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照明器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照明器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2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6W1021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02244.0
申请日:2011-0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柱联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灯头部和散热器件是LED灯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消费者通常较为关注LED灯的整体造型以及上述两个部分各自的造型。本案中,证据1未公开灯头部,证据2的各部分造型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因此,它们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照明器件”的第201130002244.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8日,专利权人为黄柱联。
东莞市驰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的第20083020934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6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的第201030630669.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都是散热鳍片,除散热基体上端不同之外,鳍片设计完全相同;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素都是散热鳍片,除散热基体上端相近似之外,鳍片设计完全相同,且俯视角度相近似,仰视角度上的特征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为散热鳍片,其LED灯头部分属于常见的设计。请求人虽不能提供LED灯头部分属于常见设计的证据,但仍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表示对于产品的安装和使用方式并不了解;基于类似的理由,请求人认为只需比较散热鳍片的形状就可以得出涉案专利与证据2实质相同的结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后,应适用第三次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涉及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
涉案专利为一种LED照明器件的外观设计,证据1为LED灯用太阳花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2为LED照明筒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LED照明器件由LED灯头和散热器两部分组成,从俯视图和立体图中看,灯头部分呈大致圆盘状,中间形成凹入的放射状图案,圆盘的外侧相对地伸出两个扣合安装部,从侧面看,灯头的圆盘部前端形成突出部,圆盘后部形成直径渐缩的部分,之后直径逐渐扩大并与散热器部分连接;从仰视图中看,散热器底部呈规则的放射状。(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的散热器件的中部为大致圆柱形的实心部,实心部四周向外伸出枝杈状延伸部,即每个延伸部在中部继续分叉为两个向外的小延伸部。(见证据1附图)
证据2的LED照明筒灯有LED灯头和散热器两部分组成,从侧面看,灯头部前端形成圆盘状,圆盘后部呈圆锥台状,仰视图中看,LED灯头呈现出大致四个同心圆环;散热器部分大致为圆锥台状,从俯视图中看,散热器外周形成均匀的放射状图案,散热器底面形成一小圆锥台,其表面设有放射状图案及三个均布的小圆形图案;该LED照明筒灯外侧设有相对的两个扣合安装部。(见证据2附图)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由于证据1仅为LED灯用的散热器件,因此只有从散热器的外周观察时,散热器部分的视觉效果近似。两者之间的区别点主要包括:(1)散热器的截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均匀的放射状,而证据1的放射延伸部呈枝杈状;(2)证据1未公开灯头部,涉案专利包含形状较为复杂的灯头部。
合议组认为,由于散热器和灯头部是LED灯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并且散热器的放射状鳍片结构是较为常见的,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散热器通常属于需要隐藏的部位,而灯头则属于露出来的部分,起到照明和装饰的作用,因此,灯头部在LED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而证据1未公开灯头部,因此其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是故,证据1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灯头部、散热器件和位于灯体两侧安装件,灯头部均包括大致圆盘状的前表面,散热器件均包括放射状的鳍片。两者之间的区别点主要包括:(1)灯头部的整体形状不同,证据2中灯头部为大圆盘后方接圆锥台状,而涉案专利中灯头部呈台阶状,圆盘前端有半球形凸起;(2)散热器件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大致圆柱形,而证据2为圆锥台状;(3)证据2在散热器件后部包括插头部分,涉案专利无。
合议组认为,通过整体观察可知,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之间的整体造型差别较大,各部分的造型也有较大的差异,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两者显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2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相关主张,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构成实质相同或具有明显区别并不以请求人所认定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依据,而应当以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进行判断,因此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产品中散热鳍片形状与证据1或证据2中散热鳍片形状相同或相近似而主张涉案专利应予宣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0224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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