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刀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16
决定日:2012-08-07
委内编号:6W102184
优先权日:2006-11-23
申请(专利)号:200730003421.0
申请日:200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诚益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培德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刀架前端、中部、尾部、侧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尤其在前端和中部形状上的差异,足以使二者的外轮廓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再结合滑动推块表面纹路以及刀架其他部位的若干差异,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使得二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刀具”的20073000342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7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马培德公司。
针对本专利,宁波诚益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查询到的ZL200630113192.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共7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4日,其公告日为2007年06月0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刀片和刀架组成,刀架呈曲线形,中间较薄,两边较厚,从顶面观察呈?形,侧面观察呈椭圆形。证据1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在靠近刀尖的前部明显有两个左右对称的圆弧状肩部,在肩部下方,紧挨着肩部有明显的圆弧形凹陷,而本专利是在中间的部位有圆弧形凹陷,另外,滑动推键的设计、尾部及侧面形状也不相同,因此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能够在普通消费者眼中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5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
(2)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刀片的外观比对。请求人认为二者的刀片完全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视图中存在一些差异,但对产品本身的外观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3)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刀架的外观比对。请求人认为,二者刀架侧面的形状差异极小,底部防滑纹路仅是色彩不同,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虽然刀架前端的形状等存在一些不同,但二者整体形状相似,因此仍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在刀架前端的形状、圆弧凹陷的位置、刀架侧面形状及底部防滑图案上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造成视觉上的明显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公告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本案无效理由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而且专利权人当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故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ZL20063011319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款美工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刀具由刀片、刀架、滑动推键三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条形,刀架前端有刀片伸出。从主视图观察,刀架外轮廓不完全对称,呈中间窄两头宽,在中间位置有弧形凹陷设计,即中间的宽度最小;侧面有若干棱状防滑条和一长椭圆形图案设计,刀架尾部近似矩形,有略微收窄设计。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中间部分有轻微凹陷,即中间的厚度最小。滑动推键表面为若干圆形凸起组成的点阵状防滑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公开了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综合各视图观察,其所示刀具由刀片、刀架、滑动推键三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条形,刀架前端有刀片伸出。从主视图观察,刀架外轮廓对称,在靠近前端的位置有弧形凹陷并过渡为凸起的肩部设计,即靠近前端的宽度最小,刀架表面光滑无图案,刀架尾部呈明显的梯形。从俯仰视图看,刀架厚度基本一致。滑动推键表面为若干直线排布的椭圆形防滑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刀片、刀架、滑动推键三部分组成,整体近似长条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刀架的立体形状不同。本专利刀架外轮廓不完全对称,在中间位置从正面和侧面看都有弧形凹陷设计;对比设计刀架外轮廓对称,在靠近前端的位置有弧形凹陷并过渡为凸起的肩部设计。此外,在刀架的侧面形状及尾部形状上二者也存在不同。(2)二者表面的条纹和图案不同。本专利刀架侧面有若干棱状防滑条和一长椭圆形图案设计,对比设计刀架表面光滑无图案;(3)滑动推键表面纹路不同。本专利为若干圆形凸起组成的点阵状防滑纹;对比设计为若干直线排布的椭圆形防滑纹。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该是手工刀具类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应当具有常识性了解。对于本案涉及的手工刀具,为满足其功能需要,一般由刀架、刀片和滑动推键三部分组成,滑动刀片部属于刀具的必备部分,其形状为惯常设计,通常其变化只在于刀片的尺寸大小,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而刀架只要适于握持即可,设计限制较少,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的部位,能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恰恰在刀架外形的设计上明显不同,尤其在前端和中部形状上的差异,足以使得二者的整体轮廓呈现出明显的差异,再结合滑动推键表面纹路以及刀架其他部位的若干差异,二者的差异使二者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342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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