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安全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50
决定日:2012-08-06
委内编号:6W1017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42342.X
申请日:2010-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玉荣
授权公告日:2010-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特将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儿童安全座椅虽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但二者图案等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4234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儿童安全座椅”,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是孙特将。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玉荣(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4589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是未要求保护色彩的产品的形状设计;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显著影响;俯视图、仰视图及后视图属于相对不容易看到的或者不容易被关注到的部位,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俯视图、仰视图及后视图几乎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以下两点:儿童安全座椅的背靠中心的图案稍有不同:涉案专利的背靠中心的心形图案相对现有设计的背靠中心的类心形图案,只是进行了简单图案的变化,是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儿童安全座椅的杯架位置对称变换:涉案专利相对证据1,将杯架从右扶手上转用设置到左扶手上,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只是简单地将位置对称变换,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区别实质相同。综上所述,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实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对合议组的组成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设计内容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公开了一款“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公开了儿童安全座椅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儿童安全座椅;2.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具有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功能的椅子;3.该外观设计要点为主视图的形状;4.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要点为主视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呈“L”形,由底座和椅背组成,在椅背的两侧面一个近似弧状的护翼和曲线形护翼,近似弧状的扶手与椅背的曲线形护翼不相连接,椅背的顶面中部有一半圆形凸起,椅背的上半部“心”形,其中部有一心状图案,该图案的两侧各有三个条形设计,在条形设计的下部各有一水滴状设计,椅背的下半部呈矩形,两侧中部各有一向内凹的楔形斜面槽,椅背的背面,两侧从上至下各有一圆柱形支撑杆,其上部有三个条状与之相连,上半部护翼的背面各有三个条形设计。底座略呈矩形,其外侧略有弧度,且较其内侧略高,椅面中后部靠外处各有一长条设计,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右侧扶手的前端有一圆形置杯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公开了儿童安全座椅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另一角度的包布状态立体参考图。综合各视图可见,现有设计的整体形状呈“L”形,由底座和椅背组成,在椅背的两侧面均一个近似弧状的护翼和曲线形护翼,近似弧状的扶手与椅背的护翼不相连接,在椅背的两侧面一个近似弧状的护翼和曲线形护翼,近似弧状的扶手与椅背的曲线形护翼不相连接,椅背的顶面中部有一半圆形凸起,椅背的上半部近似“门”形设计,其中部有一近似“U”形设计,在“门’形设计的下部各有一水滴状设计,椅背的下半部呈矩形,两侧中部各有一向凹的楔形斜面槽,椅背的背面,两侧从上至下各有一圆柱形支撑杆,其上部分别有纵向条状和三个条状与之相连,上半部护翼的背面各有三个条形设计。椅面略呈矩形,其外侧略有弧度,且较其里侧略高,椅面中后部靠外处各有一长条设计,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左侧扶手的前端有一圆形置杯设计,从扶手侧面可见,扶手中部呈不规则矩形镂空设计。(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均为裸椅,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椅背的两侧均各一个近似弧状的护翼和曲线形护翼设计,近似弧状的扶手与椅背的护翼不相连接,椅背的顶面中部有一弧形凸起。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椅背上半部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整体大致呈“心”形,其内分别为“心”形及条形设计,现有设计整体大致呈“门”形,其内为一近似“U”形设计;(2)置杯设计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在扶手的右侧,现有设计在扶手左侧;(3)扶手侧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扶手为整体设计,现有设计扶手中部呈不规则镂空设计。
合议组认为,虽然根据儿童的年龄和体重其所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的类型会有所不同,但整体形状大致呈“L”形的儿童安全座椅是该类产品中较常见的设计,出于保护儿童坐车出行安全的需要,其形状及其上的其他设计空间会受到很多方面的限制,而椅背的正面设计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上的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案中,涉案专利中椅背的正面设计占据整体设计的较大比例,并且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故该设计的变化通常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就上述区别(1)而言,虽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椅背上半部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但其内的具体设计完全不同,虽然上半部的头部护翼的背面均有三个条形设计,但在其正面现有设计无此设计,但座椅的正面通常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椅背上半部的区别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所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就上述区别(3)而言,扶手中部形状的差别也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较为显著的视觉影响;就上述区别(2)而言,虽然水杯放置位置只是进行了左右置换,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结合上述的区别,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上述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1.2节中有关实质相同的其它情形,故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4234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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