灰铸铁暖气片(HZTZ-W500-92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灰铸铁暖气片(HZTZ-W500-92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1
决定日:2012-08-03
委内编号:6W1019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6353.7
申请日:2009-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戚玲
授权公告日:2010-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功谦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铸型暖气片而言,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其结构和整体形状已基本固定,故此类暖气片的设计主要在于产品局部形状的设计变化,而非整体形状的变化;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无论在产品整体形状或是局部形状上,均作出了设计变化,且上述设计变化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6353.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灰铸铁暖气片(HZTZ-W500-92B)”,申请日为2009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为张功谦。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戚玲(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21969.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网络文本的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二者涉及相同用途的产品,将二者的外观设计对比,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与本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管状回旋平行的长方体,两端各有一圆形通水孔,且两端通水孔和两分支暖气片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长方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在暖气片的两分支片中,沿顺长方向的凸棱长度为整个暖气片长度,而证据1中的该凸棱长度仅为一半左右。上述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暖气片组装使用时上述区别也位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4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二十三条关于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暖气片而言,立柱形和两端的通孔是其应具备的结构,本专利上的凸棱和凹槽设计与证据1不同,上述的设计可以增加散热面积和强度,在安装和使用时,相关人员可以直观看到上述区别点;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区别点在安装使用时并不可见,且增加散热效果是功能上的设计,对外观设计不应该有影响,购买者只会关注暖气片的正面;双方均认可铸型暖气片的形状一般均为长方体形,结构都包含进水孔和出水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630021969.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网络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灰铸柱型散热器(YGC)”,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所示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暖气片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由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的整体呈轴对称设计,形状为中间呈长条形镂空、两端有圆形通孔的长条体,两端的通孔向长条体的外表面对称凸出呈圆台形,围绕长条体中间镂空条的柱体表面有微凸的长条环形设计,在长条环形内侧边缘有凸起的细条,在长条体的外周中间环绕有一条凸棱,凸棱与其周面呈弧线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视图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为中间呈长条形镂空、两端有圆形通孔的长条体,两端的通孔向长条体的外表面对称凸出呈圆台形,长条体中间镂空条两侧的柱体厚度不同,在柱体表面各有一条长短不同的凸条,在长条体的外周中间环绕有一条凸棱,凸棱与其周面呈弧线过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均为中间呈长条形镂空、两端有圆形通孔的长条体,长条体外周中间均环绕有凸棱,二者的不同点主要为:(1)本专利整体形状呈轴对称设计,而在先设计镂空条两侧的立柱厚度不同;(2)本专利镂空条两侧的立柱表面有微凸的长条环形设计,且在该长条环形内侧边缘有凸条,而在先设计仅在镂空条两侧有长短不同的凸条。
针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涉及的铸型暖气片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为二者所示的长条体形,且结构上均包含有进水孔和出水孔,因此,此类暖气片的设计主要在于产品局部形状的设计变化,而非整体形状的变化。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而言,不论在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如在先设计为非对称设计,本专利为对称设计,还是在产品局部形状的设计,如本专利立柱表面微凸的长条环形设计,均存在设计变化,鉴于二者涉及的产品的前述设计状况,二者的上述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在安装使用时不可见,其相对在先设计作出的一些设计变化属于功能上的设计,对外观设计不应有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涉及的产品是单片的暖气片,对此类产品而言,在购买及安装等过程中,暖气片侧面的设计内容也为其一般消费者能够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相对在先设计所作的设计变化虽然具有功能上的效果,但其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的设计,且从外观设计的角度考虑,其所作的变化也改变了产品的局部形状。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20635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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