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油漆喷枪(SF-H013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2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6W102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41440.3
申请日:2011-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亚克特维思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高峰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相对于区别设计特征,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1130241440.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油漆喷枪(SF-H013A)”,其申请日为2011年07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高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亚克特维思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证书及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5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04月29日公开的第001208060-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开文本复印件3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二者均由主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两部分的整体形状相同,相对位置和布局也相同,即使存在其未注意到的区别,二者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二者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2010年04月29日公开的第001208060-0001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该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所规定的现有设计,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显示的是油漆喷枪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同样是一款油漆喷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从图片上观察,涉案专利主要包括近似橄榄球形的主体、近似圆角梯台形的底座以及两者结合部一端伸出的柱形管等部分。主体上部呈椭圆形贯通形成提手,提手两端各有一个小凸耳,靠近柱形管一侧有一矩形凸台,主体前后两面排列条形和近似弹头形的设计;底座一侧有凹进设计;产品表面有若干螺孔等细小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主要包括近似橄榄球形的主体、近似圆角梯台形的底座以及两者结合部一端伸出的柱形管等部分。主体上部呈椭圆形贯通形成提手,提手两端各有一个小凸耳,靠近柱形管一侧有一矩形梯台和一较细的柱形管,主体前后两面排列条形和近似弹头形的设计;底座一侧有凹进设计,底部有支脚;产品表面有若干螺孔等细小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其主要的相同设计特征为:(1)二者的整体基本形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2)二者各主要部分的具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区别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少了主体一端伸出的较细的柱形管、矩形凸台盖、近似弹头形罩以及底座上的支脚等设计。
结合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合议组认为: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相对于区别设计特征,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4144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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