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3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6W1019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75003.X
申请日:2007-1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绍锋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搅拌机的悬臂、立柱、底座、搅拌刀、搅拌缸等部件组成及位置关系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在产品均是由上述部件组成的情况下,其中某些部件的形状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悬臂、立柱位于搅拌机易引人注目的部位,且所占搅拌机的比例较大,其形状的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另外两者还存在底盘与搅拌缸的区别,上述区别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75003.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搅拌机”,申请日是2007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是王绍锋。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530156690.1号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打印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22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各个视图与本专利的各个视图基本相同,仅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悬臂两侧面有不同弧长的圆弧面过渡形成的波浪装饰,证据1悬臂侧面是三短横条装饰;本专利搅拌缸上敞口,证据1搅拌缸带盖;证据1悬臂与立柱外侧面带有长环形封闭装饰线,本专利没有装饰线;两者控制按钮设置布局略有差别;本专利底座较厚,边沿呈近直角,证据1底座较薄边沿呈斜面;本专利底座垫脚为4个,证据1底座垫脚为6个。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主要结构接近,各主要部件的布局接近,各主要部件的尺寸比例接近,设计风格类似,而差别仅是局部、细微的,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直接观察,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构成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2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61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记载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05月17日公开的贴子,在网络截图第6、7和9页均公开了一个搅拌机的立体图,其构成也是悬臂、立柱与底座构成ㄈ形,悬臂和底座之间为搅拌缸,请求人认为基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2主要结构接近,各主要部件的布局接近,各主要部件的尺寸结构比例接近,设计风格类似,而差别仅是局部细微,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直接观察,很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本专利与证据2显示的外观形状明显构成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23日将请求人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2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3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证据是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质疑证据2中帖子的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还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13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以证明悬臂设计为惯常设计,请求人表示可以当庭针对该意见陈述进行辩论,不需庭后提交意见陈述。
对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本专利的悬臂形状完全不相同,且“L”型机架的竖直部分,也完全不同,一个是凹进去一部分,一个是凸起来一部分;本专利的上端和底座也与证据1不同。另外,专利权人认为参考其所提交的专利文献可知,コ形结构为此类搅拌机的常规结构,对此类产品来讲,由于搅拌功能的影响,设计者发挥余地有限,因此,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悬臂式结构,但按照整体比较、综合判断,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提专利文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其举证的也仅是搅拌机的一部分,不能证明搅拌机都是悬臂结构的。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的专利文献时间分布从1999年至2011年,悬臂式结构大体是没有变化的,足以证明是常规设计。
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其是2012年作的公证,虽然网页上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该日期不能证明就是其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虽然证据2公证时间为2012年,但其上的内容发表于2007年5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坚持认为网络日期不能作为公开日期。
对于本专利与证据2的近似性比较,请求人意见同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则认为悬臂式为常规设计,证据2的外观线条比较硬朗,而本专利圆弧过渡多一些,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证据2是经公证的网页,内容来源于“贝太厨房”网站中的论坛中的帖子,该帖子的主题是“请问,搅拌机(stand mixer)可否搅拌馒头面团”,该帖子的第4楼发布了几幅图片,请求人认为上述图片中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述第4楼的发表时间为2007年05月17日。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公证的过程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主要质疑在于,该证据仅能反映做公证时网页上存在上述图片,不能证明上述图片在2007年05月17日已经存在。
经查,“贝太厨房”网站是《贝太厨房》杂志的数字媒体,《贝太厨房》是国内正规发行的杂志,其网站内容应具有一定的可靠性,且无证据表明该网站和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网站的管理者没有理由随意更改其网站上所发帖子的发表时间。此外,从证据2的网页内容以及一般网络用户的常识可知,论坛上的发帖时间、注册时间、最后登录时间应为网站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其他登录用户或非登录用户不能修改他人帖子的内容,证据2第5页中显示有“4楼 发表于2007-05-17 9:49 星期四”,因此该帖子应为2007年05月17日公开,专利权人对公开时间提出质疑,但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也没有提供反证加以证实,因此合议组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证据2第5页中还显示有“最后登录:2007-08-30”,且证据2第9页右下方显示“您不能在这个论坛编辑自己的帖子……您无法在这个论坛附加图片” 等字样,以上内容进一步表明该帖子的内容在至少在2007年08月30日之后便没有被发帖人、其他用户或非登录用户修改过,而该日期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相关图片的发布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网页第6页显示了一种搅拌机外观(下称对比设计2,第9页是其放大图),本专利是“搅拌机”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该产品的六面投影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其悬臂顶面为接近半圆形弧面向下延伸过渡为平面,悬臂前后侧面有不同曲率的弧面过渡,立柱内侧为向内凹的弧面,外侧上部为平面并向下过渡为弧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该产品的六面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其悬臂顶面为弧面,立柱中间部分内外侧均向内凹且中间明显分为直径不同的两截。(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结构均为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主要不同点在于:1、悬臂的具体形状不同。虽然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的悬臂上部均为圆弧形,但两者的弧度不同,本专利弧度较大,对比设计1弧度较小,本专利的悬臂主要体现出曲面过渡的形状设计,而对比设计1的悬臂则主要体现出图案设计,该悬臂上的长条形图案一直延伸到立柱的底部。2、立柱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立柱内侧为向内凹的弧面,外侧上部为平面并向下过渡为弧面,而对比设计1立柱中间部分的内外侧均向内凹,且明显分为直径不同的两截。3、底座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座较厚且前部没有按键,对比设计1的底座较薄且前部设有按键。4、两者的搅拌缸的形状也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搅拌机而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悬臂、立柱、底座、搅拌刀、搅拌缸等部件组成及位置关系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此是熟知的,在产品均是由上述部件组成的情况下,其中某些部件的形状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悬臂、立柱位于搅拌机易引人注目的部位,且所占搅拌机的比例较大,其形状的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另外两者还存在底盘与搅拌缸的区别,上述区别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比设计2仅显示了产品的一副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其悬臂及立柱的侧面皆为平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结构均为搅拌机上部为悬臂,悬臂右端为立柱,正对悬臂的下方并与立柱下端连接的为底座,悬臂和底座之间有搅拌缸和搅拌刀,搅拌刀安装在悬臂前端。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悬臂顶部为圆弧、立柱内侧为向内凹的弧面,外侧上部为平面并向下过渡为弧面;而对比设计2的悬臂及立柱的侧面皆为平面;2、另外,对比设计2未公开悬臂和立柱的后面,而本专利在相应部位均有设计要素。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搅拌机各部件形状的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悬臂及立柱的侧面的区别,位于搅拌机易引人注目的部位,且所占搅拌机的比例较大,其形状的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对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73017500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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