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环(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磁环(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0
决定日:2012-08-07
委内编号:6W1020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32736.4
申请日:2010-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海星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其区别或者起定位作用且所占比例较小,或者位于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磁环(3)”的201030232736.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傅海星。
针对涉案专利,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83015603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证据2、20073001875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磁环,从主视图观察,该产品为圆环形,内环直径为外环直径的1/2,正面有1圈环形,外圈表面均匀分布4个圆形凹陷,内侧均匀分布4个相对设置向内延伸的突起。从后视图观察,产品外圈高,内圈低。从左视图观察,产品厚度均匀,上表面有一圈弧度较小的倒角。将证据1和证据2公开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单独比较,整体形状均基本相同,仅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2年4月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3页;
证据4、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在申请日前已经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证据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指定其于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和证据4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830156033.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授权文本,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10年1月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保护一项磁环的外观设计,证据1公开了一项磁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图片包括主、后、左、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从其上述授权图片及简要说明看,其所示磁环为内径约是外径1/2的圆环形,正面均匀分布4个圆点,内侧有4个相对设置的突起,正面、底面的外缘为倒角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A-A剖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左、右视图。从其上述公开图片及简要说明看,对比设计所示磁环为内径约是外径1/2的圆环形,正面及内侧表面光滑,正面、底面的内、外缘均为倒角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均为内径约是外径1/2的圆环形,正面的外缘为倒角设计。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正面均匀分布4个圆点,内侧有4个相对设置的突起,对比设计相应部位表面光滑;(2)对比设计的内、外缘均为倒角设计,涉案专利仅外缘为倒角设计,其内缘无倒角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主要起定位磁环的作用,且所占比例较小,上述区别(2)位于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特别是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缘也为倒角设计的情况下,该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忽视,因此上述区别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3273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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