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4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5W103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8098.6
申请日:2010-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亚通杰威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聚隆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于行洲
国际分类号:D06F17/08;F16H3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在先申请而在后公开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68098.6,申请日为2010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主要包括波轮轴(1)、脱水轴(2)、支承轴承(3)、安装板(4)、传动盘(5)、连接轴承(6)、制动轮(7)、减速轮系(8)、离合轴(9)、离合轴承(10)、下壳体(11)、输入轴(12)、皮带轮(13)、离合装置(14)及制动装置(15),脱水轴(2)通过支承轴承(3)固定支承在安装板(4)上,脱水轴(2)与传动盘(5)相连接,连接轴承(6)与制动轮(7)相连接,减速轮系(8)安装在制动轮(7)内部,制动轮(7)与离合轴(9)刚性连接,离合轴(9)通过离合轴承(10)固定支承在下壳体(11)上,输入轴(12)安装在离合轴(9)内,输入轴(12)一端与皮带轮(13)相连接,另一端与减速轮系(8)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轴(2)与传动盘(5)之间为刚性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盘(5)与制动轮(7)之间通过连接轴承(6)刚性连接,所述的传动盘(5)外圆与连接轴承(6)的内孔通过过盈配合相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盘(5)与支承轴承(3)刚性连接,所述的传动盘(5)外圆与支承轴承(3)的内孔过盈配合。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脱水轴(2)与制动轮(7)之间通过连接轴承(6)刚性连接,所述的脱水轴(3)外圆与连接轴承(6)的内孔过盈配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轴承(6)是双列轴承。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轴承(6)是深沟球轴承。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轴承(6)是双列深沟球轴承。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轴承(6)是深沟球轴承2只。”
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权利要求1、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18317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该申请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1日,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651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586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7月02日;
附件4(本专利): 授权公告号为CN2017225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1日,公开日为2010年09月15日,其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而公开日在本专利之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了脱水轴与制动轮之间通过连接轴承刚性连接,脱水轴外圆与连接轴承的内孔过盈配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2)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双向动力洗衣机的传动装置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作为其从属权利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①权利要求1设有连接轴承,且连接轴承与制动轮相连接,②权利要求1设置有皮带轮,输入轴一端与皮带轮相连接,其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善制动轮相对于其他部件的转动效率以及如何将动力输入到离合器内,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并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该公知常识性证据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
附件5:《机械设计手册》新版第2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09月第3版第9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一章首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机械设计手册》新版第3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03月第3版第3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一章首页、20-4、20-5页,复印件共5页。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即对比文件1-3、附件5-6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与请求书相同。
5、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就本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鉴于双发当事人当庭均已经充分陈述了意见,因此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关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附件5-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附件5-6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对比文件2-3、附件5-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而且附件5-6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范畴,因此对比文件2-3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5-6可以用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11日,公布日为2010年09月1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因此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仅能够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的专利申请。

3、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在先申请而在后公开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行至第2页最后1行,附图1、2):主要包括洗涤轴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波轮轴)、脱水轴9、支承轴承、壳体4、内齿轮上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盘)、连接轴承、制动轮5、上中心轮11、上行星轮12、上行星架13、内齿轮下14、下行星轮15、下行星架16、下中心轮17(11-17一起构成的轮系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减速轮系)、离合轴3、离合轴承、输入轴2、皮带轮1,脱水轴9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壳体4上,脱水轴9与内齿轮上10相连接,连接轴承与制动轮相连接,上中心轮11、上行星轮12、上行星架13、内齿轮下14、下行星轮巧、下行星架16、下中心轮17(11-17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减速轮系)安装在制动轮5内部,输入轴2安装在离合轴内,输入轴2一端与皮带轮1相连接,另一端通过轮系减速由洗涤轴8输出,所述的脱水轴9与内齿轮上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盘)之间为刚性连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0017段第4行)。由于对比文件1中设有离合轴和制动轮,而要实现洗衣机的离合和制动操作,必然需要离合装置和制动装置来控制离合轴和制动轮,因此,离合装置及制动装置属于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壳体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板,壳体4下半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下壳体,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安装板、下壳体,以及脱水轴9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离合轴3通过离合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制动轮5与离合轴3刚性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1文字或附图中均没有记载“安装板”特征,虽然公开了“壳体4”,但壳体和安装板属于不同的概念,壳体是具有保护功能的部件,而安装板是可以与其他部件进行安装的部件,因此壳体并不必然等同于安装板。对比文件1文字或附图中也没有记载“下壳体”,认为壳体4一定延伸到下面从而构成下壳体这是没有依据的。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安装板”、“下壳体”,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属于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的内容,进而,对比文件1也就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以及“离合轴通过离合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的内容。另外,对比文件1并没有记载制动轮5与离合轴3刚性连接,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制动轮5与离合轴3必然是刚性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制动轮与离合轴刚性连接”也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安装板;②下壳体;③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④离合轴通过离合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⑤制动轮与离合轴刚性连接。
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目前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构成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1)关于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双向动力洗衣机的传动装置,包括减速齿轮箱及离合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9行至第3页第6行,图1):波轮轴3、内桶轴套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脱水轴)、轴承4、内齿圈上轴套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盘)、轴承6、制动轮11、齿轮箱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减速轮系)、制动轮下端盖轴套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合轴)、离合轴承14、波轮轴3的下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入轴)、皮带轮18、方形离合弹簧1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合装置)及制动臂部件20和刹车带21(制动臂部件20和刹车带21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动装置),内齿圈上轴套22与制动轮11之间安装有轴承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轴承与制动轮相连接),内齿圈上轴套22与内桶轴套1采用过盈配合紧密地连接成一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脱水轴与传动盘之间为刚性连接),齿轮箱安装在制动轮内部,波轮轴的下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入轴)安装在制动轮下端盖轴套内,波轮轴的下端一端与皮带轮相连接,另一端与齿轮箱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图1中轴承4上面部分即为“安装板”;“下壳体”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筒轴套相当于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在安装板上;制动轮下端盖轴套1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轴9,通过离合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制动轮与制动轮下端盖轴套15刚性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2文字或附图中均没有记载“安装板”特征,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2图1中轴承4上面部分即为“安装板”。对比文件2文字或附图中也没有记载“下壳体”。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记载“安装板”或“下壳体”,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属于对比文件2隐含公开的内容,进而,对比文件2也就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以及“离合轴通过离合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的内容。另外,对比文件2并没有记载制动轮与制动轮下端盖轴套15刚性连接,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2中的制动轮与制动轮下端盖轴套15必然是刚性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制动轮与离合轴刚性连接”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即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安装板;②下壳体;③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④离合轴通过离合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⑤制动轮与离合轴刚性连接。
可见,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对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3-8
请求人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作为其从属权利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在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作为其从属权利的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由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其主张的“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8也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8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5、关于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仿生搓动式洗衣机离合器,采用了行星齿轮减速器,并能通过离合装置输出双动力(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驱动洗衣机减速离合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内容(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6行至第4页最后1行,图1-5):主要包括波轮轴13、脱水轴12、支承轴承、齿壳14a(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传动盘)、制动毂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动轮)、行星齿轮减速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减速轮系)、输入轴套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合轴)、滚动轴承4、单向轴承6(滚动轴承4、单向轴承6一起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离合轴承)、下壳体5、输入部分13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输入轴)、离合装置及制动带1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制动装置),脱水轴12与齿壳14a之间为紧联接,行星齿轮减速器安装在制动毂11内部,输入轴套7与制动毂11联接,输入轴套通过滚动轴承、单向轴承固定支承在下壳体上,输入部分安装在输入轴套内,另一端与行星齿轮减速器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图1中示出了“安装板”,并隐含公开了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对比文件3公开了制动毂与输入轴套刚性连接;对比文件3中的脱水轴12与齿壳14a之间为紧联接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脱水轴与转动盘之间为刚性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 对比文件3文字或附图中均没有记载“安装板”特征,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对比文件3图1中标示轴承部件的周边部件即为“安装板”,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记载“安装板”,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属于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的内容,进而,对比文件3也就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的相应内容。对比文件3仅记载了输入轴套7与制动毂11联接,并未记载该联接是刚性连接。对比文件3中虽然记载了脱水轴12与齿壳14a之间为紧联接,但紧联接仅表示一种紧密的联接方式,而刚性连接则指一种不可变形的连接,因此对比文件3中的紧联接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刚性连接。
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①安装板;②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③连接轴承;④连接轴承与制动轮相连接;⑤制动轮与离合轴刚性连接;⑥脱水轴与转动盘之间为刚性连接;⑦皮带轮;⑧输入轴一端与皮带轮相连接。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洗衣机工作时的动平衡和稳定性,以及如何实现外部动力高效适合地输入到离合器内部。
关于区别特征⑦-⑧,为了使得外部动力能够高效适合地输入到离合器内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输入部分设置一个动力传递装置来达到其目的,而皮带轮属于本领域常见的动力传递装置,因此使用皮带轮,并将输入轴一端与皮带轮相连接,从而实现外部动力高效适合地输入到离合器内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处理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区别特征①-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将脱水轴通过支承轴承固定支承在安装板上,同时与转动盘之间采用刚性连接,将制动轮与连接轴承连接,并使得离合轴与制动轮之间采用刚性连接。通过上述构造,改进了现有技术中脱水轴的间隙配合,解决了洗衣机工作时的动平衡和稳定性较差的问题。而对比文件3中的离合器并不具有上述结构,而且,目前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附件5涉及机械连接中刚性结构、柔性结构、以及连接的类型的总论,并不涉及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连接结构,附件6仅涉及轮动轴承的分类与结构,也不涉及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连接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提高洗衣机工作时的动平衡和稳定性问题时,并没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3中现有的离合器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3不仅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⑥,亦未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如何提高洗衣机工作时的动平衡和稳定性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8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对比文件3 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1-8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 201020268098.6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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