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自行车拖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自行车拖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7
决定日:2012-08-07
委内编号:5W1031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40563.2
申请日:2011-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环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荣邦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萌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王一娟
国际分类号:B62K27/00,B62K27/02,B62K2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其他证据公开并且具有相同的作用、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140563.2、名称为“多功能自行车拖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荣邦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自行车拖车,包括座驾管(2),座驾管(2)两侧安装有车轮(5),座驾管(2)前方设有托杆(6),在座驾管(2)上设有四个连接块(7),其特征是:所述的座驾管(2)上设有拦挡装饰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行车拖车,其特征是:所述的拦挡装饰组件包括连接于连接块(7)上的两个天蓬管(1)以及位于两天蓬管(1)之间的撑管(3),撑管(3)通过连接件(4)与天蓬管(1)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自行车拖车,其特征是:所述的拦挡装饰组件包括连接于连接块(7)上的两个侧护栏(8)、前护栏(11)和后护栏(9),以及位于座驾管(2)内的座框(10)。”
针对上述专利权,环玮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252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23日,共17页;
证据2:专利号为US5454577A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1995年10月03日,10页原文及其部分中文译文9页;
证据3:公告号为TW246072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开日期为1995年04月21日,共23页;
证据4:公告号为TW293993的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12月21日,共1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拖车,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底架20、套接部位22、轮体40、拖杆30、支撑杆50、水平杆51、遮阳蓬等技术特征,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1公开了支撑杆50通过套接部位22连接到底架20、水平杆51利用旋钮511锁固在两支撑杆50之间,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连接于连接块7上的两个侧护栏8、前护栏11、后护栏9以及位于座架管2内的座框10,但该区别被证据2公开,在证据2公开的自行车拖车中,铰链28、半圆端部30和32、支杆件34、支杆件3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块7、两个侧护栏8、前护栏11、后护栏9,而由活动板37构成的框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座框10,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拖车的底架上安装护栏以形成容置空间、并在容置空间中置放一座框以避免盛装物品掉落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菜篮手推车,公开了两侧网面4、前侧网面5、后侧固定网面11等技术特征,而座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航空运输专用动物栏,公开了前片体10、后片体20、二侧片体30及底板40等技术特征,底板40与遮板121、13、21、31相当于座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7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雅军、公民代理人史瞳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顾晓宁、张正化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套接部分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块7,支撑杆50、水平杆51及其所支撑的遮阳蓬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拦挡装饰组件;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功能”一词对于结构没有任何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拦挡装饰组件进行更具体的限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限定出自行车拖车可以实现载人和载物一车两用、拆装方便,这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点相对应,而证据1中的拖车不是多功能的;证据1中的套接部分22与本专利中的连接块7不同,连接块是套接部分的下位概念;证据1仅公开了遮阳蓬,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拦挡装饰组件,两者的结构、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支撑杆50、水平杆5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天蓬管1、撑管3,水平杆51利用旋钮511锁固在两支撑杆50之间,旋钮511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4都是起连接作用、也可以拆卸和更换。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旋钮511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4不同,本专利中的连接件4是具有特定结构的专设部件、其便于拆卸和更换。
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管状车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座架管2,只要是载物的自行车拖车都会安装座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都没有限定可拆卸的结构特征,本专利任何一个权利要求都没有限定出其技术方案包括载人和载物两个功能;证据3和证据4也公开了相当于前后护栏、侧护栏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座框,证据2公开的结构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侧护栏、前护栏、后护栏;本专利的护栏和座框都是活动式的、可以拆卸和更换;证据3和4与本专利领域不同,并且证据3的多功能菜篮手推车也印证了“多功能”并不是功能性限定。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并且提交了外文证据2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案合议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并且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自行车拖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行车拖车,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第5页第6行,图4):自行车拖车包括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底架20,在底架20的垂直杆21的靠近四端处分别设有一个套接部位22,两侧分别形成置轮框23,置轮框23内各枢结有一个轮体40,底架20通过插销座24连接大致呈L型的拖杆30,同侧的套接部位22向上衔设有一个支撑杆50,两个支撑杆50呈垂直方向立在底架20上方、且靠近末缘弯弧处衔接有一支水平杆51,在底架20与垂直杆21围成的面积内套设有一个座垫(图未示)。由此可见,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中的底架20、轮体40、拖杆30、套接部位2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座架管2、车轮5、托杆6、连接块7,而支撑杆50、水平杆51及其所支撑的遮阳蓬(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行)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拦挡装饰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两者同属于自行车拖车的技术领域,解决都是自行车拖车拆装便利的技术问题,并且都能够实现拆装便利、方便更换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在本案中,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拦挡装饰组件同时包括用于载人、载物的不同拦挡装饰组件且它们能够互换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虽然使用了“多功能”一词,但该表述没有能够对自行车拖车的具体结构产生实质的限定作用。实际上,包含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并不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本专利任何一个权利要求都没有限定出其技术方案同时包括实现载人和载物两个功能的不同组件。(2)证据1中套接部分22的作用是将支撑杆50、水平杆51以及遮阳蓬构成的整体连接到底架20,与本专利中连接块7的作用相同,并且本专利尤其是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连接块7的具体结构,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连接块是套接部分的下位概念的观点缺乏依据;(3)证据1中的支撑杆50、水平杆51以及遮阳蓬构成的整体不仅具有遮阳作用、对于其中的乘客来说显而易见也具有拦挡作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拦挡装饰组件的具体结构、与装饰相关的内容也无法通过实用新型所限定的结构特征来体现,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拦挡装饰组件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拦挡装饰组件的结构进行了限定。证据1公开的自行车拖车中,将支撑杆50各端的金属管52置放在底架20的套接部位22并利用枢接元件53等部件进行连接固定、利用数个旋钮511将水平杆51锁固在两支撑杆50之间从而完成组装,该支撑杆50和水平杆51有足够的刚性支撑遮阳蓬(参见证据1第5页倒数第2段)。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支撑杆50、水平杆51、旋钮511、套接部位22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天蓬管1、撑管3、连接件4、连接块7,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连接件4的具体结构,证据1中的旋钮511起到连接水平杆51和支撑杆50的作用、同样是一种连接件,因此专利权人关于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件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拦挡装饰组件的结构进行了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自行车拖车与证据1公开的自行车拖车相比,区别在于由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拦挡装饰组件的结构:拦挡装饰组件包括连接于连接块7上的两个侧护栏8、前护栏11和后护栏9,以及位于座架管2内的座框10。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行车拖车,与本专利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8页,对应于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4栏第25行至第6栏第44行,图1、5、7):自行车拖车10具有管状车架12,平行于纵梁的纵向框件22和24位于车架12的平面内,半圆端部30和32通过铰链28可铰合地连接于纵向框件22和24的两相对端,支杆件34和36可移除地附接于半圆端部30和32且彼此间隔并大致平行于纵向框件22和24,半圆端部30、32以及支杆件34、36共同支撑车架12上面的活动板37从而形成多个侧壁。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半圆端部30、3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前护栏11、后护栏9,证据2中的支杆件34、3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两个侧护栏8,这些组成部分都是用于实现自行车拖车前、后、左、右四个侧面的拦挡作用。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座框,在用于载物的自行车拖车的底架所形成的容置空间中置放座框、以避免所盛装物品掉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想到设置这样一个座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使用座框10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并没有限定前后护栏、两侧护栏的具体结构,因此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前后护栏、两侧护栏的技术特征,并且证据2中半圆端部30、32以及支杆件34、36也是活动式的、可拆卸或可更换的;而如上所述,在用于载物的自行车拖车中使用座框是常识。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14056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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