搅拌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搅拌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49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5W1030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1203.2
申请日:2007-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顶厨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绍锋
主审员:胡瑾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张秋阳
国际分类号:A47J43/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该对比文件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9月24日、名称为“搅拌刀”的200720171203.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王绍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搅拌刀,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及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包括一挡块及一勾体,所述挡块的一端连接在刀柄上,所述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斜向下延伸而形成勾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勾体包括压杆及推杆,所述压杆为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朝刀柄的中心轴线的方向延伸而成,所述推杆为压杆向上延伸形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设在推杆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为推杆的端部向外延伸而成。
6.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与勾体一体成型。”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467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1年04月27日、公开号为US3576168的美国专利文件及其译文,共6页;
证据3:(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612号公证书。
无效请求的具体理由为:附件1涉及一种用于搅拌机的搅拌刀具,其也涉及搅拌刀,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1公开的对食物进行搅拌的上刀片1和下刀片2对应本专利的刀体,附件1公开了带动上刀片1和下刀片2旋转的与支柱3结合的端部为圈弧长条孔刀柄(参见附图)对应本专利的刀柄,上、下两刀片1、2的两端设有切割食物的刀刃4,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以证据2为最接近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无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证据3,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涉及的是一个商业网站上披露的内容,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公开时间提出质疑。专利权人明确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删除权利要求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即将权利要求6中的“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搅拌刀”修改为“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搅拌刀”。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具体如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不用作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仅用于说明行业情况。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删除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搅拌刀,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及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体包括一挡块及一勾体,所述挡块的一端连接在刀柄上,所述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斜向下延伸而形成勾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勾体包括压杆及推杆,所述压杆为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朝刀柄的中心轴线的方向延伸而成,所述推杆为压杆向上延伸形成。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设在推杆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刃为推杆的端部向外延伸而成。
6.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搅拌刀,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与勾体一体成型。”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主动删除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搅拌刀,其包括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及带动刀体旋转的刀柄,并且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拌机用的搅肉刀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搅拌刀),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4行、附图1-3):搅肉刀具包括用于搅肉的上刀片1和下刀片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体),还包括带动上刀片1和下刀片2旋转的与支柱3结合的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柄)(参见证据1的附图2-3),其中上刀片1和下刀片2具有用于切割的刀刃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刀体上设有可切割食物的刀刃)。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且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可对食物进行搅拌的刀具,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即用于切割食物,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分类号为A22C,属于肉类、家禽或鱼的加工,本专利分类号为A47J,属于厨房用具,咖啡磨、香料磨、饮料制备装置小类,二者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此证据1不能用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搅拌刀,其具有对食物进行搅拌和切割的作用,但是本专利中并未对其搅拌哪类食物作出具体限定。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肉刀具,其具有对肉进行切割和搅拌的作用,因此也是起到搅拌食物作用的刀具。因此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刀体包括一挡块及一勾体,所述挡块的一段连接在刀柄上,挡块远离刀柄的一端斜向下延伸而形成勾体”。而含有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2涉及的搅拌刀的刀体包括档块和勾体,档块的一端连接在刀柄上,另一端斜向下延伸形成勾体,并在如此形成的刀体上设有刀刃。由此可见,证据1所公开的搅肉刀具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搅拌面团或类似物的搅拌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9-19行、附图):搅拌工具包括用于搅拌面团的打面勾1和用于带动打面勾1旋转的枢部6,其中打面勾1包括与枢部相连的挡块和远离枢部一端斜向下延伸而成的勾体。虽然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刀体构成,但是证据1用于搅肉,证据2用于搅拌面团,尽管二者都用于搅拌食物,但由于其所针对的对象不同,而不同的对象具有不同属性,导致二者所实现的目的有着本质的不同。证据1的搅肉刀具是通过刀刃将肉切碎,同时搅拌的目的是使整块肉能被均匀切碎,其本质是将原本是整体的食物通过切割和搅拌加工成呈分离状态的食物;而证据2公开的打面勾和挡块等结构所起的作用是推压面团,使之能够黏合在一起,不会过度分散,其本质是将原本呈分散状态的面粉和水通过搅拌黏合成整体的面团。由此可知,证据1搅肉刀具的结构和证据2搅拌面团工具的结构在进行搅拌时所实现的是相反的物理过程,而这样相反的两个物理过程无法同时进行。因此,证据2无法给出将打面勾和挡块等结构应用到证据1的搅肉刀具的启示,也就是说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上结合证据2以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又被证据2公开:打面勾1包括一与枢部相连略呈水平的挡块及一远离枢部一端斜向下延伸而形成的勾体。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和证据2是用于不同产品的搅拌设备,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二者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2.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2涉及一种搅拌刀,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搅拌面团或类似物的搅拌工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9-19行、附图):搅拌工具包括用于搅拌面团的打面勾1(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刀体)和用于带动打面勾1旋转的枢部6(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刀柄),其中打面勾1包括与枢部相连的挡块(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挡块)和远离枢部一端斜向下延伸而成的勾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勾体)。
权利要求2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搅拌刀,其具有刀体、刀柄和刀刃,而证据2的技术方案是搅拌工具,其打面勾上不具有刀刃。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实际上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搅拌食物的过程中如何减小阻力。
证据1公开了一种搅拌机用的搅肉刀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7行至第4页第4行、附图1-3):搅肉刀具包括用于搅肉的上刀片1和下刀片2,还包括带动上刀片1和下刀片2旋转的与支柱3结合的端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刀柄)(参见证据1的附图2-3),其中上刀片1和下刀片2具有用于切割的刀刃4。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搅拌面团和类似混合物的机器,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的对食物进行搅拌的打面勾1对应本专利的刀体,公开的带动打面勾1旋转的枢部6对应本专利的刀柄,打面钩钩体的端部也可切削面团可视为刀刃。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结合证据1中起搅拌作用的上下刀片带有刀刃,使打面勾也设有刀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认为:通过比较可知,权利要求2的搅拌刀具中的刀体具有挡块和勾体结构,挡块和勾体结构能够以推压的方式进行搅拌,因此权利要求2的搅拌刀具所针对的对象是较为粘稠的食物,其中刀刃所起的作用是在搅拌刀搅拌食物的同时切割食物,从而减轻搅拌粘稠食物时的阻力;而证据1的搅肉刀具具有多个刀片,其所针对的对象是肉,其中刀刃所起的作用是将完整的肉切碎,从而使肉能够被搅拌。由此可见,尽管证据1公开了在刀体上设置刀刃,但是刀刃在证据1中设置的位置、目的以及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均是不同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2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在搅拌食物的过程中如何减小阻力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5的权利要求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6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鉴于权利要求1已经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71203.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5、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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