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1
决定日:2012-08-13
委内编号:4W1012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00534.3
申请日:1996-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
授权公告日:2001-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春燕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董丽雯
国际分类号:A23L1/212,A23L1/05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达到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并且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和产生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及其生产方法”的第96100534.3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6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钟春燕。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原料是:椰子水、糖、硫酸铵、菌种,其特征在于:原料配比为:椰子水100-150%、糖9-15%、硫酸铵0.4-1.5%、菌种0.1-1.5%;其菌种有酵母菌、胶膜醋酸杆菌和乳酸菌,菌种间的配比为:酵母菌10-30%,胶膜醋酸杆菌30-60%,乳酸菌30-4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生产方法是椰子水通过过滤后,加热至100℃,加入糖和硫酸铵,搅均、冷却,接入菌种,进行发酵4-15天而得成品。”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平7-59523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5页,公开日1995年3月7日,中文译文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880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1994年6月22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原料配比为:椰子水100-150%,糖9-15%,硫酸铵0.4-1.5%,菌种0.1-1.5%,其中仅椰子水的含量就超过100%,另外原料配比和菌种配比也没有说明是重量比还是体积比,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另外本专利只给出配比和菌种的组合,未给出实验数据,而该方案需要通过实验数据加以证实,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原料配比中,仅椰子水的含量就超过100%,另外原料配比和菌种配比也没有说明是重量比还是体积比,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以3重量份椰子奶、混合1重量份水,用滤纸过滤,混合10%重量的糖、0.5%重量的硫酸铵等制作成微生物液体营养培养基,接醋酸杆菌种,培养2周,制得凝胶样纤维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公开了菌种为酵母菌、胶膜醋酸杆菌和乳酸菌,并明确了其配比。证据2公开了制作无醇饮料可以在厌氧条件下采用酵母菌发酵酒精、嗜酸乳酸菌发酵乳酸、弱氧化醋酸杆菌发酵葡萄糖等,之间的比例为0.3-0.5:1:2,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人员可以轻易想到直接替换。本领域公知,同一类菌种具有相同的理化性质,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审定号为CN1013823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审定公告日1991年9月11日,复印件共5页;
反证2:审定号为CN85103596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审定公告日1988年5月25日,复印件共5页;
反证3:“细菌纤维素的研究进展”,胡晓燕、曲音波,《纤维素科学与技术》第6卷第4期,公开日1998年12月,复印件共9页;
反证4:“椰子奶的研制”,杨重庆,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1)首先本专利说明书各实施例记载了各原料的重量,可以实施;虽然椰子水的用量超过100%,但本专利原料配比不是按照百分比例计算,而表示各原料之间的比例关系,在本领域也常用(参见反证1和反证2)。其次,对于原料配比而言,本专利原料有固体和液体,只能以重量进行计算,本专利实施例都是以重量计算;菌种配比也按照重量计算,重点在于三种菌种之间的比例关系,只要菌种计量单位相同,并满足比例关系,无论采用重量还是体积计量,不影响本专利实施。再次,本专利菌种包括“胶膜醋酸菌”,醋酸菌属的微生物经培养可产生食用纤维是公知(参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胶膜醋酸菌也是本领域公知的形成纤维状物质的菌种(参见反证3),而椰子水、糖等都含有营养成分可以用来培养微生物,因此可以预见本专利技术方案可以生产食用纤维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依赖实验数据加以证实才能实现,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虽然椰子水的用量超过100%,但本专利的描述方式在本领域常用(参见反证1和反证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确定其实质表示各原料用量间的比例关系,因此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3)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a)培养基配方不同,权利要求1中是椰子水,证据1中采用椰子奶,二者不同(参见反证4);权利要求1中是硫酸铵,证据1中是磷酸铵;权利要求1中未使用醋酸和氢氧化钠,各原料用量也不同;b)菌种不同,权利要求1是三种并且限定了用量比例,证据1中是一种。而证据2公开的是制作无醇饮料的工艺,不涉及食用凝胶的生产,微生物的作用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的“弱氧化醋酸菌”和权利要求1中“胶膜醋酸杆菌”不同,证据2中酵母菌、嗜酸乳酸菌和弱氧化醋酸菌的比例与权利要求1不同。同时请求人没有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因此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启示,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但是独立的方法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14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4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5(编号续前):
反证5: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琼工信消费函[2012]148号,“关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能作为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素及其生产方法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函”,其中带有两份附件,包括反证5-1“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决议案””和反证5-2“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海南椰果产业协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其主管单位为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上述反证5中的附件5-1认定其未履行事先报告制度,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决议无效;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作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法律主体缺乏合法性;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目的性缺乏正义性,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四条的规定;主管单位已经对其发出整顿整改公告,限制其以法人名义作出的一切活动;由上述反证5的两份附件可以看出,“决议案”不是整个椰果产业协会共同的决议。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资格不合法。
2012年04月23日,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合议组寄送了琼工信人事函[2012]218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能作为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素及其生产方法和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函”,认为:(1)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违反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根据《海南省民政厅关于实行民间组织重大活动报告制度的通知》(琼民管字[2007]10号)规定,该协会于2011年9月28日形成的《决议案》事先未向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也没有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2)该协会存在弄虚作假的组织行为,其于2011年9月28日形成的《决议案》落款有部分协会成员签名并按手印,经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室鉴定,有5个手印系同一人指纹(参见附件:琼公司法(痕检)字[2012060]号,复印件共15页),因此该协会法人曾建军存在制作虚假手印嫌疑。因此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由于违规违法行为丧失了以协会名义作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法律资格。
2012年4月2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代理人、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证人当庭提交了反证5的原件以及如下反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用以证明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反证6: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琼工信人事函[2012]218号,“关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能作为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素及其生产方法和细菌纤维素凝胶面膜专利无效请求人的函”,原件共3页;带有两份附件:反证6-1《鉴定文书》(琼公司法(痕)字[2012060]号)复印件共12页;反证6-2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5页;
反证7:海南省民政厅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琼民改[20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共1页。
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有关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协会章程、管理制度的打印材料,具体是“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重大活动备案报告制度”、“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管理制度”、“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历年来大事记”、“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 ,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所作出的决议案不符合椰果产业协会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2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上述反证、证人提交的上述反证、专利权人提交的“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等材料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章程等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经过向证人质证,请求人认为证人的证言仅能代表个人,所提证据没有证明目的,椰果产业协会登记证书显示,椰果产业协会的存在是有效的,海南省工信厅的函是违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出无效请求。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椰果产业协会登记证原件,所记载的椰果产业协会的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专利权人经核实,对登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椰果产业协会的登记日期无异议。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①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反证8用于证明其有关创造性的主张:
反证8:《热带作物育种学》,封面、出版页、第336页,复印件共4页,并出示了原件。
合议组当庭将此公知常识证据转交给请求人。
(5)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请求人对反证1、2、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请求人对反证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陈述反证3使用前言第一句话,其公开内容在申请日前,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6)合议组给予请求人一个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请求人针对证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和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2012年4月10提交的意见陈述可提交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针对口审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专利权人2012年4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超过了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算,一个月的期限,应不予考虑。(2)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自2007年8月24日成立,有效期至2012年8月24日,有独立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具备提起无效的资格,其发证机关海南省民政厅在椰果产业协会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其活动不得干涉;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函件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3)椰果产业协会内部的章程和网站内容,专利权人没有提供原件,因而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专利权人无权追究椰果产业协会内部决定程序,应由会员来追究协会的责任。因此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具备无效主体资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5-7以及有关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协会章程和管理制度等材料用以说明请求人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所作决议,涉嫌造假,未经报告,违背协会章程,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因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其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表明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在上述期限内是有效存在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存续期间,椰果产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有权对外代表其会员整体,可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活动,所作决定对外体现的是会员的整体意志,因此,从形式上来看,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海南省椰果产业协会”的公章,其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外体现的是椰果产业协会会员的整体意志,椰果产业协会作为请求人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规定。
专利权人所提及的协会规程等有关文件属于协会内部的规章,只能对协会内部会员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备约束力,部分会员对协会决定产生异议,只能在协会内部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判定协会决议是否无效。协会登记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有关决议的处理决定不能影响椰果产业协会作为独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基于其民事诉讼能力所作决定的成立,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证据认定
关于证据1-2,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对证据1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认可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关于反证1-4和反证8,请求人认可反证1、2、4和反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对反证3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可反证1、2、4和反证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关于反证3,由于其公开时间为1998年12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1996年04月08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4、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无效请求书的记载和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确认,本案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时,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达到实现所述技术方案,并且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和产生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原料配比中仅椰子水的含量就超过100%,另外原料配比和菌种配比也没有说明是重量比还是体积比,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另外本专利只给出配比和菌种的组合,未给出实验数据,而该方案需要通过实验数据加以证实,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关于原料配比,本专利原料配比为:椰子水100-150%,糖9-15%,硫酸铵0.4-1.5%,菌种0.1-1.5%。其中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实施例1记载“1000g椰子水……100g糖……4.5g硫酸铵……3g酵母菌、10g的胶膜醋酸菌、5g的乳酸菌……”,实施例2记载“1500g椰子水……120g糖……6g硫酸铵……4g酵母菌、20g的胶膜醋酸菌、15g的乳酸菌……”,虽然仅椰子水的配比超过100%,但根据说明书实施例1和2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该原料配比是以百分比表示的各个原料之间的重量比例关系,而不是按照各原料占原料总量的百分比例,因此,椰子水配比超过100%是可以理解的,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所述技术方案。至于菌种配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实施例1和2的内容可以理解,所述配比都是指重量比。基于以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可以实施所述技术方案。(2)关于实验数据,本专利的目的是采用椰子水、糖、硫酸铵和菌种为原料通过发酵得到食用纤维,实施例1和实施例2记载了使用所述原料和菌种经过发酵获得白色半透明固体,表明采用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由椰子水通过发酵能够获得食用纤维,因而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本专利由椰子水通过发酵能够获得食用纤维,并不需要其它实验数据来证明。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则使用该术语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原料配比仅椰子水的含量就超过100%,另外原料配比和菌种配比也没有说明是重量比还是体积比,导致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与上述评述说明书公开充分相同的理由,(1)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原料配比是以百分比表示的各个原料之间的重量比例关系,而不是按照各原料占原料总量的百分比例,因此,椰子水配比超过100%是可以理解的。(2)至于菌种配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实施例1和2的内容,可以理解菌种配比都是指重量比。因此,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1-2的上述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理解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于请求保护发明的技术方案来说,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椰子水发酵制作的食用纤维,原料是:椰子水、糖、硫酸铵、菌种,其特征在于:原料配比为:椰子水100-150%、糖9-15%、硫酸铵0.4-1.5%、菌种0.1-1.5%;其菌种有酵母菌、胶膜醋酸杆菌和乳酸菌,菌种间的配比为:酵母菌10-30%,胶膜醋酸杆菌30-60%,乳酸菌30-40%。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食性凝胶样纤维素,其中液体营养培养基的调制为:在市售的椰子奶3重量份、混合1重量份水,用滤纸采取滤液,在其中混合shoe糖10重量%,磷酸铵0.5重量%、醋酸1.0重量%,用氢氧化钠溶液将pH调整到4.0后,在约100℃温度下,加热杀菌10分钟,调制出具有凝胶样纤维素生产能力的微生物液体营养培养基。将生长的纹膜醋酸杆菌Acetobacter acetisubsp. Xylinum接种在上述培养基中,30℃温度下培养2周,形成凝胶样纤维素(参见证据1的0016段至0017段)。
证据2公开了一种食用菌种发酵无醇饮料的制备工艺,其中发酵剂的三个菌种和比例为酵母菌:嗜酸乳酸菌:弱氧化醋酸菌=0.3-0.5:1:2(容积比),接种总量为发酵原料的7-10%(容积)(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1和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公开了菌种为酵母菌、胶膜醋酸杆菌和乳酸菌,并明确了其配比。证据2公开了制作无醇饮料可以在厌氧条件下采用酵母菌发酵酒精、嗜酸乳酸菌发酵乳酸、弱氧化醋酸杆菌发酵葡萄糖等,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人员可以轻易想到直接替换。本领域公知,同一类菌种具有相同的理化性质,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二者采用的菌种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菌种为酵母菌、胶膜醋酸杆菌和乳酸菌三者的组合,并明确了其配比,证据1中仅为纹膜醋酸杆菌;(2)权利要求1原料采用椰子水和硫酸铵,没有用醋酸和氢氧化钠,证据1中相应采用的是椰子奶和磷酸铵,并采用醋酸和氢氧化钠调节pH值,并且所述原料的配比不同。
首先,关于区别特征(1),对于采用的菌种,从命名上来看,证据1中采用的纹膜醋酸杆菌,与权利要求1中的胶膜醋酸杆菌属于不同的细菌,其在生理活性、发酵特性、代谢产物等方面会存在差别,同时证据1没有公开可以采用的其他细菌,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2公开了3种菌组合作为发酵剂,但其是用于发酵无醇饮料,而不是用于产生食用纤维,其目的与证据1和本专利均不相同,因而使得所使用的发酵菌种、底物和产物都不相同;另外除了酵母菌、乳酸菌外,从命名上看,弱氧化醋酸菌与权利要求1中的胶膜醋酸杆菌、证据1中的纹膜醋酸杆菌属于不同的细菌,因而其生理活性、发酵特性和代谢产物等方面存在差别,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制作食用纤维和制作无醇饮料所选择的菌种具有相似性,而且证据2所记载的菌种配比计量方式也与权利要求1不同。因此当面对选择何种菌种用于制备食用纤维的技术问题时,证据1和证据2没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2中获得技术启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中。
其次,关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原料没有用醋酸和氢氧化钠,而证据1中使用了醋酸和氢氧化钠调节pH值,而且证据1中没有给出无需使用醋酸和氢氧化钠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中各原料配比与权利要求1不同,也没有给出如何调整各原料配比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所述,在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无法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所有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2应予以维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6100534.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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