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法超细玻璃棉真空绝热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湿法超细玻璃棉真空绝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69
决定日:2012-07-26
委内编号:5W1026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02223.2
申请日:2010-1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建丽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维艾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丛森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王强之
国际分类号:F16L59/02;F16L59/065;F16L59/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602223.2,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湿法超细玻璃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芯材(1)、气体吸附材料层(2)、阻隔薄膜层(3);芯材(1)位于最里层,气体吸附材料层(2)包裹于芯材(1)的外表面,阻隔薄膜层(3)包裹于气体吸附材料层(2)的外部;所述芯材(1)为超细玻璃棉芯板。”
针对本专利,苏建丽(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1487481U,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26日;
附件2: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自然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2年02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1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明确此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为准。
(3)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任何形式的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湿法超细玻璃真空绝热板,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芯材(1)、气体吸附材料层(2)、阻隔薄膜层(3);芯材(1)位于最里层,气体吸附材料层(2)包裹于芯材(1)的外表面,阻隔薄膜层(3)包裹于气体吸附材料层(2)的外部;所述芯材(1)为超细玻璃棉芯板。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真空隔热板,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发明内容及附图):采用湿法生产的超细玻璃纤维棉板做芯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材),还包括铝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阻隔薄膜层)和吸气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气体吸附材料层)。芯材上开有孔,并在孔中放有吸气剂。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气体吸附材料层包裹于芯材的外表面,而对比文件1中吸气剂是被放置在芯材上开的孔中。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方案,并且该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理由只是“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也就自然没有了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上述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不存在,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60222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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