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自行车拖车制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8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5W103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54589.2
申请日:2011-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环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荣邦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萌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B62L3/02,B62L1/02,B62K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154589.2、名称为“自行车拖车制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荣邦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行车拖车制动装置,包括安装于车架(7)上的刹车把手(1),刹车把手(1)连接刹车线(2),其特征是:所述的刹车线(2)连接安装于后横管(8)上的刹车铁支(3),刹车铁支(3)上固定有刹车弹簧(5),与刹车铁支(3)对着的车轮(6)上固定有刹车盘(4)。”
针对上述专利权,环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18378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0年09月22日,共1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连接方式无法推动刹车铁支3插入到刹车盘4中,因为本领域中的刹车线通常为挠性金属线,且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刹车弹簧5如何固定于刹车铁支3、如何通过刹车弹簧5将刹车铁支3还原到未刹车的位置,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各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不完整,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证据1公开了一种拖车的刹车装置,包括控制单元4和掣动单元5,公开了车架31、控制件42、刹车线43、轮轴管311、掣动件54、弹性件55、车轮32、刹车盘53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且两者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4)如果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稍有区别,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的刹车铁支3安装于后横管8、证据1中的掣动件54安装于轮轴管311,②本专利中的刹车弹簧5固定于刹车铁支3、证据1中弹性件55的两端分别和掣动件54的挡止部545与枢座51顶抵,对区别①,本专利中的后横管8和证据1中的轮轴管311设置位置及作用相同、属于相同的部件,对区别②,实际上本专利中的刹车弹簧5也只能有一端固定于刹车铁支3,证据1也必然是弹性部件55一端与挡止部545顶抵或者连接,并且这种方式也是本领域惯常设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2年0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雅军、公民代理人史瞳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顾晓宁、张正化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请求人的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清楚说明,并且刹车线并非都是挠性的、刹车线本身具有一定的结构组成而非单独的一根金属丝,与自行车刹车装置、变速器使用的线相类似。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刹车装置的结构复杂,除了刹车盘之外与本专利均不相同,本专利实现了刹车结构的简单化、达到了结构简单紧凑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0005段对此进行了记载;对于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之所以看似简单其实是因为没有具体公开如何连接、如何固定,本专利与证据1实质上相同、只是名称不同,即使认为有区别也属于公知技术。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行车拖车制动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车辆的刹车装置,在实施例中该车辆是一拖车,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0030-0039段,图4-9):车辆3包括车架31,车架31包括一根轮轴管311和两个与该轮轴管轴接的车轮32,刹车装置包含一个控制单元4及两个掣动单元5;控制单元4设置于车架31,包括容置盒41、杆状的控制件42、刹车线43;掣动单元5包括固设于轮轴管311的枢座51、位于枢座两侧的枢耳52、刹车盘53、穿设于枢座的掣动件54、套设于掣动件的弹性件55;掣动件54具有一根插销541以及固设于插销的套环542,套环542具有挡止部545,弹性件55两端分别与该挡止部545、枢座51顶抵,该弹性件55可以是压缩弹簧;使用过程中,扳动控制件42将其切换至行驶状态,此时拉动刹车线43,刹车线43的作用力大于弹性件55的作用力,使掣动件54与刹车盘53分离从而车轮32可以自由转动;扳动控制件42将其切换至刹车位置,此时刹车线43的作用力小于弹性件55的作用力,使掣动件54受弹性件55推移而与刹车盘53嵌合,从而车轮32无法转动、使车辆3保持静止。
由此可见,证据1中拖车的车架31、轮轴管311、车轮3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车架7、后横管8、车轮6,证据1中拖车制动装置的控制件42、刹车线43、掣动件54、刹车盘53、弹性件55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刹车把手1、刹车线2、刹车铁支3、刹车盘4、刹车弹簧5,并且证据1中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一致,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同属于拖车制动装置技术领域,解决都是自行车拖车的制动问题,并且都能实现增加拖车安全性和方便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拖车制动装置的部件和连接关系的记载比较概括,并没有具体的描述,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实际上本专利中的拖车制动装置也不可能仅包含本专利所提及的主要部件,这些部件有的也不一定是整体成型的单一部件、而是由更细节的结构部件组合构成,这些主要部件之间也必然需要起到连接和固定作用的其他部件,比如将刹车弹簧5固定在刹车铁支3上就需要其它部件配合。在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此加以详细描述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证据1中的拖车制动装置结构简单、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仅含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应予无效。故关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15458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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