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房消排烟管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楼房消排烟管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0
决定日:2012-08-01
委内编号:5W1032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545.0
申请日:2007-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婉蕊
授权公告日:2008-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强
主审员:徐晶晶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该份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9日、名称为“楼房消排烟管道”第2007203065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张晓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楼房消排烟管道,设有多段由若干节相同管径的管体(1)拼接成的分管道(3),多段分管道(3)上下首尾对接,组成垂直向的总管道,总管道上设有分别与各楼层对应的通风口(2),其特征在于:所述组成各分管道(3)的管径相同的管体(1)至少有相邻管体的端部是通过法兰相互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组成总管道的多段分管道(3)由下至上管径逐次增大,相邻不同管径的分管道对接处设置在分隔楼板(4)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楼房消排烟管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相邻不同管径的分管道对接处,位于分隔楼板(4)上部的大管径分管道(3)下端通过法兰盘(11)承托于分隔楼板上,下部的小管径分管道(3)上端向上伸进分隔楼板安装孔,与上部的分管道对接并相对固定。”
针对本专利,李婉蕊(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96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03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住宅排气道(一)》(07J916-1),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著录项目页、第65-67页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具体评述方式为:1)以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附件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证据
附件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在另一份现有技术中公开,该份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楼房消排烟管道。附件1涉及一种楼房变截式共用垂直排气道,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技术领域部分以及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附图1):主要用于楼房的厨卫排气通道,由二至数段不同截面的排气管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分管道)按从下往上截面由小至大的顺序依次对接而成,每段排气管道由2-15节相同截面的管道固定连接而成,在每段排气管道上每对应于一个楼层设有一个进气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风口)。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组成各分管道的管径相同的管体至少有相邻管体的端部是通过法兰相互连接。
附件2涉及一种组装式通风管道,并具体公开了该通风管道是一种建筑通风管道、烟道等的替代产品,其两端具有内插式法兰1,法兰为拼接结构,管体的两端与法兰盘联接(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2、14段,附图1)。由此可知,附件2中公开了通风管道管体端部通过法兰连接,附件2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管体端头法兰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连接相邻两段管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2公开的法兰结构应用于附件1的排气管道中,使得组成排气管道的相同截面管道的两端通过法兰连接。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组成总管道的多段分管道由下至上管径逐次增大,相邻不同管径的分管道对接处设置在分隔楼板部位”。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还公开了由五段不同截面的排气管道即第一段排气管道1、第二段排气管道2、第三段排气管道3、第四段排气管道4、第五段排气管道5按从下往上截面由小至大的顺序依次对接而成,除最下方的第一段排气管道1外,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排气管道在其底部有一部分是直接承托在楼板上(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附图1)。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在所述相邻不同管径的分管道对接处,位于分隔楼板上部的大管径分管道下端通过法兰盘承托于分隔楼板上,下部的小管径分管道上端向上伸进分隔楼板安装孔,与上部的分管道对接并相对固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第五段排气管道底部直接承托在楼板上,由附件1的附图1可以看出,在各段不同截面的排气管道的对接处,下一段排气管道上端伸入楼板的安装孔,与上一段排气管道对接,而将上下两段排气管道对接后相对固定是本领域中形成排气管道整体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基于上述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附件2中给出了将法兰结构应用于排气管道两端的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上一段排气管道通过法兰承托在楼板上,下一段排气管道上端伸入楼板安装孔,并与上一段排气管道对接并相对固定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30654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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