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体式对拉螺杆-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分体式对拉螺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4
决定日:2012-08-08
委内编号:5W1029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8770.0
申请日:2009-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缪金云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兵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曾武宗
国际分类号:E04G17/0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分体式对拉螺杆”的20092008877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吴兵。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分体式对拉螺杆,包括带有止水垫片(1)的杆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杆体由中部穿墙杆(2)和两端的支撑拉杆(3)组合而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墙杆(2)的两端部设置有带有内螺纹的连接套(4),所述支撑拉杆(3)通过与其相匹配的外螺纹活动连接在所述连接套(4)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分体式对拉螺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拉杆(3)的外端锁紧螺纹(5)为T形螺纹。”
针对本专利,缪金云(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82012584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1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限定的T形螺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5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著录项目页,由此合议组当庭明确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缪金云,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2)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附件1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由此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3)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6月13日将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著录项目页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著录项目页。专利权人对其未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为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分体式对拉螺杆。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式接管螺杆,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图1、2):多式接管螺杆,它是由两只接管1,两支外杆2(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拉杆”),一支内杆3(对应于本专利的“穿墙杆”)等组成,由内杆3两头的螺纹与接管1内丝孔拧上连接,外杆2向内螺纹与接管1向外的内丝孔拧上连接(对应于本专利的“所述杆体由中部穿墙杆和两端的支撑拉杆组合而成”);以防内杆3处渗漏,将内杆3上面焊接一只止水环4(对应于本专利的“止水垫片”)。并且由于附件1中的螺杆由多个部件组合而成,且两端对称设置,因而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主题,即分体式对拉螺杆。由此可见,附件1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同属于建筑施工的模板支撑工程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取得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连接套及其连接方式。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附件1中的接管1通过内丝孔(即内螺纹)分别连接内杆3和外杆2,即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套”,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支撑拉杆的外端锁紧螺纹为T形螺纹。由附件1记载的“外杆2向内螺纹与接管1向外的内丝孔拧上连接,向外由拧上螺丝帽11,松紧模板7”(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可知,外杆的外端由于要拧上螺丝帽,所以具有锁紧用的螺纹。附件1虽未明确记载该螺纹的具体类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T形螺纹属于工程上常用的螺纹,其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而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877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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