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72
决定日:2014-03-26
委内编号:4W1013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24323.5
申请日:2005-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崔宪丽
国际分类号:H04M3/42;H04N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份现有技术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10024323.5,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以下步骤:
A核心网获取可视电话业务中的主叫用户支持的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
B所述核心网采用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通过电话业务系列协议中的语音和图像通道,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回铃音和回铃图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在以下时刻执行:
所述核心网准备向无线网络控制器发出用于振铃的直接传送消息时,或者
所述核心网收到来自无线接入承载的分配响应消息后,准备向所述无线网络控制器发出用于连接的直接传送消息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以下步骤:
D当所述核心网收到来自所述可视电话业务中的被叫用户的连接或拒绝消息后,停止播放所述回铃音和回铃图像。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步骤A中,所述核心网通过解析主被叫用户的可视电话业务的交互信息元素,获取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并且,在所述步骤A与所述步骤B之间,还包含以下步骤:
C所述核心网屏蔽所述主被叫用户之间传输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
在所述步骤B中,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由所述核心网网络侧定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步骤A中,所述核心网与所述主叫用户事先约定或协商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
6. 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步骤B中,所述核心网通过64千比特每秒电路交换业务信道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所述回铃音和回铃图像。
7. 根据权利要求1到5任意一条所述的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用于宽带码分多址系统或时分同步码分多址系统。”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3501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63页,公开日2002年02月06日;
证据2:公开号为WO2005009015A1的国际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3页,公开日2005年01月27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5387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2004年10月20日;
证据4:H.324协议复印件,共12页,首页显示有“03/2002”字样。
请求人指出:(1)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由CN网络侧向主叫用户UE播放回铃图像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通过所述可视电话协议中的语音和图像通道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回铃音和回铃图像”是含糊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4作为技术手册,是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0日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其译文为该PCT申请进入中国的国家公布文本,以及证据4(H.324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如说明书实施例中所述,在现有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有由核心网提供回铃音的技术方案;另外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核心网获取了主叫用户支持的编码格式,对于其支持的编码格式的音视频,主叫终端必然能够解码播放,同时本专利公开了核心网将编码后的数据流发送给主叫终端的发送通道,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就能实现播放回铃音和回铃图像,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的主张,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是:①核心网获取可视电话业务中的主叫用户支持的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②所述核心网采用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通过电话业务系列协议中的语音和图像通道,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所述回铃音和回铃图像。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现有技术中回铃音在主叫用户UE上播放的效果参差不齐以及没有回铃图像的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多媒体播放方法,根据证据3说明书中所述,其应用于多媒体播放技术领域,使用个人计算机或者网络计算机进行多媒体视音频的播放,证据3应用于有线的互联网络,其领域与证据1应用的通信领域不仅不同而且相差很远,两者采用的技术和协议都不相同,将证据1和3两个不同的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存在技术障碍。根据证据3背景技术部分所述,传统方式中网络多媒体播放的缺点在于:一、占用大量网络带宽资源;二、同步控制困难;三、加重服务器的负载。因此可以确定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网络服务器负载,提高网络带宽的效率,并没有涉及提高多媒体的播放质量的问题,这与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由此可见,证据3无论从技术领域还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上来说,都与本专利有较大区别,因此从证据3中获得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是很困难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3的主张,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并且证据3的技术领域与证据2的技术领域有差别,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是很困难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同样不同意请求人关于证据4(H.324协议)的相关陈述意见,理由同上。从属权利要求2-7都直接或间接的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都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同时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译文只是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的公开版本,并非是证据2的原文翻译,该公开号为CN1813466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应视作请求人提供的一份新的证据,但是,该中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公开日为2006年08月0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3月11日,根本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签收了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关于创造性具体评价方式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结合常用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常用技术手段公开。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日期有异议,还认为证据2的中文译文属于新的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公证书,专利权人核实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公开日期仍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由人民邮电出版社于1999年9月出版的《7号信令系统》(修订本)复印件共11页,同时出示了原件,请求人对此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5日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4日所提意见陈述的意见陈述书,认为:(1)虽然说明书中公开了核心网将编码后的数据流发送给主叫终端的通道,但是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公开核心网如何通过通道发送给主叫终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2)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及法律依据
本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是该PCT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国际申请的中文文本,其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评价创造性的有效证据。证据4为ITU(国际电信联盟)公布的H.324协议,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公证书,其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在公证书第13页中有“Posted”标记,显示时间为2002-09-24,因此该证据可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4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视电话业务中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实现方法,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通信等待时间产生语音/文本/图像商用信息回铃音调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6页最后1段至第7页最后1段、第23页第4段):系统包括一个发起呼叫的电话1和接收呼叫的电话4,包括普通电话,移动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或Internet电话等,用户通信线2和位于交换系统中的语音/文扣图像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设备3,中继通信线5,语音/文本/图像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6,以及商用信息服务器7,用户私有信息服务器8和位于电话局的交换系统9。当一电话呼叫者采用普通电话、移动电话(CDMA,PCS,TDMA,GSM,AMPS,IMT-2000)、可视电话、卫星电话或Internet电话呼叫一电话接受机,呼叫者可以听到或看到被加入到其电话中的各种不同的商用信息,比如广告、音乐或新闻,其方式是语音,文本或图像,而不再是电话中的等待信号音(证据1公开了呼叫者使用可视电话进行呼叫,并可以听到或看到语音或图图像,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通过电话业务系列协议中的语音和图像通道,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回铃音和回铃图像)。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核心网,但是证据1公开了位于电话局的交换系统9,由于交换系统起到的作用就是根据外部用户与内部维护管理的要求控制相应硬件实现用户连接和管理,而核心网起到的作用是提供用户连接、对用户的管理以及对业务完成承载,因此可以认为交换系统与核心网的作用相同;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其可以应用于普通电话、移动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或Internet电话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移动电话的应用必然有相应的核心网与之配套,即可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核心网。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①核心网获取可视电话业务中的主叫用户支持的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②核心网采用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实现的效果,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主叫用户支持的语音和图像格式为主叫用户提供相应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
对于区别特征①和②,证据3公开了一种终端应用协议中自适应的多媒体分布播放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4-5段、第4页第3段、第5页第3段,图7):网络终端和应用服务器连接时先对终端多媒体播放能力进行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分布实施,其中播放过程包括多媒体码流解析、视频解码、音频解码和同步控制,本发明的具体实施如图1所示,当网络终端用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叫用户)同网络应用服务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核心网)进行连接时对终端多媒体播放能力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网络终端为服务器提供本地多媒体播放能力的信息,其中包括对多媒体码流的解析能力、视频解码能力、音频解码能力以及进行视音频同步的能力(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获取主叫用户支持的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图5为视频解码过程在终端进行的播放过程示意图。这种情况窗口控制信息如图4所示,具体播放过程如下,应用服务器上的播放主要完成播放窗口控制、多媒体码流解析、音频解码、音频数据传送、视频编码数据传送以及同步控制等,多媒体播放时,服务器根据和终端的协商信息自适应的向终端传输编码码流或己解码的视、音频数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核心网采用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
证据3给出了网络应用服务器依据主叫用户的编解码能力而为其传输相应的音视频数据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3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上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最后1段到第8页第1段,图5a、5b):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检查电话呼叫(S1),当检测到电话呼叫时建立与位于起始或接收通信系统中的信息产生设备(此指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设备)相连接(S2),在通信等待时间内开始以语音、文本、图像、或语音加文本、语音加图像、文本加图像、或语音加文本加图像之中的至少一种方式(而不是使用原始的回铃音调或引导性消息)从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传送商用信息(比如广告、音乐、新闻、天气、体育、股票价值、幽默、生物节律、财富、娱乐、位置、费用等)给发起呼叫的电话(S3),在预先定义的第一个时间(A超时)过去之后从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向接收呼叫的电话机发送请求建立连接的信号(S4),继续向发起呼叫的电话传送商用信息(S5)。图5a描述了对应本发明的第一个实施例的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被作为发起呼叫交换系统的收费站时的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过程,图5b描述了对应本发明的第一个实施例的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被用作为发起呼叫交换系统的终端站的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过程。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最后第1段):参照图3, 当回铃音调收听模式被设置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如下步骤:在步骤S4中第一个预先定义的时间(A超时)之后请求建立与接受电话的连接,停止发送商用信息回铃音调而开始发送原始的回铃音调给发起呼叫的电话(S18),检测接收电话是否接受了连接请求(S19),如果请求被接受则停止提供回铃音调(S20)(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收到被叫用户的连接消息后停止播放回铃音调和回铃图像。而附加技术特征“收到被叫用户的拒绝消息后停止播放回铃音调和回铃图像”是本领域停止用户服务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步骤A中,所述核心网通过解析主被叫用户的可视电话业务的交互信息获取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证据3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4-5段、第4页第3段、第5页第3段,图7):当网络终端用户同网络应用服务器进行连接时对终端多媒体播放能力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网络终端为服务器提供本地多媒体播放能力的信息,其中包括对多媒体码流的解析能力、视频解码能力、音频解码能力以及进行视音频同步的能力(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核心网通过解析主被叫用户获取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而可视电话业务中的交互信息元素可以记录用户的语音编码格式和图像编码格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知晓交互信息元素可记录用户的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时很容易想到利用核心网对交互信息元素进行解析,从而获取主被叫用户支持的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诉步骤A与所述步骤B之间,还包括步骤C 所述核心网屏蔽所述主被叫用户之间传输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8页最后1段):参照图3,当回铃音调收听模式被设置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如下步骤:在步骤S4中第一个预先定义的时间(A超时)之后请求建立与接受电话的连接,停止发送商用信息回铃音调而开始发送原始的回铃音调给发起呼叫的电话(S18),检测接收电话是否接受了连接请求(S19),如果请求被接受则停止提供回铃音调(S20)。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中,当在请求建立与被叫用户的连接时,停止主被叫用户之间传输的商用回铃音调而恢复为默认的传统的回铃音调,也就是隐含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所述步骤B中,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的回铃音和回铃图像由所述核心网网络侧定制”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1段):此商用信息服务器通过安装于交换系统之外的语音/文本/图像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系统6或安装于交换系统之内的语音/文本/图像商用信息回铃音调产生设备3来提供商用信息回铃音调。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第3段):本发明的具体实施如图1所示,当网络终端用户同网络应用服务器进行连接时对终端多媒体播放能力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网络终端为服务器提供本地多媒体播放能力的信息,其中包括对多媒体码流的解析能力、视频解码能力、音频解码能力以及进行视音频同步的能力(相当于事先协商所述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而附加技术特征“事先约定语音和图像编码格式”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可视电话业务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可以通过64千比特每秒电路交换业务信道向终端发送回铃音和回铃图像,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或5不具备创造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视电话用于CDMA和TDMA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应用中知晓其也可用于WCDMA系统和TDS-CDMA系统,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评述
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认为:(1)证据1仅公开了用于固定电话的技术手段,无法结合得到移动电话的技术方案,证据3是应用于互联网的技术方案。证据1和3不是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2)证据1中没有提供专门的通道让商用信息获取编码信息,从证据1图5主叫终端到系统用的IAM消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中第82页对IAM消息有详细规定,第53页第一小节第1段对IAM消息进行了详细记载,证明了IAM消息中不可能携带图像编码信息的。(3)证据1中的交换系统不能相当于移动网络中的核心网,核心网只在移动网络中才有,相对于固网,其区别在于UE的移动管理性,能够使UE在移动状况下获得回铃音不中断的技术效果。
合议组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在通信等待时间产生语音/文本/图像商用信息回铃音调的方法和设备,其可以应用于普通电话、移动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或Internet电话等,虽然其仅公开的用于固定电话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将该方法应用于可视电话,获得通过电话业务系列协议中的语音和图像通道,向所述主叫用户播放回铃音和回铃图像的技术方案。证据1、3属于通信技术领域,进一步的,证据1属于服务器向主叫用户提供回铃音调和回铃图像的技术领域,证据3也是属于服务器端向用户终端提供其支持格式的音频和视频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1和3是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域,证据3给出了网络应用服务器依据用户终端的编解码能力而为其传输相应的音视频数据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启示下,有动机将证据3应用到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上以解决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仅是用于说明IAM消息的格式,以此说明证据1在固定电话的技术方案中IAM消息不可能携带图像编码信息。虽然证据1仅公开了用于固定电话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将该方法应用于移动电话、可视电话,即证据1所公开的方法存在适用于移动电话、可视电话的技术启示。(3)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核心网,但是证据1公开了位于电话局的交换系统9,由于交换系统起到的作用就是根据外部用户与内部维护管理的要求控制相应硬件实现用户连接和管理,而核心网起到的作用是提供用户连接、对用户的管理以及对业务完成承载,因此可以认为交换系统与核心网的作用相同;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其可以应用于普通电话、移动电话、可视电话、卫星电话或Internet电话等,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移动电话的应用必然有相应的核心网与之配套,以此实现对UE的移动性管理。因此,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核心网。并且,使UE在移动状况下获得回铃音不中断的技术效果是采用核心网的必然结果,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合议组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10024323.5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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