安装位置或安装方式作出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技术中选择适当方式,而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其次,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复位弹簧设置于螺母一个端面和弹膛体一个端面之间,而螺母与退壳套相连接,通过这种连接方式来利用复位弹簧的复位力实现自动退壳复位。换句话说,本专利主要对自动退壳射钉器中涉及自动复位的部分做了功能改进,对于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并未涉及,所以,比如请求人提及的螺母与活塞体、复位弹簧与活塞体之间的连接关系,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后,根据现有技术来进行适当选择,它们的具体连接关系并非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即使未在权利要求中作具体限定,也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最后,无论螺母与退壳套是活动连接还是固定连接,都能通过设置于螺母端面和退壳套中的弹膛体端面之间的复位弹簧来实现复位,活动连接和固定连接的主要区别仅在是否方便拆卸;至于螺母与退壳套之间具体通过何种方式连接或者旋接,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妨碍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常识来自由选择的,未对其作具体限定,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复位射钉器,证据1是同一专利权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另一项专利,其中也公开了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即,证据1并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使用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评价该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评述方式违背新颖性单一对比的审查原则,即请求人主张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新颖性的观点也不成立。
证据2也是同一专利权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另一项专利,其中也公开了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也是“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参照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现有技术也未针对该技术特征给出技术启示,而且该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者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射钉器退壳装置,包括外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中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体);中套管后端设置有弹膛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弹膛体);在中套管外的弹膛体上活套有退弹套(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壳套)。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实现在退壳之后使得退壳套自动复位。
请求人认为:证据5或者证据7均给出了弹簧复位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5涉及一种发射无突出底缘枪弹的转轮枪,其中公开了“退壳簧为压扭复合弹簧。同一弹簧具有压簧、扭簧双重弹簧功能。压簧用于退壳时退壳齿的平移复位作用”,也就是说,证据5中公开了使用弹簧来实现复位功能的结构,然而,首先,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其次,证据5中是用压扭复合弹簧来实现复位,而且是在退壳时利用其中的压簧来对退壳齿进行平移复位,而本专利是将螺母、复位弹簧、弹膛体和退壳套相互配合,其中螺母和退壳套连接,螺母与弹膛体的端面之间设置复位弹簧,在退壳时利用复位弹簧的回复力实现自动复位,其结构截然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5既未公开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也未给出将其具体应用到本专利所属领域实现对应功能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7涉及一种保温层自动复位射钉器,其中(说明书第17小段、第27、28小段,说明书附图)公开了在钉管1和旋转套31之间有复位簧4,在击打过程结束之后,将枪体离开基体,此时,压缩的复位簧4复位,使得钉管1和发射管7在复位簧4的弹性力作用下向前移动,然而,证据7中复位簧是设置于钉管和旋转套之间的,并且是用于对活塞杆进行自动复位的,而本专利是将螺母、复位弹簧、弹膛体和退壳套相互配合,其中螺母和退壳套连接,螺母与弹膛体的端面之间设置复位弹簧,在退壳时利用复位弹簧的回复力实现自动复位,其结构截然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证据5既未公开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也未给出如本专利所述那样对退壳套进行复位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射钉器退壳机构,包括外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中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体);中套管后端设置有弹膛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弹膛体);弹膛体前部伸入中套管内腔,在中套管外的弹膛体上活套有退弹套(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壳套)。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退壳套后连接有螺母,在螺母端面和弹膛体端面之间设置有复位弹簧”,该区别技术特征用于实现在退壳之后使得退壳套自动复位。
请求人认为:证据5或者证据7均给出了弹簧复位的技术启示。
参见上述合议组针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5或者证据3和证据7是否具备创造性所给出的意见中有关证据5和证据7的评述可知,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5或者证据4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08800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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