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拉紧绝缘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6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5W1029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88148.7
申请日:2010-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淄博绝缘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牧天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沈丽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H01B1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88148.7,申请日为2010年0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05日,专利权人为浙江牧天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拉紧绝缘子,其特征是包括第一套环、第二套环和绝缘体;
第一套环,包括第一环柄、第一环杆和第一蝶形件,所述第一蝶形件上设有两个通孔,所述第一环杆穿设于所述两个通孔与所述第一蝶形件固定连接;
第二套环,包括第二环柄、第二环杆和第二蝶形件,所述第二蝶形件上设有两个通孔,所述第二环杆穿设于所述两个通孔与所述第二蝶形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一套环与所述第二套环互相套设,所述绝缘体包裹于所述第一环杆、所述第一蝶形件、所述第二环杆和所述第二蝶形件外。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紧绝缘子,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套环和所述第二套环结构完全相同。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紧绝缘子,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套环平面与所述第二套环平面垂直。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紧绝缘子,其特征是所述第一环柄内侧设有槽。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紧绝缘子,其特征是所述第二环柄内侧设有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紧绝缘子,其特征是所述绝缘体上防污裙边。”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市淄博绝缘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证据如下:
附件1:公告号为CN20142586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1);
附件2:编号为G115428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蝶形件上设有两个通孔,所述第一环杆穿设于所述两个通孔与所述第一蝶形件固定连接;所述第二蝶形件上设有两个通孔,所述第二环杆穿设于所述两个通孔与所述第二蝶形件固定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蝶形件上的两个通孔,使套环的环杆与蝶形件固定连接,从而增强拉紧绝缘子的抗拉强度。证据1中两U形金属杆分别通过卡块2上的卡槽与其连接为一体(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段,附图2),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用通孔代替卡槽,来达到环杆与U形件连接的目的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中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未答复。
2012年03月1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并结合书面意见对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阐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鉴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证据1为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合议组予以采信,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提及如何使用附件2,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不作评述。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拉紧绝缘子,证据1公开了一种拉线绝缘子,具体包括(附图1、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两个U型金属杆1及与其连接的卡块2(相当于第一和第二套环),U型金属杆与卡块2接触的部位包裹有绝缘材料3(相当于绝缘体);其中两个U型金属杆均分别具有弯曲部分(相当于第一、第二环柄)和两侧的直杆部分(相当于第一、第二环杆),以及分别与两个U型金属杆对应设置的卡块2(相当于第一和第二蝶形件),由图1可以看出,两个U型金属杆1及与其连接的卡块2相互套设在一起,两U型金属杆与卡块2接触的部位包裹有绝缘材料3(相当于第一套环与所述第二套环互相套设,所述绝缘体包裹于所述第一环杆、所述第一蝶形件、所述第二环杆和所述第二蝶形件外)。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蝶形件上设有两个通孔,第一环杆穿设于所述两个通孔与所述第一蝶形件固定连接;以及,第二蝶形件上设有两个通孔,第二环杆穿设于所述两个通孔与所述第二蝶形件固定连接。基于此,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设置蝶形件和环杆的连接方式,增强抗拉强度。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手段为卡块与U型金属杆的直杆通过一非封闭的凹口连接在一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用通孔将两个部件连接在一起属于本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证据1所存在的凹口连接可靠性不高,抗拉强度弱的问题的前提下,有动机想到使用本领域公知的通孔连接的方式将U型金属杆与卡块连接在一起,增强卡块与金属杆的连接强度,从而增加其抗拉强度。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第一、二套环的结构完全相同。从证据1的附图1、2以及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的描述可以看出,两个U型金属杆1以及卡块2没有区别,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第一、二套环的平面相互垂直。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了所述两U型金属杆1相互垂直或倾斜也可以,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第一、二环柄内侧设有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增加环柄与绝缘体之间的摩擦力,提高结合强度,在环柄上设置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绝缘体上具有防污裙边。证据1附图1已经公开了绝缘材料3上具有防污裙边,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8814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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