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转子(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1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6W1020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2697.8
申请日:2010-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海星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主要部件及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相同,涉案专利仅在与其他协同配合使用的产品相连接的部位作了与功能相适用的微小变化,则涉案专利与该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转子(1)”的20103023269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傅海星。
针对涉案专利,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033612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200530027213.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3、20083010723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4、20073012601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5、JPD2000-26982号日本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转子,该产品为回旋体。从主视图看,产品中间为一根细长的转轴,转轴的上下两端各有一段花槽结构,转轴中间略偏下的位置套有一个粗细均匀的圆辊。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除三个同心圆外,在最里层圆的外层还有一个花形圈。将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5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可知,现有设计中未公开涉案专利中轴两端各有一段花槽结构的设计。但是,对于该类产品来说,该花槽结构的设计属于产品功能限定的惯常设计且为局部细微变化,并且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2年4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上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于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6作为本案的证据,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提交证据5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0336123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04年4月14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保护一项转子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项电动机转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从其上述授权图片看,其所示转子的外形为回转体,圆柱形的粗辊套在中间的细长转轴上,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比下部略长,且靠近顶部的外表面均有一段凹凸竖纹形成的花槽结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A-A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右、后、左视图均与主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从其上述公开图片及简要说明看,对比设计所示转子的外形为回转体,圆柱形的粗辊套在中间的细长转轴上,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与下部相近,且外表面光滑。(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为回转体,均为圆柱形的粗辊套在中间的细长转轴上,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比下部略长。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转轴露出于圆辊的上部比下部略长,而对比设计则上下部长度相近;(2)涉案专利转轴的上下部靠近顶部的外表面均有一段凹凸竖纹形成的花槽结构,对比设计相应部位的外表面光滑。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仅是比例上的细微变化,其长度的调节只是与其他产品配合使用,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上述区别(2)对于转子的整体形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该部位是将转子与其他协同配合使用的产品的连接部位,所述花槽结构设计由上述连接关系限定,因此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269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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