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用磁电机定子铁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5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5W102990、5W103012、5W1030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5730.1
申请日:2010-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三木华瑞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乔凌云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H02K1/140,H02K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而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使得该权利要求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65730.1,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0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摩托车用磁电机定子铁芯,包括有对应叠合的定子冲片组、挡板冲片和绝缘骨架:其中,定子冲片的主体部分为八边形,其各条边中部均设置有一个T型绕线齿;所述的挡板冲片设置在定子冲片组两端,其形状与相邻的定子冲片对应;所述的绝缘骨架包覆在定子冲片组与挡板冲片构成的绕线齿叠合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线齿叠合体与绝缘骨架形成的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用磁电机定子铁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子冲片组中部的定子冲片绕线齿的宽度相同,其两端的定子冲片的绕线齿宽度对称递减。”
对于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重庆迈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935598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201303259Y、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uue0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主体结构被对比文件1、2公开,本专利的定子冲片组的叠合方式与对比文件1、2相同,即中间冲片绕线柱宽,两边冲片绕线柱宽度递减;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圆形、对比文件2公开的多棱柱形的结合即包括圆角矩形,也包括圆角的多边形,因此,本专利的圆角矩形,实质上来自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
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9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绘制、登昌公司生产的“全直流铁芯”、“叠压铁芯”的图纸复印件共8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圆角矩形”没有明确具体的技术内涵,不能确定保护范围;对比文件3公开了绕线柱在未进行绝缘材料包覆前截面是八边形,对其进行绝缘材料包覆后,外围线自然形成四段直线与四段弧线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圆角矩形”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2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与第一请求人相同的对比文件1-3作为证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其中关于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理由同第一请求人,同时认为,本专利中的定子冲片的主体结构与芯片的叠合方式与对比文件3完全一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1的改进为圆形,对比文件2的改进为多棱柱形,而本专利的改进为圆角矩形,这样的做法与对比文件3的做法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来自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属于现有技术。
对于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重庆连年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与第一请求人相同的对比文件1-3作为证据,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同第二请求人,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02月21日、2012年02月23日、2012年02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2年04月02日、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分别于2012年04月02日、2012年04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4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并不涉及本专利的创造性,未给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及相对于该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12年05月0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该转送文件为2012年02月29日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理由及其所附附件),于2012年05月16日提交陈述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制作时间、是否为公开文件,公司的图纸通常情况下是保密的,不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一请求人未指出对比文件3图纸上如何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完整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圆角矩形”在说明书附图中已清楚说明,也是人熟知的形状,如photoshop软件中明确使用“圆角矩形”工具进行画图,绝缘材料是单独的零部件,采用单独的注塑工艺形成,可以形成任何形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确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口头审理的基础;第一至第三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均不具备新颖性,在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全部意见陈述转文给请求人;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开时间有异议;第一至第三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其不是公开文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因此,本无效决定依据的权利要求为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
2、证据认定
第一至第三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为在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07月21日之前公开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性没有异议,同时,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上述对比文件三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为公众所知的公开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第一至第三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为图纸,并当庭提交了图纸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图纸是重庆利建工业有限公司09年07月03日试制的“全直流铁芯”、“叠压铁芯”、“端板”、“芯片(1)至(5)”的机械图纸。首先,作为图纸,其原件应该是用绘图笔绘制、且有绘制者、设计者、审核者的签名及绘制日期。而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图纸并不是绘图笔绘制的原图也未记载上述信息,而且,图纸通常是被复制的,其印制带有随意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当前图纸的真实性。其次,一般图纸如机械图纸等通常是单位内部资料、处于保密状态,不对外出版、发行或者进行商业性交流,而请求人并未提供可以证明其图纸已被公开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请求人提供的上述图纸的公开性也是无法确认的,无法作为公开出版物。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存在缺乏真实性、公开性不确定的缺陷,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新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托车用磁电机定子铁芯,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a、有对应叠合的定子冲片组、挡板冲片和绝缘骨架:
b、定子冲片的主体部分为八边形,其各条边中部均设置有一个T型绕线齿;
c、所述的挡板冲片设置在定子冲片组两端,其形状与相邻的定子冲片对应;
d、所述的绝缘骨架包覆在定子冲片组与挡板冲片构成的绕线齿叠合体上,
e、所述的绕线齿叠合体与绝缘骨架形成的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磁电机定子铁芯,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1-5段的具体实施方式、图1):铁芯由冲片4叠合体、挡板2、骨架6、接地片7、接线片8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冲片4叠合体由8-18张薄状冲片4叠合构成,每张冲片4中部为8边形的安装板1,在安装版1外圈分布有“T”形绕线支脚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冲片4叠合体的前后面有与所述冲片4形状相对应的挡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在冲片4叠合体及挡板2外表面是注塑骨架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叠合、注塑后的绕线支脚5形成圆柱形绕线柱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绕线齿叠合体与绝缘骨架形成的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而对比文件1的截面为圆形。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现有技术中的绕线柱截面为矩形及绕线结构为多棱柱形的改进,而对比文件1是对现有技术中的矩形绕线柱的改进,由此可见,本专利及对比文件1均涉及对现有技术中的矩形绕线柱的不同改进方式,涉及了不同的绕线及加工方式,因此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上述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磁电机定子铁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倒数1-2段至第3页1-2段、附图1、4-6):摩托车磁电机定子铁芯由冲片4叠合体、挡板2、调整垫片9、塑料骨架6、接地片7及接线片8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冲片4叠合体5-30张薄状冲片4叠合构成,每张冲片4中部为八边形安装板1,在安装板1外圈分布有“T”形绕线支脚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冲片4叠合体的前后面有与所述冲片4形状相对应的挡板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在绕线支脚5叠合体和挡板2外部包裹有注塑骨架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绕线齿叠合体与绝缘骨架形成的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而对比文件2的绕线支脚叠合体为多棱形绕线柱。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现有技术中的绕线柱截面为矩形及绕线结构为多棱柱形的改进,而对比文件2是对现有技术中的圆柱体绕线柱的改进,由此可见,本专利是对对比文件2的多棱柱形绕线结构的改进,涉及了不同的绕线及加工方式,因此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使得该权利要求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由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对比可知,二者的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绕线齿叠合体与绝缘骨架形成的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而对比文件1的截面为圆形。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效果:绕线柱缠绕的铜线折弯损伤小,绕线周长缩短,节约了铜线材料;冲片加工时可以仅对少量的定子冲片结构进行改变,便于标准化,节约了加工成本。此外,尽管对比文件1考虑了铜线弯折及节约铜线材料等问题,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绕线柱截面为圆形的方案中并不存在将绕线柱的截面设置为圆角矩形以达到减少铜线弯折、节省铜线材料以及节约加工成本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2的对比可知,二者的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绕线齿叠合体与绝缘骨架形成的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而对比文件2的绕线支脚叠合体为多棱形绕线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达到以下技术效果:绕线柱缠绕的铜线折弯损伤小,绕线周长缩短,节约了铜线材料;冲片加工时可以仅对少量的定子冲片结构进行改变,便于标准化,节约了加工成本。此外,尽管对比文件2考虑了节省注塑和铜线材料等问题,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绕线柱为多棱形的方案中并不存在将绕线柱的截面设置为圆角矩形以达到减少弯折、节省铜线材料以及节约加工成本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绕线柱的截面为圆角矩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论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还是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均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20102026573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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