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27
决定日:2012-08-07
委内编号:5W102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6645.5
申请日:2006-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文环凌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66B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装置”、专利号为20062001664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文环凌。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装置,包括复合减振部件、惰性块和平衡调节部件;所述惰性块一面设有凹槽;所述的复合减振部件设置于该凹槽中;所述的平衡调节部件穿过所述惰性块及复合减振部件将两者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复合减振部件由多层不同虎克系数的弹性材料制成,层与层之间通过刚性或弹性板材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减振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衡调节部件为可调节螺栓,其顶端设有多个螺帽,螺帽间设有弹性垫圈”。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深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6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19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37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85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
①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浮动式减震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设备支撑架2”与本专利的“惰性块”相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减震垫”与本专利的“复合减振部件”相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定位销”与本专利的“平衡调节部件”相对应,对比文件1中的“在设备支撑架2和减震垫二者之间有连接定位销5”与本专利的“所述的平衡调节部件穿过所述惰性块及复合减振部件将两者连接在一起”相对应;对比文件2中的“上扣钢板”与本专利的“惰性块”相对应,二者的形状相同,且该“上扣钢板”设有凹槽,对比文件2中的“橡胶隔振层”与本专利的“复合减振部件”相对应,设置于凹槽中,此外,对比文件2的应用领域也为电梯机组隔振,与本专利的“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没有差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③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减振、吸音、多层材料结构,其“包括橡胶1,采用单层或至少两层以上泡沫塑料2和单层或至少两层以上橡胶1交替粘合成一体”,其中两层以上泡沫塑料和两层以上橡胶显然是“多层不同虎克系数的弹性材料”;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层与层之间通过刚性或弹性钢板连接”的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3中的“平衡调节部件为可调节螺栓,其顶端设有多个螺帽”对比文件1的“平衡调节部件为可调节螺栓,其顶端有两个螺帽”所公开,而“螺帽间设有弹性垫圈”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11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3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地辩论。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和2,其中:附件1为标有“深圳市保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电梯专用静音器”字样的印刷品原件(共2页,下称反证1),附件2为登记号为2009291的《深圳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共2页,下称反证2)。专利权认为:本专利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主要理由如下:
①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点接触的减振方案,在使用时放置在电梯曳引机的四个角上,而本专利则为面接触减振方案(参见反证1的安装图),创造性地引入了惰性块部件,利用其重量大的特点,有效地克服了电梯运行过程中的脉冲、变载式振动及噪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中的“上扣板”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惰性块”,两者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本专利在惰性块的基础上,增加了凹槽,将复合减振部件包容其中,有效地解决了单纯使用普通惰性块叠加减振部件易出现左右摆动的缺点;
②对比文件1中的“浮动式减振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电梯机组用隔振结构”一样,也是一种点接触的减振方案,该对比文件中的“支撑架2”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惰性块”,“减震垫”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复合减振部件”;
③电梯减振是个世界难题,本专利解决了困扰业界已久的问题,在市场上也获得了极大的成功;而且,本专利在2009年获得深圳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认证,也证明本专利的进步性和重要性。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反证1、2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鉴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对于旋转或非旋转系统中产生的震动予以抑制和阻尼的浮动式减震器,特别适用于大型大功率振动源,该减震器包括一个设备支撑架2、减震垫和二者之间的连接定位销5,支撑架2承放有形成震源的设备,二者刚性连接,支撑架2与地面之间有多个减震垫,减震垫是自由放置于地面的无刚性连接件,减震垫与支架2由定位销5的上端通过螺帽1与支架2相接,下端为螺杆与减震垫中央弹性材料中心孔紧配合,所述的减震垫是橡胶减震垫,由减震体6与减震座8经螺柱4、螺母9连接为一体,减震体6与减震座8中心有一通孔,两结合面为一空腔,减震座8与地面接触面有一止锁角α,两橡胶体之间的空腔形成近乎全封闭的消音腔7; 除设备支撑架2为一安放设备整体框板外,通过减震垫与地面各点的连接方式是相同的。支撑架2为一整体刚性件,可形成震动源的设备固定其上面,形成设备安装基板,根据需要基板下连接多个减震垫,减震垫由减震体6与减震座8经螺柱4螺母9连接为一体,减震体6与减震座8中心有一通孔,两结合面为一空腔,每一减震垫与支撑架2之间均有一热板3,定位销5上端为螺纹段,经螺母连接定位销5到支撑架2上,定位销5柱体插入到减震体6的中心孔,与减震体6中心孔紧密配合;定位销5与地面之间有较大间隙;减震器8与地面接触面有一定止锁角α,以保证减震座在设备载荷作用下与地面有均匀贴合,使两橡胶体之间的空腔形成近乎全密封的消音腔7;本实用新型与地面之间无地脚螺栓刚性连接,与地面处于自由放置状态,设备噪声通过减震体6一次吸收,减震座8二次吸收,消音腔7的空气阻尼;两个橡胶体对六个自由度振动吸收,震动和噪声传导到地面上已衰减到很小(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2页及说明书附图1)。
此外,对比文件1还记载了采用该减震器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本实用新型通过几个大型高层建筑上水泵风机噪声治理工程,取得良好技术效果;还可简化设备在地面紧固工艺,便于设备移位更换拆修。
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连接定位销5与减震体6的中心孔紧密配合,而且基板下连接多个减震垫,因此该连接定位销5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平衡调节作用,对此,专利权人不持异议。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梯机组用隔振结构,在机组总量为3吨、功率为20千瓦的电梯上使用本电梯机组用隔振结构,该结构参见图1、图2,该隔振结构包括上扣钢板1、橡胶隔振层2、约束阻尼钢隔板3、下扣钢板4,橡胶隔振层2和约束阻尼钢隔板3为长、宽相同的长方体,上扣钢板1和下扣钢板4形状对称,与橡胶隔振层2和约束阻尼钢隔板3为等长、宽的长方体并分别在各自的长边位置的外侧向下和向上垂直延伸出钢板扣边,上扣钢板1、橡胶隔振层2、约束阻尼钢隔板3和下扣钢板4重叠放置,上扣钢板1在该结构的上端面,用胶粘接在橡胶隔振层2最上边的一块上,橡胶隔振层2每两块之间用胶粘接所述约束组尼钢隔板3一块,下扣钢板4位于本隔振结构的下端面,用胶粘接在橡胶隔振层2的最下边的一块上;上扣钢板1与下扣钢板4垂直相对的扣边部分不连接;上扣钢板1、约束阻尼钢隔板3、下扣钢板4用普通碳钢、厚度为4毫米,上扣钢板1、下扣钢板4的垂直扣边部分宽度为15毫米,橡胶隔振层2用硬度为40度的硫化橡胶浇铸而成,表面为颗粒状,内有规则排列的长100毫米、宽4毫米、高4毫米的空穴,厚度20毫米,共用4块,约束阻尼钢隔板3为3块;该隔振结构的高为100毫米,宽为100毫米,单位承重为每平方厘米30公斤,经计算,在靠近电机的两角各设置300毫米长的本结构,在远离电机的两角各设置200毫米长的本结构;根据电梯机组产生的振动和噪音,本隔振结构中设定橡胶隔振层2的层数为4层,约束阻尼钢隔板3的层数为3层,橡胶隔振层2具有高内阻尼性能,将机组传入的振动能量吸收,而起到减振作用,约束阻尼钢隔板3和上扣钢板1、下扣钢板4起到反射振动波的作用,被反射回的振动波又被橡胶隔振层吸收,这样,经过多次反射,而使机组传入的下方基座的振动得到隔绝,降低噪声5-10分贝、降低振动5-10分贝,达到了对电梯机组传入固体噪声污染及振动污染控制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7-8页及附图1-2)。

在判断某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首先应当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确定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何种技术方案。对于本案而言,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否具备创造性之前,应当首先确定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惰性块”、“平衡调节部件”具有何种含义,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惰性块”的技术含义,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作出如下解释:“惰性块”是指与其所支承的曳引机具有相同数量级重量的部件,具有储蓄能量、储存冲击动能和变载动能的作用,是物理领域公知的。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虽然主张“惰性块”属于物理领域公知的术语和部件,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惰性块”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或通用的技术用语;其次,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提供“惰性块”本身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通用技术用语的证据,或者该用语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因此在确定“惰性块”的功能和作用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对该术语的解释及其在实施例中的功能和作用来理解“惰性块”的具体含义、功能和作用,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未对该用语做出明确的解释和限定,也未明确记载该惰性块具有何种功能和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对惰性块的记载,“电梯曳引机60放置于惰性块20的顶部,处于四根可调节螺栓30所围成的区域内”,可以确定惰性块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主要是用于放置和支承曳引机,至于惰性块“与曳引机是否具有相同数量级的重量”以及“具有储蓄能量、储存冲击动能和变载动能的作用”,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无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惰性块具有专利权人所声称的功能和作用,故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惰性块”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应当是用于放置和支承电梯曳引机。
对于“平衡调节部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承认:本专利中的“平衡调节部件”是指可调节螺栓,即螺栓、螺母和螺帽,而除了螺栓、螺母和螺母这种实施方式外,并没有其它可以替代的实施方式;通过调节螺栓的松紧程度来调整惰性块与复合减振部件的弹性系数。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平衡调节部件”从字面上看应当是一种具有平衡、调节作用的功能性部件,至于平衡和调节的对象,则要视该部件的使用环境及其与其它部件的配合关系来确定,对于本案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述的平衡调节部件为可调节螺栓”,“惰性块20设置于减振部件10上端,二者由四根可调节螺栓30固定连接”,“可调节螺栓30分别设置于减振降噪装置的四角”,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所谓“平衡调节部件”就是指作为连接件用于将惰性块20和复合减振部件10固定连接在一起的可调节螺栓,由于惰性块和复合减振部件是通过装配在减振降噪装置的四个角来实现二者的固定连接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像可调节螺栓这样的连接件既能够将惰性块和减振部件固定连接在一起,同时还可以通过先后调整四个角的螺栓的松紧程度来实现惰性块与复合减振部件之间的连接紧密度、整体刚性、整体弹性系数等,换言之,利用可调节螺栓在四个角部对两个部件进行固定连接时,可调节螺栓本身既是连接件,同时也起到平衡调节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基本技术知识;其次,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仅仅给出了平衡调节部件的一个实施例,即平衡调节部件为可调节螺栓30,专利权人也承认平衡调节部件没有其它实施方式,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也确实无法预料除了可调节螺栓外还有其它实施方式能够实现平衡调节功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平衡调节部件”应当是指“可调节螺栓”。
基于此,通过比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架2”对应于本专利的“惰性块”,对比文件1中的“减震垫”对应于本专利的“减振部件”,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定位销5”对应于本专利的“平衡调节部件”。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惰性块的一面设有凹槽,减振部件设置于该凹槽中,而对比文件1则未明确有关凹槽的技术内容;②本专利的减振部件为复合减振部件,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减震垫则是橡胶减震垫。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公开有关在支撑板2上设置凹槽、以容纳减震垫的技术内容,但对于需要连接在一起的两个基本为长方体状的部件而言,在其中一个部件上设置有用于容纳或安装另一部件的凹槽或在其中一个部件的侧壁上增设扣边、以容纳或安装另一部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具有类似连接结构的电梯机组用隔振结构,“长方体状的上扣钢板1在其长边位置的外侧向下垂直延伸出钢板扣边,橡胶隔振层2容纳在由扣边限定而成的凹槽内”,由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电梯机组用隔振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针对相关部件的连接方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有关上扣钢板与隔振层之间的连接方式应用到支撑架与减震垫之间的连接,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而言,复合减振部件应当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材料组合而成的,而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公开了隔振部件由上扣钢板1、橡胶隔振层2、钢板阻尼钢板3及下扣钢板4复合而成的技术内容,而且这种由不同材料复合而成的隔振部件和减振部件均用于减小、降低电梯机组的运行噪音和振动,由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有充分的动机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复合隔振部件替代对比文件1中的橡胶减震垫,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而且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2公开的技术内容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复合减振部件由多层不同虎克系数的弹性材料制成,层与层之间通过刚性或弹性板材连接”。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减振、吸音、多层材料结构,其发明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噪音、橡胶老化、使用寿命短、无保温功能等不足之处,从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紧凑,合理;能用于工业产品的减振、降噪、吸音处理,并同时具有保温作用的减振、吸音、多层材料结构;该减振、吸音、多层材料结构主要由橡胶1、泡沫塑料(海棉)2等组成;采用单层或至少两层以上泡沫塑料(海棉)2和单层或至少两层以上橡胶1交替粘合成一体,粘贴的方式可选用胶水或热贴等;泡沫塑料(海棉)2每层厚度为:0.1-1000mm;橡胶1每层厚度为:0.1-200mm。该种结构的材料可制成各种形状及各种规格,根据工业产品的需要而配制(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
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由于构成减振、吸音、多层材料的泡沫塑料2和橡胶1本身均具有一定的弹性,且其弹性系数或虎克系数也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减振部件可以由多层具有不同弹性系数的材料制成的技术内容。
此外,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由橡胶、钢板复合而成的隔振结构以及橡胶和钢板交替设置形成多层结构的技术内容,而钢板本身显然具有一定的弹性和很高的刚性,由此,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给出了可以将具有一定弹性和刚性的钢板与橡胶等这样的材料交替设置成多层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减振部件设计成由多层弹性系数不同的材料制成,而且层与层之间通过刚性或弹性板材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2、3中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平衡调节部件为可调节螺栓,其顶端设有多个螺帽,螺帽间设有弹性垫圈”。
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连接定位销5”对应于本专利的“可调节螺栓”,如对比文件1的附图1所示,连接定位销5包括螺杆、螺帽或螺母及垫片,螺杆的上端装有两个螺帽,螺帽的下部安装有垫片或垫圈,由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仅有“螺帽间设有弹性垫圈”这个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明确公开。但在螺帽间设置弹性垫圈的主要作用就是使得螺帽之间有预紧力、从而防止螺帽松脱,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设计常识和常规设计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记载该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未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专利权人的主张
专利权人认为:①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点接触的减振方案,在使用时放置在电梯曳引机的四个角上,而本专利则为面接触减振方案(参见反证1的安装图),创造性地引入了惰性块部件,利用其重量大的特点,有效地克服了电梯运行过程中的脉冲、变载式振动及噪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②对比文件1中的“浮动式减振器”与对比文件2中的“电梯机组用隔振结构”一样,也是一种点接触的减振方案,该对比文件中的“支撑架2”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惰性块”,“减震垫”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复合减振部件”;
③电梯减振是个世界难题,本专利解决了困扰业界已久的问题,在市场上也获得了极大的成功;而且,本专利在2009年获得深圳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认证,也证明本专利的进步性和重要性。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对于本案而言,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惰性块与曳引机采用何种方式接触,也未明确限定惰性块是与曳引机具有相同重量级的部件,本专利说明书也未就此给出相应的说明和解释,而且专利权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上述主张,故专利权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其次,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为“深圳市保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单,而“深圳市保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且该宣传单上也未标识出相关的专利号,仅仅根据该宣传单也不能确定附图和照片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具有何种关联,故反证1与本案缺少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第三,反证2为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登记证书,该证书只能证明“用于电梯曳引机的减振降噪装置”已“通过评价审查合格”并“准予登记”,仅凭该反证并不能证明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故反证2也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664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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