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罐(火?仁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罐(火?仁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136
决定日:2012-08-09
委内编号:6W1019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1419.X
申请日:2005-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国铨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石龙泽亨饮料食品商行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在图案上的区别均属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由于一般消费者对包装罐类产品的关注点通常都在正面图案,且本专利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的图案相同,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证据1未公开的视图亦不会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3月0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61419.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饮料罐(火?仁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石龙泽亨饮料食品商行。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刘国铨(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430162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授权公告网络查询文本的彩色打印件,共6页;
证据2:94301578.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及其授权公告网络查询文本的彩色打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专利均属于“用于商品运输或装卸的包装和容器”,因而可作为判断本专利的专利性的在先设计;将本专利与上述证据相比较,三者的形状相同、均为圆柱形罐体,构图结构相同,且都采用了相同的花纹图案,区别点仅在本专利设置了“泽亨”商标,而上述证据在相同的位置设置的是肖像图片;主视图是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相对于整个设计而言,上述区别只属于局部的微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请求书。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左视图和后视图均已公开,而证据2的上述视图未公开,因此对比不充分;本专利与证据2在主视图中的中间位置设置的图标、“火?仁茶”周围图案的颜色、芭蕉叶图案的位置、主视图最下方图案的颜色以及仕女的裙摆下沿的幅度均明显不一样。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及9430162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罐(7)”,申请日为1994年03月24日,公告日为1995年01月18日。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的专利文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6月10日)之前已授权公告,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包装罐,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所示产品为圆柱形易拉罐,其主视图所示面主要划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其中上部为“火?仁茶”字样,在该字样的背景图案类似展开的边缘呈弧线形的卷轴,卷轴中间下方为圆形图案,该图案内为由“泽亨”和“Ze-Heng”字样呈十字形交叉排列的设计;中部的主体图案为仕女煮茶图,具体图案包括仕女、煮茶器具、芭蕉叶及竹叶等,在主体图案上方中间为一不完全展开的卷轴图案,卷轴中间有文字,卷轴上方两侧各有一排文字,主体图案的茶炉下方有两排横向的文字;下部有一排横向文字;产品后视图所示面的图案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中间上部为含文字的圆形图案,中部有多列纵向的文字,文字下方为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的设计由主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为圆柱形易拉罐,其主视图所示面主要划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其中,上部为“火?仁茶”字样,在该字样的背景图案类似展开的边缘呈弧线形的卷轴,卷轴中间下方为内有人物头像的椭圆形图案;中部的主体图案为仕女煮茶图,具体图案包括仕女、煮茶器具、芭蕉叶及竹叶等,在主体图案上方中间为一不完全展开的卷轴图案,卷轴中间为被涂覆的文字,卷轴上方两侧各有一排被涂覆文字;下部有两排被涂覆的横向文字;从右视图可见,产品背面一侧与主视图所示的图案一侧相同。(详见证据1附图)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时仅就二者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进行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主体图案及图案和文字的排列布局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视图所示面中上部中间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为内有“泽亨”和“Ze-Heng”字样的圆形图案,证据1为内有人物头像的椭圆形图案;(2)主视图中主体图案底部的芭蕉叶图案稍有不同,本专利中横置的芭蕉叶露出的叶面小于证据1的叶面;(3)本专利主视图中主体图案下侧有横向的文字,而证据1无;(4)证据1未公开易拉罐的俯视图、左视图及后视图,因而本专利中相应面的图案未在证据1中体现。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证据中未公开的视图会导致对比不充分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均是涉及易拉罐的外观设计,而圆柱形、顶面带拉环的易拉罐是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另外,对于包装罐类产品而言,最吸引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通常是产品正面的图案,而且本专利的产品主视图与后视图的图案相同。因此,即使证据1未公开其产品的上述视图也不会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
针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在产品整体形状、主体图案及图案和文字的排列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1)至区别点(3)均属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鉴于一般消费者对包装罐产品的关注点以及本专利主后视图的图案特征,区别点(4)亦不会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因素。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得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141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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