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摄像机(ip206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网络摄像机(ip206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86
决定日:2012-07-25
委内编号:6W1019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31013.8
申请日:200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730331013.8、名称为“网络摄像机(ip20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奥兰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3012598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06年第3期《映像情报》杂志封面、相关页及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北京市方圆公证书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28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4:本专利产品各部分名称示意图,共1页;
证据5:对比设计产品各部分名称示意图,共1页;
证据6:28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均为网络照相设备,该产品在日常使用中其产品正面面向消费者,因此该类产品的常见面为装着有摄像头的主体正面,该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形状均为圆角的正方形,前面板中心区域安装有圆孔形摄像头,以摄像头为圆心,该中央区域下凹呈环形,摄像头略突出于前面板,接收天线呈细长立方体,安装在壳体后边缘左侧。两者的区别为:本专利前面板右侧两端的圆角处各设置有一个LED指示灯,证据1仅在右侧上端的圆角处设置有一个LED指示灯;本外观设计专利壳体右侧面的下1/3处设置有一个圆形小孔;证据1右侧面的中间靠近前面板处设置有一个由矩形和细长条状组成的较小的形状;本专利后部正中呈“L”字形的支架,证据1无支架;本专利壳体后部四角有螺丝孔,证据1则无,但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证据2是刊登有证据1照片的杂志,该照片上的网络摄像机装有支架,证据3为日本各网站发表的证据2产品的照片及介绍,上述证据的发行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并明确表示,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使用,证明出版物公开,证据6证明惯常设计及设计空间的问题。请求人将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并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为《映像情报》杂志,该杂志印刷于日本。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杂志的原件,因杂志形成于域外,请求人进行了公证、认证,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杂志的封面和封底上标有“2006 3”以及“2006年3月1日发行(第38卷、第3号、通卷739号)”ISSN1346-1362等字样,并且请求人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杂志的发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15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在杂志的第99页公开一款带天线并有支架的网络摄像机立体图(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网络摄像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产品的六面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摄像机由摄像机和支架两部分组成,摄像机的整体形状呈圆弧倒角的正方形,摄像机的前盖中央部分有圆形并略向外突出壳体的摄像头,摄像头周围安装有圆形略向内凹的防护外罩,外罩与前壳连接部形成一圈圆形凹槽,前盖的左上边有一行小字,盖后的左上顶部有一根细长方条状的天线,摄像机的后盖中间部位有几行圆形小散热孔,底部有两个插孔,一个L形支架通过圆形连接杆支撑整个摄像机。(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在先设计图片观察,在先设计摄像机由摄像机和支架两部分组成,摄像机的整体形状为正方形,摄像机的前盖中央部分有圆形并略向外突出壳体的摄像头,摄像头周围安装有圆形略向内凹的防护外罩,外罩与前壳连接部形成一圈圆形凹槽,前盖的左上边有两行小字,左下角有一圆形旋钮,盖后的左上顶部有一根细长方条状的天线,一个L形支架支撑着整个摄像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由摄像机和支架两部分组成,摄像机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位设置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在先设计前盖左下角有一圆形旋钮,本专利则无;(2)本专利后盖上设计有圆形小散热孔和插孔,在先设计未显示;(3)本专利支架呈L形,在先设计支架未完全显示。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述摄像机的整体形状以及构成摄像机的壳体和支架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即二者主体结构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1),在先设计前罩左下侧的圆形旋钮,该旋钮属于功能性的局部细微设计,其形状也属于常规设计,并未对整体形状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本专利后盖的表面设计有圆形小散热孔和插孔,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后盖上的外观,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摄像机与电脑必须通过网线及插孔连接,插孔的形状是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而圆形小散热孔也属于常规设计,且在使用状态下,摄像机的后盖设置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3)支架的形状,虽然在先设计未完全显示出支架的整体形状,但从可视部分观察二者的底座的形状相同,而且均呈L形状;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或者不易引起一般消费关注部位的设计变化等,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已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3101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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