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门窗开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门窗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05
决定日:2012-08-03
委内编号:5W1031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5093.5
申请日:2009-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燕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荣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H01H3/04、H01H2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门窗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095093.5,申请日是2009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01616354 U,专利权人是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动门窗开关,包括壳体、设置在该壳体顶部的按钮、固定在该壳体中的电路板、固定在该电路板表面的橡胶垫、设置在该橡胶垫表面的导电按键;其特征在于:导电按键(8)为两组,每组有两个;在每组导电按键(8)上支承有一根杠杆(7),设有在该杠杆上的凸起(9)从壳体(4)中伸出;按钮(3)上对应于凸起(9)的位置各设有一块压板(2)。”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李燕(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特开2006-228524A号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08月31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0110768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01月16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153470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10月06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缺少导电按键、杠杆、缸杆支点、杠杆上凸起等构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使得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要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仍然无确定上述构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该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由于权利要求1中缺少上述构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使得权利要求1未清楚限定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5)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被附件2公开,其与附件2的区别为“开关中含有两组导电按键,每组上都支承有带凸起的缸杆并设置有相应的压板”,而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该区别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被附件3公开,其与附件3的区别为“开关中含有两组导电按键,每组上都支承有带凸起的缸杆并设置有相应的压板”,而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该区别特征也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2年07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薛晨光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附件1的结合、附件3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附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充分发表意见,其意见与请求书中基本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和3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附件1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门窗开关。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5页第2段及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用于操作汽车的电动门窗的开关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该开关装置包括开关基板1、推杆16、固定于开关基板1上的开关壳体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壳体”)及位于开关壳体4顶部的手柄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开关基板1包括印刷电路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路板”),在布线图案上形成有固定手动触点2和固定自动触点3;在开关基板1上固定有由导电橡胶制成的片状支架底座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在电路板表面的橡胶垫”),支架底座6包括与之整体形成作为橡胶触点的活动手动触点7,活动手动触点7包括触点部8和裙部9,触点部8通过裙部9与支架底座6相耦合,当裙部9弹性变形时,触点部8与固定手动触点2形成接触,以接通开关,固定手动触点2和活动手动触点7构成推动式手动开关10,支架底座6还包括与之整体形成作为橡胶触点的活动自动触点11,活动自动触点11包括触点部12和裙部13,固定自动触点3和活动自动触点11构成推动式自动开关14(触点部8和触点部12共同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置在橡胶垫表面的一组导电按键”);触点部8和12上支承推杆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杠杆”),推杆16上具有从开关壳体4中伸出的凸出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设在杠杆上的凸起”);手柄19包括垂直的板状操作部21,其在推杆16的上表面与操作点线性接触(板状操作部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按钮上对应于凸起的位置设置的压板”)。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动门窗开关与附件2公开的门窗开关的区别仅在于:在本专利中,导电按键分为两组,而在附件2中只公开了一组导电按键。
然而,首先,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之后的理解,导电按键的作用就是触发实现车窗的手动或自动升降,附件2公开的开关装置也可以完成手动或自动升降动作,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导电按键设为两组的目的和取得的技术效果是什么;其次,在设计例如汽车的电动门窗开关时,根据不同的要求来具体选择导电按键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这种设置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发表意见。

三、决定
宣告ZL2009200950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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