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动退壳射钉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096
决定日:2012-08-01
委内编号:5W103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55006.2
申请日:2010-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宾市鑫瑞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福政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刘雷
国际分类号:B25C1/10B25C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并且该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55006.2,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动退壳射钉器,包括套筒,套筒内有活塞体,活塞体上开有复位通槽,活塞体内有打钉杆,其特征是:套筒上设置有复位销,活塞体后端连接有弹膛体,活塞体后端套有退壳套,退壳套端面有孔,弹膛体后端面上有凸起,凸起和孔内均有阶台;凸起和孔配合形成填弹口;退壳套上有限位通槽,在弹膛体相适应的位置有限位孔;有限位销穿过限位通槽固定在限位孔内;复位通槽的前端有台阶。”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154419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8月1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有两个:其一为,本专利弹膛体后端面上有凸起,凸起和孔内均有阶台,凸起和孔配合形成填弹口;另一个是,退壳套上有限位槽,弹膛体上有限位孔,限位销穿过限位通槽固定于限位孔内。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为了使退壳套与弹膛体更好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99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7月2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90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11月3日,其申请日为2010年3月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打钉杆以及复位通槽设有台阶,但是该技术特征可从证据2中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或者退一步说,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打钉杆,而打钉杆是可以从证据3中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 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后于2012年6月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未予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打钉杆、退壳套端面的孔与弹膛体后面的凸起合成的填弹口以及复位通槽前端有台阶没有被证据2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2附图2中公开了填弹口,复位通槽设置台阶是公知常识,而所有的退钉器都有打钉杆;专利权人认为,气压式退钉器就没有打钉杆,证据2中弹膛体为偏心孔,而本专利是中心孔。其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意见与使用证据2的情况相同,而且证据3中公开了圆孔结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虽然有孔,但是没有清楚公开其形状和结构。最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存在三个区别,分别是“打钉杆”、“退壳套端面有孔,弹膛体后端面上有凸起,凸起和孔内均有阶台,凸起和孔配合形成填弹口”以及“复位通槽的前端有台阶”,但是证据1附图1中活塞杆相当于本专利打钉杆,证据1附图4中发射管上有通槽,通槽上前后阴影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台阶,并且设置台阶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台阶,其附图中通槽前后两端阴影部分并非台阶,也就无法实现像本专利中那样对复位销的保护作用,台阶的结构是专利权人在本专利中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而发明的,并非公知常识。双方都认可证据1中并未以文字方式清楚记载附图中阴影部分是否为台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或者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证据3公开了一种射钉器退壳机构,包括外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中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体),中套管上开有第一滑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通槽);外套管上设有第一限位销(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销);中套管后端设置有弹膛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弹膛体);弹膛体前部伸入中套管内腔,在中套管外的弹膛体上活套有退弹套(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壳套);退弹套后部为退弹套底板,弹膛体后端穿出退弹套底板,在弹膛体后端所开的弹膛内有环向台阶形成弹膛台阶,在退弹套底板上有台阶部分形成退壳台阶,退壳时,退壳台阶与弹壳后部配合实现退壳(相当于本专利中弹膛体上凸起与退壳套端面的孔所形成的填弹口);退弹套上有第二滑槽,径向安装在弹膛体外侧壁上的第二限位销插入该第二滑槽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通槽和限位销)。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活塞体内有打钉杆;本专利中复位通槽的前端有台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证据3中公开,也即,证据3并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所有的退钉器都有打钉杆而在复位通槽上设置台阶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气压式退钉器就不用设置打钉杆。
合议组认为: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非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所应考虑的问题。因此,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除了证据3中关于构成填弹口的孔结构与证据2不同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与相对于证据3的情况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退壳射钉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射钉器退壳机构,包括外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套筒);中套管(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塞体),中套管上开有第一滑槽(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通槽);外套管上设有第一限位销(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销);中套管后端同轴线安装有弹膛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弹膛体);弹膛体前部伸入中套管内腔,在弹膛体外活套有后端面与所属弹膛体后端面平齐的退弹套(相当于本专利的退壳套);退弹套后部为退弹套底板,弹膛体后端设有缺口,退弹套底板位于缺口内,其上有退壳台阶,该退壳台阶与弹膛体内弹膛后部的弹膛台阶尺寸一致(相当于本专利中弹膛体上凸起与退壳套端面的孔所形成的填弹口);退弹套上有第二滑槽,径向安装在弹膛体外侧壁上的第二限位销插入该第二滑槽中(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通槽和限位销)。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活塞体内有打钉杆;本专利中复位通槽的前端有台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在证据2中公开,也即,证据2并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并且该技术特征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活塞体内有打钉杆;本专利中复位通槽的前端有台阶。证据1公开了一种保温层自动复位射钉器,与证据2以及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公开了在射钉器的活塞体内具有打钉杆,但是未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位通槽上的台阶相对应的结构。
请求人承认证据1中未有任何涉及如本专利中复位通槽的台阶结构的文字记载,但是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4中发射管上下两端的阴影部分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复位通槽上的台阶。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位通槽上的台阶是用来实现对复位销有力的作用,使之在特定时机上升,避免打钉杆在某些情况下损害部件的特定结构(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在证据1中并无任何对应文字说明的情况,仅根据附图中示意性的表示,尚不足以确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位通槽上的台阶的特定结构,因此,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另外,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位通槽的前端有台阶的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复位通槽前端的台阶是用于实现复位销在特定时机上升,避免部件损害的结构,在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在本专利所涉及的领域中,使用设置台阶与复位销相配合的具体手段来实现避免部件损害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对于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55500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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