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折叠多用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1
决定日:2012-08-02
委内编号:5W1031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13763.4
申请日:2010-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元洪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荫
主审员:刘雷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王荧
国际分类号:B43K29/10;B43K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包括其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已经记载了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13763.4,申请日为2010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由头杆、颈杆、腰杆和尾杆组成,所述的头杆上设置有笔头和连接块,所述的连接块上设置有连接孔,所述的颈杆上设置有连接扣,连接扣设置在连接孔中,头杆和颈杆通过连接块、连接孔和连接扣相互连接,所述的颈杆与腰杆、腰杆与尾杆和头杆的连接方式与颈杆的连接方式相同,所述的尾杆上设置有尾扣,所述的尾扣与笔头相匹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所述的颈杆上设置有颈杆灯和颈杆开关。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所述的腰杆上设置有腰杆灯和腰杆开关。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所述的尾杆上设置有尾杆灯和尾杆开关。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所述的颈杆灯为照明灯、验钞灯或警示灯中的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所述的腰杆灯为照明灯、验钞灯或警示灯中的一种。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所述的尾杆灯为照明灯、验钞灯或警示灯中的一种。”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20228175.2、申请日为2009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820141580.6、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620049524.0、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专利号200820125097.9、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
(1)本专利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可以折叠的笔,但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仅仅记载了以下内容:“颈杆上设置有连接扣,连接扣设置在连接孔中,头杆和颈杆通过连接块、连接孔和连接扣相互连接”,对于“相互连接”的方式、“连接孔”的方向、形状等技术特征缺乏进一步的限定。要实现笔可以折叠,还必须写明“连接扣可以在连接孔中转动,且连接扣的安装方向垂直于笔的长向”,或者载明“连接扣形成为绞接轴,绞接轴安装方向垂直于笔的长向”等诸如此类的技术特征,否则无法确保笔杆可以折叠。例举的不能折叠的实施例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1公开的折叠笔具有四节分笔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头杆、颈杆、腰杆和尾杆”),头杆上设有笔头(相当于本专利的“笔头”),在尾杆设有笔帽(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扣”),笔帽上设有与笔头相配合的笔帽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扣与笔头相匹配”),头杆后端的部位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块”。另外,证据1中每相邻两节分笔杆的连接方式相同,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颈杆与腰杆、腰杆与尾杆和头杆与颈杆的连接方式相同”。在证据1中,相邻的两节分笔杆尾部的凹槽和头部与之相匹配的凸块通过轴绞连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所谓两个构件“通过轴绞连而成”,必定其中一个构件设有“轴”,另一个构件设有“轴孔”,其中“轴”是本专利连接扣的具体下位概念,“轴孔”是本专利连接孔的具体下位概念。故证据1已经全部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或具体下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缺乏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2所公开的多功能折叠笔包括两节能通过螺钉折叠的笔杆,笔杆前端设置有“笔尖”(相当于本专利的“笔头”),笔杆的末端固定有笔帽(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扣”),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2的笔杆只有两折,而本专利的笔杆具有四折,每相邻两折之间的连接方式相同。但证据3公开了可以有若干多折的笔杆,从若干多折中进一步选定为“四折”属于常规选择,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弯曲的灯笔,在笔杆中间设有灯头和电源开关,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管权利要求2-4的灯头设置在哪一节,均没有创造性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灯为照明灯、验钞灯或警示灯中的一种”。这些技术特征均没有结构方面的实质内涵,而且选择的灯种类都是常规选择,与笔杆的关系也只是简单叠加的关系,没有创造性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7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缺乏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缺乏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理由和范围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基于请求人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使用证据4,合议组对该证据4不再予以认定。证据1-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申请,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献,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已经记载了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多用笔,其特征是:由头杆、颈杆、腰杆和尾杆组成,所述的头杆上设置有笔头和连接块,所述的连接块上设置有连接孔,所述的颈杆上设置有连接扣,连接扣设置在连接孔中,头杆和颈杆通过连接块、连接孔和连接扣相互连接,所述的颈杆与腰杆、腰杆与尾杆和头杆与颈杆的连接方式相同,所述的尾杆上设置有尾扣,所述的尾扣与笔头相匹配。”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包括其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提供一种可以折叠的笔,而且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已将其主题名称限定为“一种折叠多用笔”,这样的表述也就明确了其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折叠的笔。基于此,虽然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仅记载了“头杆上设置有笔头和连接块,所述的连接块上设置有连接孔,所述的颈杆上设置有连接扣,连接扣设置在连接孔中,头杆和颈杆通过连接块、连接孔和连接扣相互连接”,对于“相互连接”的方式、“连接孔”的方向、形状等技术特征缺乏进一步的限定,而且如请求人所述,在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对该种结构和配合关系的描述中确实包含了某些可能无法完成折叠的情形,但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限定了其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能够折叠的笔,因此自然也就将特征部分中某些不能实现折叠的情形排除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外。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对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的表述,为实现其发明目的和主题名称所述的折叠功能,必然也不会选取上述结构和配合关系中不能实现折叠的实施方式。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可以折叠”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但同时,由于目前的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未对连接块、连接孔和连接扣的具体结构、安装位置及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即如何实现笔的折叠进行具体限定,此时对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技术方案特别是其前序部分“折叠多用笔”的理解,应当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其所掌握的技术知识和所具备的能力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技术方案作出整体的理解和综合的判断。具体地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2段“由于设置了连接块和双孔状的连接孔,使得本实用新型的折叠笔可以折叠,形状多边,便于携带,而且拓展了增加附加功能的可能性”、第19段“本实施例由头杆1、颈杆2、腰杆3、尾杆4组成,头杆1的前端是笔头10,后端是连接块5,连接块5上设置有‘8’字形的连接孔6,在颈杆2上设置有连接扣7,连接扣7的大小与连接孔6相符,连接扣7设置在连接孔6中,连接扣7可以在连接孔6中来回拉动,实现了头杆1和颈杆2的固定和拉出”、第22段“平时书写时,为图1的状态,当需要使用到灯或者折叠时,可以拉开成图2所示的状态,然后弯曲,并将笔头10卡入尾扣9中,完成折叠”的描述以及特别是说明书附图中图1-4对“连接扣7”、“连接孔6”和“连接块5”构件形状、安装位置及其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等技术特征的示意,在本专利没有提供更多的实施例以支持其他的实施方式也可以完成折叠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笔可以折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孔”应当是“沿笔的长度方向设置的双孔状(或‘8’字形)的”,且“连接扣的大小与连接孔相符,连接扣可以在连接孔中来回拉动”以及“连接扣可以在连接孔中转动,且连接扣的安装方向垂直于笔的长度方向”。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折叠笔,其包括由四节分笔杆(相当于本专利的头杆、颈杆、腰杆和尾杆)通过可旋转活动的连接组件首尾相绞连而组成的组合笔杆(相当于本专利所述的颈杆与腰杆、腰杆与尾杆和头杆与颈杆的连接方式相同),在组合笔杆的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头杆)设有笔头(相当于本专利的笔头),在组合笔杆的另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杆)设有笔帽(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扣),笔帽上设有与笔头相配合的笔帽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扣与笔头相匹配)。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有设置在头杆、颈杆和腰杆尾部的连接块这一构件,而证据1并没有明确公开该技术特征;其次,举例来说,证据1的分笔杆1-1和分笔杆1-2之间的连接组件是由位于分笔杆1-1尾部的凹槽与位于分笔杆1-2头部的凸块通过轴绞连而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此相对应的头杆和颈杆之间是通过将位于颈杆头部的连接扣设置在位于头杆尾部的连接块上的连接孔中来实现连接,可见实际上本专利的颈杆头部表现为“凹槽”形式,而连接块表现为“凸块”形式,这与证据1所公开的相应情形完全相反;再者,基于前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孔具有“沿笔的长度方向设置的双孔状”(或“‘8’字形”),且连接扣可以在连接孔中“来回拉动”以实现头杆和颈杆的固定和拉出,而请求人所主张的“轴绞连”既然有轴,就必然有轴孔,但是证据1并没有明确公开请求人所谓的“轴孔”具有“沿笔的长度方向设置的双孔状”(或“‘8’字形”),且“轴”可以在“轴孔”中来回拉动,并且按照本领域通常情况下对“轴绞连”的理解,轴孔通常是圆形的,且轴通常仅仅是可以在轴孔中转动而不能来回拉动的。纵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同一份对比文件的其它部分或其它对比文件均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所述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折叠笔,包括两节能通过螺钉折叠的笔杆,笔杆前端设有笔尖(相当于本专利的笔头),末端固定有笔帽(相当于本专利的尾扣)。
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至少在于:证据2的笔杆通过螺钉实现两折即对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连接块以及连接扣在具有“沿笔的长度方向设置的双孔状”(或“‘8’字形”)的连接孔中来回拉动可以实现四折。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笔,包括若干个短的笔,这些若干个短笔之间通过若干个活动连接机构例如铰链相互连接起来,从而实现将笔一次或者多次对折变短以方便携带。
由此可见,证据3也没有公开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同的结构,亦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引入所述的连接块、连接扣和连接孔等构件,同时使连接扣在具有“沿笔的长度方向设置的双孔状”(或“‘8’字形”)的连接孔中可以来回拉动,实现了相邻两段笔杆的固定和拉出,进而实现相邻两段笔杆可以呈一定角度的弯曲或者90度直角折叠(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2段及附图),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不能将证据2、3和公知常识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1376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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