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箱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57
决定日:2014-03-12
委内编号:5W1025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4763.6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张宗任
国际分类号:H05K7/20(2006.01);H05K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散热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34763.6,申请日为2006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散热箱体,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设有高效散热器,所述的高效散热器包括底板与设于底板上的散热翅片,底板安装于壳体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开有窗口,所述的底板安装在窗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窗口开在热耗元件的散热要求较高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窗口开在散热量较大的热耗元件处,所述的散热量较大的热耗元件直接安装在底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通过螺钉固定在窗口处,底板与窗口边缘的接合部位设有防水垫。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紧贴壳体的外表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大于等于4。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大于等于7。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为7至10。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由铝型材制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CN200947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2007年09月12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28007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2006年07月26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666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22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3299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授权公告日1999年07月21日。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补充了一份证据:公告号为CN27796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授权公告日2006年05月10日(下称证据5)。其中具体指出:(1)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10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0补入权利要求1中。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散热箱体,包括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设有高效散热器,所述的高效散热器包括底板与设于底板上的散热翅片,底板安装于壳体上,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由铝型材制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上开有窗口,所述的底板安装在窗口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窗口开在热耗元件的散热要求较高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窗口开在散热量较大的热耗元件处,所述的散热量较大的热耗元件直接安装在底板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通过螺钉固定在窗口处,底板与窗口边缘的接合部位设有防水垫。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紧贴壳体的外表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大于等于4。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大于等于7。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散热箱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为7至10。”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0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3-4未清楚限定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9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3、4不符合实施细则20条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21条第2款的规定;(4)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5、7、8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4、证据2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3和证据4、证据2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和证据2、证据3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3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3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分别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属于新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关于证据,请求人放弃证据5的使用,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半导体器件散热器 型材散热器》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下称证据6),包括首页、第1、2、17、18页、出版信息页的复印件共6页,当庭出示了该标准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来源不清为由质疑证据6的真实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壳体是压铸形成的壳体;证据2没有公开压铸形成的壳体上设有铝型材制作的散热器;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高效散热器包括底板和设于底板上的散热翅片,底板安装于壳体上”,高效散热器底板和翅片都是由铝型材一体制造,证据2的机箱盖板不等同于高效散热器中的底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均表示口审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和证据。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方式为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10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满足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予以接受,故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2-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案评价创造性的有效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6,由国家标准局发布,该证据的提交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其出版信息页显示该证据于2005年8月第二次印刷,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属于正规出版物,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国家标准属于工具书形式的行业手册,因此,证据6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散热箱体,证据2公开了一种采用主辅散热器分散散热方式的新型直放站机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图1):机箱箱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主散热器2安装在机箱箱体3的正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上设有高效散热器),主散热器2兼作机箱盖板,其外表面装有散热鳍片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高效散热器包括底板与设于底板上的散热翅片),兼作机箱盖板的主散热器与机箱箱体3之间采用橡胶条6密封并用螺栓紧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安装于壳体上)。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高效散热器由铝型材制作。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散热器采用何种材料制作。
证据4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1-2行):目前在工业技术上对热源或发热体的散热冷却,例如对电子器件或热半导体制冷器的散热,大多数采用挤压成型的铝型材散热器。可见,证据4已经公开了采用铝型材制作高效散热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有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图1):机箱箱体3上有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壳体上开有窗口),兼作机箱盖板的主散热器2与机箱箱体3之间采用橡胶条6密封并用螺栓紧固(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板安装在窗口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图1、4):机箱箱体3上有开口,将主发热模块安装在主散热器2的内侧(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窗口开在热耗元件的散热要求较高的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图1、4):机箱箱体3上有开口,将主发热模块安装在主散热器2的内侧(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窗口开在散热量较大的热耗元件处,所述的散热量较大的热耗元件直接安装在底板上)。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图1、4):主散热器2与机箱箱体3之间采用橡胶条6密封并用螺栓紧固,以有效防水和防潮(其中该橡胶条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防水垫,该螺栓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螺钉)。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6-18行,图3-4):该多层散热片安装到所述散热设备的所述侧壁上,其背板与侧壁贴合传热。证据3已经公开了将散热鳍片的背板与壳体贴合进行传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地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6型材散热器的国家标准第17、18页显示型材散热器散热鳍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是4和6.6,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该技术标准可以将高效散热器的散热翅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大于等于4,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做了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做了进一步限定,在证据6型材散热器的国家标准第17、18页显示型材散热器散热鳍片的高度与散热翅片之间的间距的比例是4和6.6,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的铝型材加工工艺和加工能力下,将散热翅片的高度和翅片间距比例达到7甚至更高,均可以实现较高的散热效果,根据产品大小匹配等需要适当调整这种尺寸比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其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口审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壳体是压铸形成、高效散热器的底板和翅片都由铝型材一体制造,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强调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同;②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高效散热器包括底板与设于底板上的散热翅片,底板安装于壳体上”,而证据2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主散热器2安装在机箱箱体3的正面,主散热器2兼作机箱盖板,其外表面装有散热鳍片10,兼作机箱盖板的主散热器2与机箱箱体3之间采用橡胶条6密封并用螺栓紧固”;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高效散热器包括底板与设于底板上的散热翅片,底板安装于壳体上”;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强调的“底板不等同于壳体盖板”的主张不予认同;③证据4已经公开了采用铝型材制作高效散热器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有动机将其应用到证据2中以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此外,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也公开了本领域铝型材散热器的国家标准。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47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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