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轴数控刻楦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五轴数控刻楦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0
决定日:2012-07-26
委内编号:5W1029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51073.X
申请日:2009-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纽拉斯特电脑数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州大学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周东莉
国际分类号:A43D3/02,B27M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351073.X、名称为“五轴数控刻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福州大学。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五轴数控刻楦机,包括加工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工机架横梁一侧端设有鞋楦夹持旋转座架,所述座架上连接有一纵向C转轴,所述纵向C转轴下端经一半弓形连接板与沿C轴径向可调的鞋楦夹紧机构相连,所述纵向C转轴及其相应的鞋楦夹紧机构由设于机架横梁上的Y轴丝杆进给机构驱动连接,加工机架横梁另一侧上布设有经垂直于横梁的纵向Z轴丝杆与横梁连接的旋风刀移动座架,所述旋风刀移动座架平行于机架横梁并可沿纵向Z轴丝杆往复运动,所述旋风刀移动座架经X轴丝杆驱动连接可垂直于移动座架并可做水平进给的横向调节机身,所述横向调节机身下侧设置有斜向传动B轴丝杆,所述传动B轴丝杆经一丝杆螺母副驱动铰接于机身下部的旋风刀刀座绕铰接部B轴摆动,所述刀座前端部上安装有旋风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轴数控刻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鞋楦夹持旋转座架上的纵向C转轴由设于座架上的C轴电机驱动。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轴数控刻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Z轴丝杆由设于横梁上的Z轴电机驱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轴数控刻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X轴丝杆由设于横向调节机身后部的X轴电机驱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轴数控刻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刀头由设于旋风刀刀座上的旋转刀头电机驱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轴数控刻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B轴丝杆由设于横向调节机身下部的B轴电机驱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纽拉斯特电脑数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WO2009/116104A1号国际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I)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完全揭露,且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均相同,故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II)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能对全部技术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2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所作修改包括将原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2,并在原权利要求1中加入说明书中的内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权利要求。
结合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证据1没有给出能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合议组于2012年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冯卫东和公民代理张艳美,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杨建军、聂晓根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在口审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3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表示放弃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以本专利授权时的文本为准。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归纳如下:
(I)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II)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横向调节机身下侧设置有斜向传动B轴丝杆”。证据1的倾斜装置的内容没有明确对机构的传动关系进行描述,图8C所示的倾斜装置的刀具无法沿着臂轴摆动,但如果证据1的图8C的倾斜装置具有槽结构,应当可以实现刀具的摆动。认可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
请求人:证据1的倾斜装置和本专利的斜向传动B轴丝杆的技术效果、结构和目的都是一样的,不认可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证据1的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倾斜装置使刀具执行角运动。
(III)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即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所述横向调节机身下侧设置有斜向传动B轴丝杆”,但权利要求1的斜向传动B轴丝杆与证据1的倾斜装置相比仅仅是位置的变化,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区别特征“所述横向调节机身下侧设置有斜向传动B轴丝杆”使得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具的运动不一样,加工周期也不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国际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所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五轴数控刻楦机,证据1涉及一种加工鞋坯的机器(参见其中文译文第2页第6行至第6页第15行,附图1-9),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该加工鞋坯的机器具有支撑结构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加工机架),该加工机架横梁的一侧端设有滑块9(相当于鞋楦夹持旋转座架),滑块9上连接有一纵向轴C1(相当于纵向C转轴),纵向轴C1下端经一半弓形连接板与沿纵向轴C1径向可调的加紧鞋坯的装置4a(相当于鞋楦加紧机构)连接,驱动鞋坯沿着轴Y运动的第一装置3包括循环滚珠丝杠8a,循环滚珠丝杠8a使滑块9沿着轴Y运动,故必然使连接于滑块9上的纵向轴C1及其相应的加紧鞋坯的装置4a沿着轴Y运动,所以该循环滚珠丝杠8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Y轴丝杆进给机构,加工机架横梁另一侧上布设有经垂直于横梁的纵向循环滚珠丝杠28(相当于纵向Z轴丝杆)与横梁连接的滑块13(相当于旋风刀移动座架),所述滑块13平行于机架横梁并可沿纵向循环滚珠丝杠28往复运动,所述滑块13经循环滚珠丝杠12(相当于X轴丝杆)驱动连接可垂直于滑块13并可做水平进给的滑块14(相当于横向调节机身),所述滑块14下侧设置有倾斜装置23,该倾斜装置23包括循环滚珠丝杆21(相当于B轴丝杆),所述循环滚珠丝杠21经与滑块14中的螺母啮合(相当于丝杠螺母副)驱动铰接于滑块14下部的臂18(相当于旋风刀刀座)绕C2轴(相当于铰接部B轴)摆动,所述臂18前端部上安装有旋转刀具6(相当于旋风刀)。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B轴丝杆是斜向传动的,而证据1的循环滚珠丝杠21是沿水平方向传动的。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通过B轴丝杠、丝杠螺母副和铰链的共同作用实现了旋风刀绕铰接部的摆动,而证据1中是通过循环滚珠丝杠、滑块中的螺母和铰链的共同作用实现了旋转刀具绕铰接部的摆动,两者均能达到刀具绕铰接部摆动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根据实际需要将循环滚珠丝杠21由水平设置改为倾斜一定的角度设置,从而获得理想的旋转刀具的摆动角度,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倾斜装置的内容没有明确对机构的传动关系进行描述,图8C所示的倾斜装置的刀具无法沿着臂轴摆动,但是如果证据1的图8C的倾斜装置具有槽结构,证据1的倾斜装置应当可以实现刀具的摆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附图8c中已示出了连杆19在与销20连接处具有一槽结构,故证据1的倾斜装置应可以实现使旋转刀具18倾斜的技术效果;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铰链传动的方式使得一装置进行倾斜运动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倾斜装置23包括电机22、循环滚珠丝杠21、连杆19、臂18、铰链17以及销20,且刀具6可绕着C2轴倾斜的基础上,即使证据1附图所示的倾斜装置的构成方式确有瑕疵,但仍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鞋楦夹持旋转座架上的纵向C转轴由设于座架上的C轴电机驱动”,证据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2-3行,图3)通过齿轮传动电机10(相当于C轴电机)而使鞋坯4绕着轴C1以传统方式旋转,齿轮传动电机10设于滑块9(相当于座架),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Z轴丝杆由设于横梁上的Z轴电机驱动”,证据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4页第11-13行,图5)通过电机27(相当于Z轴电机)来实现沿着轴Z的运动,电机27使循环滚珠丝杆28旋转,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X轴丝杠由设于横向调节机身后部的X轴电机驱动”,证据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3页第7-10行、图6A)电机11(相当于X轴电机)使循环滚珠丝杠12旋转,电机11设于滑块14的后部,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旋转刀头由设于旋风刀刀座上的旋转刀头电机驱动”,证据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4页第2-3行,图3)电机24(相当于旋转刀头电机)和皮带25使切削刀具6绕着轴C3旋转,电机24设于臂18(相当于旋风刀刀座)上,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B轴丝杆由设于横向调节机身下部的B轴电机驱动”,证据1公开了(参见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2-3行,图3、6C)循环滚珠丝杠21通过电机22(相当于B轴电机)旋转,电机22设于滑块14(相当于横向调节机身)的下部,故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20092035107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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