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沥青改性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8
决定日:2012-07-25
委内编号:4W1013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77703.4
申请日:2007-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城祥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桂希衡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C08L95/00,C08L93/00,C08K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077703.4,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为桂希衡。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沥青改性剂,其原料重量配比如下:
蒽油:栲胶=1:1~3:1。”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石城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92112306.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2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1994年04月20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第200510114560.0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6日,公开日为2006年03月2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桂希衡的民事上诉状,2009年08月18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黔高民三终字第3号,2009年12月15日,复印件共22页;
证据5:第16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由蒽油、脂肪酸下脚料组成的II型配方重量比为:0.6-1.2:0.8-1.2”,证据2第4页第9行显示“老胶为硬脂酸的下脚料”,证据4第9页第2段第1-2行显示“栲胶与老胶系同一物质”,证据5第6页倒数第1-5行显示“饱和脂肪酸最普通的是软脂酸和硬脂酸”,这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公开的属于上位概念的脂肪酸下脚料通常会选用属于其下位概念的硬脂酸下脚料。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原料完全相同,都是蒽油与脂肪酸下脚料,只是在用量比例上略微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根据待改性的沥青状况、原料本身成本等来适当调整,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也看不出相比证据1中原料用量的微小变化会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专利权人在证据3第2页第4段第3-5行已经认可“试验配比方案是:蒽油:老胶=25%~75%:75%~25%;最佳可用配比方案是:蒽油:老胶=50%~75%:20%~25%,即1:1~3:1”。(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2是同一技术,即专利权人桂希衡的“EZ技术”,证据4第17页倒数第5-6行显示,“‘EZ’是蒽油与栲胶(脂肪酸类物质)两种物质首字拼音声母的组合”。证据4第8页倒数第1-2行、第9页第1-10行、第18页倒数第3-4行表明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专利就是‘EZ’技术”。此外,证据2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参见证据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栲胶生产工艺学》,南京林产工业学院主编,封面、版权页、第1、6页,中国林业出版社,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II型配方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使用栲胶,证据1使用脂肪酸下脚料,②权利要求1中的改性剂中蒽油:栲胶=1:1~3:1,证据1中蒽油、脂肪酸下脚料重量比为:0.6-1.2:0.8-1.2。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使用栲胶,证据2使用老胶(即硬脂酸下脚料),②权利要求1中的改性剂中蒽油:栲胶=1:1~3:1,证据2中蒽油30-70%,老胶30-70%。对于区别特征①,根据反证1,栲胶是从含单宁的植物性物料提取制成的浓缩产品,可见栲胶与脂肪酸或老胶不是同一物质。对于区别特征②,本专利的用量与证据1区别明显,与证据2相比,由于证据2概括了很大的范围,对于仅有两个组份的配方来说,显然不能证明在此范围内都有同样的效果。(2)“栲胶与老胶系同一物质”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请求人对法院认定事实断章取义。即使法院认定栲胶与老胶系同一物质,由于法院判决不是专业技术文献,其对专业技术方面判断的准确性也无法与教科书相提并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重要事实:(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请求人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公开性。(2)请求人当庭将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新颖性,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3)双方均认可证据1、2与本专利的比例存在交叉,数值范围不够成区别,争议点仅在于证据1的“脂酸酸下脚料”和证据2的“老胶”与本专利的“栲胶”是否为同一物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
2、关于证据
证据1、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证据3、4涉及民事上诉状和法院的判决书,证据5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据1、2的公开性,因此证据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反证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书籍,请求人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反证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反证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事实通常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发现该事实与本领域相应的公知常识存在矛盾时,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能将该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其他案件的定案依据。
(i)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沥青改性剂,其原料重量配比如下:蒽油:栲胶=1:1~3:1。
证据1公开了一种旧沥青路面再生复活剂,其中公开的II型配方由蒽油、脂肪酸下脚料组成,配方重量比为0.6-1.2:0.8-1.2(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7-8行)。
如案由部分所述,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争议点仅在于证据1的“脂酸酸下脚料”与本专利的“栲胶”是否为同一物质。对此,合议组查明:
(1)反证1为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科书,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其明确公开了“栲胶(vegetable tannin extract)是从含单宁的植物性物料提取制成的浓缩的产品……它是由许多不同物质组成的复杂的混合物,其中主要的、有效的组分是单宁。栲胶是鞣制生皮使之成革的一种化工材料,制革业又称栲胶为植物鞣剂、鞣料浸膏。商业上通称栲胶”(参见反证1第1页第4-8行),“单宁,是tannins的译音,即植物单宁(vegetable tannins),又名鞣质或植物鞣质,是含于植物体内的能将生皮鞣制成皮革的多元酚衍生物”(参见附件1第6页第14-16行)。因此,由反证1可以确定,本专利的栲胶其主要成分是多元酚的衍生物。
(2)本领域公知,脂肪酸是指羟基与脂烃基相连的酸,分为饱和脂肪酸(通式是CnH2n 1COOH)、不饱和脂肪酸(通式是CnH2n-1COOH)、环酸(羟基与环烃基相连,通式是CnH2n-1COOH),因此,可以认为证据1公开的“脂肪酸下脚料”主要成分还是脂肪酸。
(3)通过对比,栲胶其主要成分是多元酚的衍生物,脂肪酸下脚料的主要成分是脂肪酸,多元酚与脂肪酸的化学结构完全不同,应当认定栲胶与脂肪酸下脚料不是同一物质,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证据3是一份民事上诉状,其中的事实未经查明,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事实通常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发现该事实与本领域相应的公知常识存在矛盾时,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能将该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其他案件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反证1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其记载了栲胶的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比较可以确定,栲胶与脂肪酸下脚料不是同一物质,在此情况下,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与本领域相应的公知常识证据中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况下,尚不能将该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其他案件的定案依据。因此,在专利权人提出相应的公知常识性反证的情况下,请求人仅依据该生效裁判文书不足以证明栲胶与脂肪酸下脚料为同一物质。
(ii)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废旧沥青改性剂,由30-70%的蒽油、30-70%的老胶组成,其中老胶为硬脂酸的下脚料,山东瑞星化工有限公司有售(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9行)。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的争议点仅在于证据2的“老胶”与本专利的“栲胶”是否为同一物质。对此,合议组查明:
(1)如前所述,由反证1可以确定,本专利的栲胶其主要成分是多元酚的衍生物。
(2)本领域公知,硬脂酸学名十八烷酸,是一种常见的饱和脂肪酸,通式为CH3(CH2)16COOH。
(3)通过对比,栲胶其主要成分是多元酚的衍生物,显然与老胶(硬脂酸下脚料)不是同一物质,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如前所述,通过证据3、4均不能直接认定栲胶与老胶是同一物质。证据5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200510114560.0号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在此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077703.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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